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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貞戀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電力工程類科筆試錄取,於102 年3 月27日分配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中市勞檢處)占技佐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其於訓練期滿後,經中市勞檢處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52分不及格,嗣函報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公評字第10222605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非大學學歷,無法取得勞動檢查證,自無法從事勞動檢查員之業務,若仍由原告實施檢查,即應將此情告知事業單位,以保障其權利,原告係就此問題與長官討論時音量稍大,並無所謂咆哮、叫囂情事。而原告雖於上班期間使用臉書,惟並未延宕公務或廢弛職務,且長官及同仁於上班期間亦有使用臉書,況原告之後已改進而未於上班期間使用臉書。又中市勞檢處原係規定於102 年7 月31日完成實習場次,卻改於同年月29日結算實習報告,而原告已完成之28場實習報告業繳交並陳核,未完成之2 場實習報告係因102 年7 月

5 日執行職務昏倒、被告訪談所致。再者,原告102 年6 月

7 日參加勞動檢查訓練時,因擔憂身為腦性麻痺患者之配偶帶著4 名幼子至臺中市政府陳情,而提前離開協助處理,應具特殊原因而得補請事假。另原告102 年7 月8 日奉派辦理實習時,並不知未達下班時間必須返回辦公室之規定,且經通知後亦已趕回,課長並表示無須再請事假。原告於中市勞檢處報到時,並未拿到實務訓練計畫表,且系爭訓練辦法並無實務訓練成績由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評擬之規定,況莊忠儒並非原告之輔導員,其並無評分之資格。且中市勞檢處於102 年8 月5 日召開102 年第4 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時,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人員卻出席參與會議,未予迴避,其會議程序已有瑕疵,嗣後又未先將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結果以書面告知原告,即送被告核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至被告訪談紀錄亦非客觀,且未經原告簽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無法核發勞動檢查證,惟中市勞檢處並非不得給予適當之訓練及安排合適之工作內容。而中市勞檢處於辦理實務訓練時,已給予原告實務訓練計畫表,並經原告簽章在案後,報送被告。又原告截至102 年7 月29日完成實務訓練28場次,尚有8 件實習報告未繳交,另有10件實習報告遲至102年7 月29日才陸續陳核。再者,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至7日以公假參加102 年度勞動檢查員防爆電氣設備檢查專業訓練,卻於訓練期間早退,且未返回機關辦理銷假及報備,中市勞檢處於102 年7 月2 日簽請各科室未到訓人員陳述意見及查核差勤紀錄後,因原告回復理由為不假至臺中市政府辦理陳情,該處爰依規定簽請長官核處原告曠職1 小時登記。

另中市勞檢處於單位主管人員初核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後,即交付該處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原告列席102 年第4 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陳述意見,同時已敘明係為審議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一案。至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派員前往中市勞檢處進行訪談,係為聽取原告與機關雙方爭點,以釐清疑義,於訪談前未曾作成行政處分,該訪談紀錄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

、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5。其中品德占百分之20,才能占百分之15,生活表現占百分之10。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55。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工作績效占百分之25。」「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第1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保訓會依前條第3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系爭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及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㈠本質特性:百分之45。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20。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百分之15。3.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百分之10。

㈡服務成績:百分之55。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30。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25。」「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6點及第7點第1項所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應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電力工程類科筆試錄取,於102 年3 月27日分配至中市勞檢處占技佐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其於訓練期滿後,經中市勞檢處考核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填載考核表考核項目本質特性(滿分為45分)之品德部分(占20分)為8 分、才能方面(占15分)為10分、生活方面(占10分)為7 分,小計為

25 分 ;服務成績(滿分為55分)中學習態度部分(占30分)為14分、工作績效部分(占25分)為13分,小計為27分,合計考評總分為52分。成績考核表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

一、…四處投訴本處,更於網路信箱留言,指責本處…。之後,102 年6 月4 日至本處陳課長辦公桌旁不斷大聲叫囂、情緒失控,…。」「二、…截至102 年7 月29日完成實務訓練28場次…,尚有8 件實習報告未繳交,另有10件實習報告遲至102 年7 月29日才陸續陳核,實務訓練未認真學習。」「三、102 年5 月23日…大聲叫說已詢問劉員的法官、檢察官朋友可不執行檢查,並說明要告本處鄭秘書恐嚇劉員。」「四、102 年6 月7 日劉員奉派…參加『102 年度勞動檢查員防爆電氣設備檢查專業訓練』,當日下午曠職早退遭本處記曠職1 小時,劉員未能遵守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卻仍四處檢舉投訴。」「五、劉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多次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務電腦上私人臉書與朋友聊天,…。」「七、102 年

