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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祥堂(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慧懿

洪湘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林素興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07月03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30226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收件日期)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信義地政所)申請將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重測前基隆市○○區○○段30-1(持分3分之1)、34-1(持分6分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34-1地號土地;其中34-1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併入30-11地號土地並重測,於77年2月29日登記重測後地號○○○區○○段○○○○號(下稱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以102年11月15日102基信駁字第00006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日據時期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字第29-1、30-1、34-1地號土地,均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併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該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奉命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因此,系爭3筆土地應為原告所有,臺灣省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業於41年11月19日發給原告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為土地登記簿移載時,仍登載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嗣於66年7月22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錯將系爭30-1、34-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分別稱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署),原告遂於67年9月29日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於68年12月20日就系爭29-1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系爭30-1及34-1地號土地,則以67年間與鄰地合併重測仍有界址糾紛未解決為由,表示無法立即完成更正登記手續,並允於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以後,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先後於67年10月27日、71年5月25日召開協商會議。詎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之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拖延多年遲未完成,原告信賴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已受理原告之申請,並已查明事實,允諾為更正登記,故未積極催促,迄97年間,原告發現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仍未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於102年7月4日函請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儘速更正。詎被告國有財產署、基隆市政府地政處以年代久遠、原登記案件業已銷燬等為由拒不同意更正登記,並由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進一步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原告自難甘服。

(二)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臺帳謄本及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可查,系爭30-1地號土地面積為2317平方公尺,系爭34-1地號土地面積為450平方公尺,按所有權狀持分比例換算加總,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47.33平方公尺,而系爭34-1地號土地先併入系爭30-1地號土地,再因合併重測變更為○○段第327地號,面積5736平方公尺,故原告就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847.33/5736。至於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主張本件申請應與另一被告國有財產署共同提出云云。惟該署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前已同意本件更正登記,並就系爭29-1地號土地部分完成更正登記;且原告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自應認為已據以編造登記簿,並視為辦理土地總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即為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本件更正登記,為有理由,且原告符合登記之同一性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32號判決認定。又本件係因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作業錯誤,將原告所有系爭30-1、34-1地號土地誤認為無主登記,而以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將該筆土地登記為為國有土地,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及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規定,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⒉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應將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就其中應有部分5736分之847.33塗銷「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並更正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答辯:(一)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案雖附有基隆市政府於41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30-1、34-1及2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惟查,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皆僅記載「所有權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權利範圍:空白」,並未載有權利範圍、收件字號及權狀書狀字號等相關資料,原告所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登記及收件字號欄亦為空白,足見當時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5、7、8、13、14條、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等相關規定,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經基隆市政府66年4月12日基府地籍字第110999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6年5月4日台財產北基㈠字第0857號函囑託該所辦理收歸國有土地登記,該所乃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以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辦理系爭30-1、34-1地號土地為國有登記完竣,並發生土地法第43 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等規定,即不得謂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二)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意旨,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而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是原告應偕同被告國有財產署共同提出申請。況且自67年召開協商會議迄原告102年7月9日(收件日)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又查,合併前系爭30-1地號土地面積為2,317平方公尺,系爭34-1地號土地面積為450平方公尺,而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面積為5,367 平方公尺,然原告並未就其請求確認之應有部分847.33/5736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係由基隆市政府無主代管土地,因未申辦總登記,經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程序後,由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收歸國有登記,該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系爭30-1(持分3分之1)、34-1(持分6分之1)及29-1(持分3分之1)地號等3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而臺灣興業信託、大東信託及屏東信託等3家信託株式會社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8月8日合併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繼於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先成立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再於36年5月間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並於41年11月19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發給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惟上開2筆土地之於土地登記簿舊簿仍記載所有權人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因認該2筆土地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遂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於66年7月22日以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將系爭30-1、34-1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管理者:

