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李歸坵
陳李典梅李胡玉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詠誼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甘草、李國雄、李富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李乙尚(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沈為之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9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原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630 地號、631 地號及636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洲○○段106地號、106-1 、106-2 、106-3 地號)等4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56 )(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連春、李連盛、李正吉、李來位、李來黨、李友忠、李明熙、李嘉棟、李景園、李秋田、李種福、李沈為、李智日、李智月、李長族、李親類、李富雄、李王滿、李富卿、李富田、李富桂、吳李粉、陳春生、陳慶隆、陳慶霖、陳萬利、李彩雲、張陳寶玉、林君德、林秋雄、林對、李端藝、楊甘草、李含露、李端子、李端聚、李端古、李回、李海浪、李海根、李海濶、李統、李銅鐘、李元鐘、李幕鐘、李國昌及李國雄等47人共有,並連件辦理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沈為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命其補正。惟李乙尚未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4日重登駁字第0000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嗣李乙尚代理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均為本案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於103 年1 月14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收文文號為103 年1月14日收件重登字第010640號)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前揭李連春等47人所共有,經被告審查後通知補正,經李乙尚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並由被告依法審查無誤後,業於103 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連春等47人共有,原告(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統之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楊甘草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