7 月8 日劉員申請全天公差…,當日執行職務期間僅至下午

3 時30分,…未於公差勤務執行完畢後返回辦公場所,繼續執行職務,當時即要求返回本處,遲至下午18時47分才返回。隔日上班時於座位上對林姓檢查員咆哮,並拿本處羅群穆處長之姓名嘲諷。」「八、…劉員…不斷…陳情,或於網路信箱留言,並向…媒體反映…等,…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嚴重影響業務之推動。」等負面評語,總評欄中輔導員對原告之評語為「實習期間情緒管理不佳,缺乏團隊精神。」單位主管給予之評語為「實務訓練期間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不佳。」機關首長則予「多次說明、指導仍未改善,無服務熱忱。」。經中市勞檢處單位主管初核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召開102 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再送由中市勞檢處處長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後,由中市勞檢處將本件函報被告,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9日至中市勞檢處調閱相關文件,並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有中市勞檢處10

2 年8 月9 日中市檢人字第1020004284號函、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輔導紀錄表、中市勞檢處102 年8 月6 日簽呈、中市勞檢處102 年8 月5 日102 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10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導紀錄表、中市勞檢處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電力工程類科錄取人員劉貞戀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訪談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案卷1 第11-31 、40-47 、60頁,原處分案卷3第6-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得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事宜,核屬受訓人員

之重大權益事項,為期審慎進一步瞭解中市勞檢處之實際考核情形,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爰參酌前揭訓練辦法第39條及40條有關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由被告派員前往訪查之規定意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有關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於102 年8 月29日前往中市勞檢處進行訪查,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全案,認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及工作態度消極,缺乏主動學習精神,且觀念偏差、曲解法令、經紀履行職務,其相關作為影響機關形象,經多次勸導仍屢勸不聽,影響用人機關之訓練及學習風氣甚鉅,其表現難以符合擔任公務人員之基本要求,依前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中市勞檢處報到時,並未拿到實務訓練計畫表;其無勞動檢查證,不應從事勞動檢查員之業務,原告就此問題與長官討論時並無咆哮情事;原告雖曾於上班期間使用臉書,惟並未延宕公務或廢弛職務,之後亦已改進;102年6 月7 日參加勞動檢查訓練時早退,係為至市政府協助配偶及幼子處理陳情事宜,應具特殊原因而得補請事假;102年7 月8 日其奉派辦理實習時,並不知未達下班時間必須返回辦公室之規定;原告亦已完成28場實習報告,未完成之2場實習報告係因102 年7 月5 日執行職務昏倒所致;中市勞檢處102 年8 月5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時,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人員未予迴避,該次會議之召開已有瑕疵,嗣後又未先將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結果以書面告知原告,即送被告核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㈠中市勞檢處於101 年度向行政院人事總處提出用人需求,提

列101 年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四等考試電力工程職系技佐職缺,俾利於藉由公開競爭考試,拔擢人才進用,以利其電力工程業務之推展。原告係由行政院人事總處分配中市勞檢處實施實務訓練,中市勞檢處應依原職缺職務說明書內容辦理訓練,其訓練計畫經報請被告核定,此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

7 月29日府授勞檢字第1020135016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7日分發至中市勞檢處實務訓練,中市

