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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2號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俞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7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

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0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系爭房地使用,原告與訴外人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

(一)次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故租賃契約之成立,須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作租金支付之。換言之,就系爭房地使用,須原告將系爭房地租與戊○○使用收益,戊○○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作租金支付原告,雙方間租賃契約始成立之。

(二)查,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該房地原所有權人方薏珊與戊○○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100 年

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但101 年6 月間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告知該房地買賣之信義房屋仲介庚○○經理要求於房地所有權移轉前終止與戊○○間租約,並要求戊○○儘速搬遷,無意繼續出租之;戊○○受到前開通知後,亦同意終止租約,也表示找房子需要時間,且其乃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孩子,經濟上顯有困難。原告出於同情,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自取得房屋所有權起至戊○○搬遷期間不收取任何對價。101 年9 月初戊○○通知原告已經找到房屋,要求原告同意延至同年9 月15日搬遷並交還房屋。

(三)自上開原告、戊○○間協議過程及外觀行為,不合於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成立要件;申言之,原告僅有提供系爭房地予戊○○無償使用之,戊○○並無支付金錢或該房地孳息以做為租金予原告。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

(四)次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期間(101 年7 月6 日至10月21日),雖持有不到2 年而銷售,但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系爭房地此一戶房屋,並已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出租或營業行為,合於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除外條款,系爭房地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本件不得課處特銷稅。故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違法當撤銷之。

二、 原告與訴外人戊○○間之真實法律關係,乃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一)按民法第464 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二)查,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該房地原所有權人方薏珊與戊○○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100 年

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但101 年6 月間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告知該房地買賣之信義房屋仲介庚○○經理要求轉告戊○○於房地所有權移轉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戊○○儘速搬遷,無意繼續出租之;戊○○受到前開通知後,亦同意終止。

(三)次查,戊○○隨即表示找房子需要時間,其乃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孩子,經濟上顯有困難。原告出於同情,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自取得房屋所有權起至戊○○搬遷期間不收取任何費用。嗣後101 年9 月初戊○○通知原告已經找到房屋,要求原告同意延至同年9 月15日搬遷並交還房屋,原告亦同意之。

(四)核上開原告、戊○○間客觀行為及真實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原告自方薏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持有期間內,原告與戊○○法律關係,乃以系爭房地交付戊○○,而約定戊○○於無償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地,確屬民法第464 條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五)於此,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期間,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系爭房地此一戶房屋,已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出租或營業行為,合於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

1 款除外條款,本件不得課處特銷稅。故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違法當撤銷之。

三、被告行政調查未採用戊○○102 年3 月27日聲明,該調查顯然違背常理:

(一)查,復查決定書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均提及「至申請人於原查進行調查後,提出李君(即戊○○)於102 年3 月27日提出聲明改稱:自申請人取得系爭房地至李君搬遷前,並未給付申請人任何租金…。」、被告認以「係事後補證甚明且不影響李君於該期間承租使用該屋之事實,是該節核無足採」然查,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49

1 號等解釋揭示「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等重要原則,被告僅以戊○○102 年3 月27日聲明乃事後提出,遽然認定不可採用,該等邏輯顯然違背常理。再者,被告基於何種法律授權,可採用對此等不利於人民之邏輯及採證法則。

(二)此外,依照社會常情,原告乃不知稅務運作、稅法規定之一般平民,僅能於被告進行查稅、約談時,始能瞭解被告之查核事實方向,故戊○○102 年3 月27日聲明書提出合於社會常情,顯為攸關原告賦稅權利之重大證據,當予採用之;然被告卻對該聲明應採用、未採用之,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43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件當撤銷之。

四、被告未就有利於原告事實一併採用,原處分、復查決定顯屬違法:

復查決定書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率然認定戊○○102 年3月27日聲明不可採用,然該聲明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但被告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捨此不用,未盡該條文規定之義務,被告行為即嚴重違反該規定。本件當撤銷之。

五、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有傳喚證人戊○○製作筆錄,然卻未就戊○○之筆錄一併附卷審閱,屬未就有利於原告事實一併採用,原處分、復查決定顯屬違法:

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約談原告進行系爭處分做成前之調查,當天約談完原告後,證人戊○○即到被告處進行約談。然查,本件復查決定書(附件1 )、被告內部簽稿,均無戊○○到被告處約談之筆錄記載。被告顯然遺漏戊○○於行政調查階段之筆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並違法同法第36條規定之有利於當事人證據之注意義務。

六、本案行政調查過程之檢舉函,乃訴外人張雅惠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夾怨報復,被告對檢舉函指證未經作有利於原告之查證:

