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林綴紅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280號訴願決定、103 年8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03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繼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1 年12月28日。
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經訪查、面(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8 月13日內授移移陸嘉字第1020956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在臺定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並依同辦法第45條第
3 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行政院以103 年8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030號訴願再審決定無理由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2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願代理人住所所在之桃園縣平鎮17支招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二第15頁),是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3年1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1 月5 日起算,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地址在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103 年3 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9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本院卷(本院卷第5 頁)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次依前揭說明,就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對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僅係訴願法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對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程序,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申請訴願再審經駁回,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