勞檢處即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制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對該處所有新進同仁辦理實務訓練,該計畫表明確記載受訓人員報到日期102 年3 月27日,訓練期滿日期102 年7 月26日,工作項目欄記載「一、營造業以之事業單位安全衛生檢查二、營造業以之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三、營造業以之事業單位宣導、輔導業務四、其他臨時交辦事」,輔導方式欄亦載明「…3.專業課程訓練或輔導:辦理勞動檢查實習40場次,藉由實際執行業務過程予以實務訓練,並針對受訓人員分配職務之專業需求,以研讀、討論方式提升受訓人員專業知能。」,此一計畫表業經原告簽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處分卷1 第60頁、本院卷第110 頁),則原告應知其於實習期間必須從事於相關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檢查之工作,於訓練期滿日前必須辦理勞動檢查實習40場次。原告主張其並未拿到實務訓練計畫表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次查,中市勞檢處對於新進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係以由新進人員隨同輔導員或資深檢查員外出至事業單位臨場實習,或請事業單位至該處受檢,並由新進人員將所看、所學撰寫實習報告,以提升執行職務所需相關知能,於實務訓練1 個半月後,該處方由新進人員函請事業單位派員攜帶資料至該處受檢,訓練、學習檢查業務之執行,因於辦公室內,新進人員仍得視需要由輔導員從旁指導,或遇問題時可立即尋求協助,該處從未指派新進人員單獨前往事業單位實施檢查。原告之輔導員莊忠儒分別於102 年7 月且17、19日帶領原告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沙鹿區之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檢查,此有勞動檢查機構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人員術科訓練(現場檢查實習)紀錄表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原告主張莊忠儒非其輔導員,亦非事實。又中市勞檢處於102 年7 月2 日檢視是項實習,發現原告僅完成實務訓練4 場次(安全衛生1 場次、勞動條件3 場次),且未撰寫實習報告(見原處分卷4第7-8 頁) ,截至102 年7 月29日完成實務訓練28場次(安全衛生18場次、勞動條件10場次),尚有8 件實習報告未繳交,另有10件實習報告遲至102 年7 月29日才陸續陳核( 見原處分卷2 第38頁),可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確有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不佳之情事。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102 年5 月29日勞檢

1 字第1020150583號函致中市勞檢處略以,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另查該員(即原告)未符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2 條各款規定,故無法核發勞動檢查證。中市勞檢處基於職權指派該員執行主管機關之檢查,雖無上開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建議仍應給予適當之訓練及安排合適之工作內容。( 見原處分卷1第58 頁) 復於102 年5 月31日及8 月5 日分別以勞檢1字第10201506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再致中市勞檢處略以,查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之主管機關,自得派員實施檢查,並自行核發相關證件,以證明該員為該主管機關所派。(見原處分卷1 第59、86頁)中市勞檢處依據相關法令及上開函釋行使職權,並無不合。況原告已於102 年5 月1 日即簽領中市勞檢處核發之中市勞來證第00038 號勞動檢查證明文件,然其本於個人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之誤解,一再主張其無勞動檢查證,不應從事勞動檢查員之業務,洵屬無據。

㈣又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至7 日申請公假參加「102 年度勞動檢查員防爆電氣設備檢查專業訓練」,訓練期間由主辦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查勤點名,原告卻於102 年6月7 日下午早退,且未返回機關辦理銷假及報備,嗣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檢5 字第10200068239 號函,將參訓人員出缺勤情形彙整表函送中市勞檢處。(見原處分卷4 第10-14 頁)因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至28日期間參加基礎訓練,故該處俟其訓練期滿返還機關後,於102 年7 月2 日簽請各科室未到訓人員陳述意見及查核差勤紀錄,原告以其係為至市政府協助配偶及幼子處理陳情事宜,應具特殊原因而得補請事假。惟中市勞檢處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簽請核處原告曠職1 小時登記。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㈤末查,中市勞檢處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9條規定,於單位主管

人員初核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後,即交付該處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於102 年7 月31日以中市檢人字第1020004075號函通知原告列席102 年8 月5 日該處102 年第4 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函文主旨明確敘明審議該處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一案,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亦如期列席並提出書面答辯,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此有開會通知函、簽到表、會議紀錄、原告之答辯狀可考(見原處分卷2 第46-47 頁、第37-45 頁)嗣中市勞檢處檢陳原告實務訓練考核表及相關紀錄附件,以102 年8 月9 日中市檢人字第1020004284號函送請被告鑑核(見同上卷第19頁),核其決定僅屬於擬議性質,對於原告之受訓資格尚未發生廢止效力,須俟被告作成原處分始發生其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中市勞檢處102 年8 月5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時,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人員未予迴避,該次會議之召開已有瑕疵,嗣後又未先將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結果以書面告知原告,即送被告核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訪談紀錄亦非客觀,且未經原告簽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規定。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104 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第2 項)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依規定派員前往中市勞檢處進行訪談,係為聽取原告與訓練機關雙方意見,以釐清疑義,所作之訪談紀錄並無須經原告簽名之規定,況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書面答辯亦經中市勞檢處送交被告(見原處分卷1 第32-37 頁),原告以訪談紀錄未經其簽名即指摘訪談紀錄不客觀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之規定,尚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並無基於不正確

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處分所斟酌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難謂其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