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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志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04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民國84年8 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建照),並於92年

2 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債務人瑞豐公司處拍定買得系爭建照起造之地下二、三、四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編為新北市○○區○○○路○○號○○號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6年5 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其後,上揭建造中基地範圍內即同段16-5及16-2等

2 筆土地,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申請人係偽刻訴外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嗣臺北縣政府原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完成補正或轉換途徑,惟高李春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命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9 月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原告以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被告就響泰公司88年10月22日(88)響工字第1023號申請書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最原始之建造執照(即原建照)係被告於84年8 月12日作成而生效,核准之竣工日期為90年3 月9日,被告亦未在原建照上做任何延展完工日期之記載,而被告另於92年2 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其核准之竣工期限為98年3 月9 日,雖均係依建築師之同一張送審核准圖所發給,故有相同之建號,但其本質上應是不同之處分。因此,臺北縣政府於95年9 月1 日函應僅撤銷原建照(因其失效日為90年3 月9 日),並未撤銷該補發之系爭建照。則訴外人響泰公司於86年自臺北地院拍定取得興建中之系爭建物,原告又自響泰公司合法繼受,自得依照內政部台內營字第266873號解釋要求被告將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訴願決定撤銷。ꆼ被告應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申請補發以其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以,原告所為本件訴訟,顯有重行起訴之違誤,應依法駁回。再者,原告另就相同事件提出諸多爭訟,亦分別遭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判駁回在案。

次查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係因申請資料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有偽造情事,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使用土地權利書係建照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若並無獲得地主之授權,建照執照並無核准之可能,是以系爭使用土地權利書既係偽造,應認系爭建照之重要事項有不正確或不完全,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照,並無違誤或無效之情,原告申請另補發以其名義之建照云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所主張被告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處分者,係指響泰公司提出之88年10月22日(88)響工字第1023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申請案),業經原告確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為響泰公司,並非原告;且該申請書內容係請求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務變更為響泰公司,亦非原告。至原告於響泰公司提出上開88年12月22日申請書時,雖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響泰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之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原告就響泰公司提出之系爭申請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本件經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得興建中之系爭建物者,為響泰公司,尚非原告,此有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建造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原告主張響泰公司嗣於92年6 月9 日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已表示將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於響泰公司提出之另一個申請案,亦與系爭申請案無關。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對於響泰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請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至原告另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