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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師鵬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謝公秉(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為違法,且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式,未經訴願前置程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傅崐萁與徐榛蔚為夫妻,同時登記為花蓮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惟依主流媒體的報導,傅崐萁係因顧慮其目前司法官司尚在審理中,若三審定讞,恐影響其選舉或喪失縣長選舉候選人的資格,故以其妻徐榛蔚登記參選作為備胎。是以,訴外人傅崐萁及其妻徐榛蔚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行求期約之預備犯或同法第98條的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等規定,被告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依法行政,即有違誤。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敗訴,請求由原登記的其他候選人做第2 輪選舉。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應暫緩公告花蓮縣第17屆縣長當選人,另被告應知會其上級直屬單位或由法院依職權知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並由內政部指定非現任縣長之人代理縣長職務。原告之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舉罷免訴訟,「本案已經進入花蓮縣第17屆縣長選舉無效之訴訟審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撤銷訴外人傅崐萁及其妻徐榛蔚同時為花蓮縣第17屆縣長之選舉候選人資格登記。2.如果被告未適時為如前開聲明內容處理時,選舉日開票之結果(即縣長選舉)應為無效。

三、經查:㈠按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

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第24條第1 項:「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巿長、縣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上開為登記縣長候選人之積極資格。次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8 月28日公告「10

3 年直轄巿長、縣( 巿) 長、直轄巿議員、縣( 巿) 議員選舉候人登記期間、地點、應具備之表件及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等事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系爭花蓮縣第17屆縣長選舉,經公告具上開資格者,應備妥相關文件於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5 日至被告所在地,經被告審核符合積極資格,並繳納規定數額之保證金,即由被告受理登記。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得依本條訴請救濟者,通說認為應符合下列條件:須有法律上依據;須非屬傳統上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選罷事件;須無行政處分之介入;非屬於議會自律之事項。查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撤銷訴外人傅崐萁及其妻徐榛蔚同時為花蓮縣第17屆縣長之選舉候選人資格登記」,意即不服被告准傅崐萁及徐榛蔚登記為花蓮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的處分,已有行政處分介入,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舉訴訟類型,而為同法第4 條撤銷訴訟類型。惟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提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非屬得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又被告准予訴外人傅崐萁與徐榛蔚同時登記參選,並未影響、排除原告登記參選之權益,至原告主張撤銷渠等2 人之參選登記,利於其當選花蓮縣長及推動其競選政見云云,僅係單純政治、經濟等反射利益,難謂據此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揆諸選罷法並未有賦予候選人得以其他候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8條或其他具備消極資格,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該違法候選人之參選登記,原告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被告考量是否為該行為,難謂原告具有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並不合法。原告請求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應暫緩公告花蓮縣第17屆縣長當選人,並由內政部指定非現任縣長之人代理縣長職務,另被告應知會其上級直屬單位或由本院依職權知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均於法無據亦無必要。綜上,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聲明關於「花蓮縣第17屆縣長選舉無效之訴訟」部分,應屬選罷法第118 條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爰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