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振華曾淑卿
曾光雄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德千(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據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合法房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停止強制執行之續行,然被告濫用管轄職權,仍意圖發布執行命令,到場進行點交;惟被告於原告而言,係侵害其合法房地的刑事不法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之「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管轄權之情形,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轄權喪失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就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管轄權有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至原告另聲請法官黃秋鴻、蔡紹良及畢乃俊迴避部分,因本件未由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審理,不生原告所指法官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