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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師鵬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謝公秉(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第1 款所明定。準此,依選罷法第118 條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若誤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自應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地方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關於:「如果被告未適時為如前開聲明內容處理時,選舉日開票之結果(即縣長選舉)應為無效。」、「本案已經進入花蓮縣第17屆縣長選舉無效之訴訟審理。」應係指選罷法第118 條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無審判權,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另關於原告其他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