被告國有財產署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其中系爭34-1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併入系爭30-1地號土地並實施重測,於77年2月29日登記重測後地號為○○段327地號。至系爭29-1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之所有權人記載國有,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54年10月1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筆土地於67年6月12日重測為○○段240地號,嗣於68年12月20日辦理持分更正登記將權利範圍3分之1更正為原告所有,已於78年11月8日經基隆市政府辦理徵收登記完畢。另兩造及基隆市政府地政科等單位於67年10月27日召開之協商會議,其會議結論為「一、經查本市○○段29-1、30-1、34-1號3筆道路用地於無主土地代管期滿時誤將華銀持分所有3分之1亦登記為國產局管有乙節,確係當時作業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華銀應有持分額面積。……」等語;嗣於71年5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其決議載明:「本案土地重測前○○段30-1與同段40-166號土地界址前經協調達成決議,本案應請游君逕同國有財產局洽辦,至華南銀行與國有財產局部分原登記簿移載錯誤,俟前項土地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以後,再由地所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以結懸案。」等語。嗣原告因未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未將系爭30-1、34-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2年7月9日(收件日期)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應將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之持分各3分之1、6分之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基隆信義地政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基隆信義地政將系爭30-1、34-1地號土地辦理收歸國有登記之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之原因?(二) 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將系爭30-1、34-1地號(即重測後○○段327地號)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塗銷,並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國有財產署訴請確認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由,將系爭30-1、34-1地號誤登記為國有,於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訴訟前,以102年7月4日行財字第1020022756號函請該所辦理更正登記,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認其內容係否認上開登記效力,堪認原告業已踐行確認程序,核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為有瑕疵

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⑴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⑵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⑶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⑷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就行政處分之無效,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之謂,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學說上素有爭議,各國立法例亦有不同,我國行政程序法仿照德國立法例,採取「重大明顯理論」,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設有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其中第5 款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謂公共秩序,乃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包括憲法之基本價值在內。又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9-1、30-1、34-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而臺灣興業信託、大東信託及屏東信託等3 家信託株式會社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8 月8 日合併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該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繼於36年5 月間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持有基隆市政府於41年11月19日換發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狀,足見原告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就系爭30-1、34-1地號土地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並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於辦理土地登記簿移載時,錯誤漏未移載系爭2 筆土地於41年11月19日之前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及更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仍登載該2 筆土地均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致誤認系爭2 筆土地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而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依土地法第57條等規定,於66年7 月22日以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將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逕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認本件純屬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作業錯誤所致,而錯將原屬原告所有上開2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及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7 款規定,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應屬無效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狀為憑,惟經核原告指摘之上情,係須經審查確認始知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並非由其形式外觀一望即知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復審諸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之外觀,尚無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各款所列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4.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及「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就系爭30-1、34-1地號土地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並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取得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狀,惟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因作業錯誤,誤認上開2 筆土地為逾期未辦理總登記之無主土地,而以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錯將該2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一節,核屬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原告誤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依同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本院原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查,被告係於66年7 月22日以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辦理系爭30-1、34-1地號土地收歸國有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96、98頁),迄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3 年,原告已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本院自無庸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指明。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更正登記部分: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⒉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

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96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依法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及「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亦經內政部分別以62年7 月23日臺( 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92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核釋在案。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可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銷,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至於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限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為限;且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⒊經查,系爭30-1、34-1地號土地於66年間先由基隆市政府

依無主代管土地因未申辦總登記,經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程序後,通知國有財產局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嗣後由國有財產局囑託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辦理收歸國有登記,並於66年7月22日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登記處分有誤為由申請更正,惟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利害關係人間就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實質內容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依憑確定判決內容以資解決,並非地政登記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解決。查系爭30-1、34-1地號土地收歸國有登記業已登記完畢,即依法有絕對效力,現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為中華民國,若以更正登記方式回復為原告所有,則與前述「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原則有違。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於辦理土地登記簿移載時,因錯誤漏未移載系爭2筆土地於41年11月19日經原告聲請完成土地總登記及更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仍登載該2 筆土地均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致誤認該2 筆土地為無主土地而為收歸國有登記等情屬實,惟核屬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在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未經撤銷以前,原告亦無法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規定,以其持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狀之原因證明文件,及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辦理土地登記簿移載時疏忽為由,請求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將系爭30-1、34-1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國有財產局於67年10月27日、71年5 月25日之協商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23- 28頁),主張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被告國有財產署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均同意由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見本院卷第20

2 頁),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國有財產署履行上開協商會議結論,本院自應依法審查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要不受上開協商會議結論之拘束。原告雖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為其論據,惟該判決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進而判斷原告得否就登記於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名下之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本件原登記於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0-1、34-1號土地,業經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系爭收歸國有登記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基隆信義地政所將重測後○○段327地號(即系爭30-1、34-1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而更正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