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釋禪自
張鏘祈張郁玉張麗娥張朱秀卿張磚張王阿雪郭張美琪張正裕張美玲張懿彥張懿順張光榮張小紅張小翠邱瓊華林璧惠張垂堂張斌賢張佩芬張元齊張元任張博欽張心怡張佳怡盛幼蘭張嘉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周行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立政治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的緣由:
1、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治大學)為建築校舍及○○○區○道路,由教育部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9年5月9日69台內地字第20388 號函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地號等123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69年5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94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9年5 月16日起至69年6 月14日止。嗣政治大學○○○區○道路、建築教室及學生宿舍工程,再由教育部報經行政院以69年7 月31日69台內地字第34899 號函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 地號等
162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0年1 月13日公告,公告期間自70年1 月14日起至70年2 月12日止。
2、原告等以其等被繼承人張大戇、張水來及張有木原共有臺北市○○區○○段○○○小段(以下簡稱○○○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被徵收後,○○○小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經協議價購後,均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請求廢止徵收。臺北市政府先後於101年7月12日及101年10月24日會同申請人等、政治大學、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以101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133184100號函覆,以○○○小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非被徵收土地,無請求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其餘地號土地業經政治大學依徵收計畫整體規劃開發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規定。
3、原告不服,於101年12月27日繕具訴願書,表示101年2月23日致臺北市政府補充申請書援引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資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依據,惟臺北市政府未依法准駁。其中不服臺北市政府處理結果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視為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認為政治大學已就徵收土地全部完成興建校舍、學生宿舍及○○○區○道路,部分空地土地係基於校園容積率、建蔽率及坡度、高度等因素而留設,且請求廢止徵收之土地興建有環山道路、六期運動園區、排水設施及擋土牆,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問題,不予廢止徵收,以被告102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139336號函否准。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臺北市政府以已逾申請收回之期期限,且○○○小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報經行政院102年4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20147744號函不予發還,臺北市政府據以102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211316900號函覆原告。
4、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139336號函及行政院102年4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20147744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國立政治大學為需用土地機關,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國立政治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