(一)查原告為其子學區考量,於98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張雅惠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房屋及土地(下稱信義路房屋),然完稅、交付價金後,張雅惠卻未依照買賣契約將其登記於信義路房屋之補習班、公司登記遷出,更不提供相關證件,導致原告無法辦理房過戶,影響原告貸款核撥期限、利率,經數次催告張雅惠屢約未果,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張雅惠返還價金,此時張雅惠更於同年8 月一屋二賣,將該房地轉賣他人;雙方開始漫長的民事訴訟,101 年7 月間,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原告勝訴,張雅惠應返還買賣價金,張雅惠又提起上訴。

(二)張雅惠因和被告有上開購屋糾紛,竟虛構事實,誣陷原告為炒房之投機客,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被告檢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漏報特銷稅,此由該檢舉函上之「同意所提示資料可公認證」等文字、另案之陳報狀(管轄機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2 年度司執乙字第113599號)上之「收取提存款貳佰參拾萬…」等語皆為張雅惠筆跡,可證實之。惟查,原告並非檢舉函所指之「甲○○是典型炒作房地又涉逃漏奢侈稅之投資客…」,原告一生只買賣過三次房屋,並非投資客。被告未查該檢舉函為張雅惠等虛構事實而夾怨之檢舉,草率下系爭處分。

(三)再者,證人戊○○102 年2 月23日說明書,並非提供給國稅局,而是提供給大樓管理員李權洲,為何該說明書會成為原處分據以課稅之依據?取得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供給國稅局課稅是否符合戊○○本意?該說明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力等?此等疑點,未見被告於原處分、復查決定說明之,均可推知原處分做成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七、被告應就檢舉函內容真實性、戊○○102 年2 月23日說明書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證人戊○○102 年2 月23日說明書,並非提供給國稅局,而是提供給大樓管理員李權洲,為何該說明書會成為原處分據以課稅之依據?取得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供給國稅局課稅是否符合戊○○本意?該說明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力等?此等疑點,未見被告於原處分、復查決定說明之,均可推知原處分做成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就上開懇請鈞院要求被告就此該說明書取得過程之正當性,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要求被告就該該說明書取得之正當法律程序,負起舉證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明定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該條第1 款規定,須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該不動產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如於持有房地期間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事,即與法定要件未合,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範圍。

二、本件係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旋於同年10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予朱寶珠,該房屋有出租予戊○○使用之情事,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戊○○君說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審認原告銷售系爭持有期間未滿1 年房地,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乃依查得銷售價格10,0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 ,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00,000 元。

三、原告主張其與戊○○法律關係,乃以系爭房地交付戊○○無償使用,屬民法第464 條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查依原告(買方)與方薏珊(賣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買賣標的物現有承租方,租期自100 年9 月5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租金每月14,500元及押金30,000元,買方同意繼受該租約;嗣原租賃合約於101 年9 月6 日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租期展延至101 年9 月15日止,與戊○○續租。承租人戊○○於102 年2 月23日出具說明書亦表示,其於系爭房地租屋近5 年,原屋主方薏珊在合約到期前出售房屋,原告續出租系爭房地至101 年9 月15日,並收取租金等情,則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5日前(即原告持有期間)確有出租予戊○○使用,洵堪認定。至原告事後提出戊○○

102 年3 月27日聲明改稱: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至其搬遷前,並未收取任何租金,僅收取4,200 元作為補貼房子之清潔及損壞維修費用等,並不影響戊○○承租使用該屋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以總價1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朱寶珠,持有期間未及1 年,且系爭房地至101 年9月15日前出租予戊○○屬實,核無上開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按銷售價格以稅率15﹪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00,00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第113 頁)、被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7 頁)、被告103 年

4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441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21 至125 頁)、財政部103 年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7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本院卷第14至17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戊○○?

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要件,而得免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原告並無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戊○○之真意:

(一)查原告(買方) 與方薏珊(賣方)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買賣標的物現有承租方,租期自100 年9 月5 日至101 年9 月5 日止,租金每月14,500元及押金30,000元,買方同意繼受該租約(101 年5 月26日簽定,見原處分卷第36頁);嗣原租賃合約於101 年

9 月6 日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租期延至101 年9 月15日止(見原處分卷第44-47 頁)。又戊○○於102 年2 月23日出具說明書亦表示,「本人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租屋近5 年,原屋主方小姐(方薏珊)在合約到期前(

101 年9 月5 日到期)將此屋售出予俞小姐,俞小姐續租系本人至9 月15日,並收取9 月6 日至9 月15日房租,本人於101 年9 月15日搬出」(見原處分卷第9 頁)等語,系爭房地於原告所有期間(101 年7 月6 日至10月21日),在101 年9 月6 日至101 年9 月15日前,固有出租予戊○○之外觀。

(二)然民法第425 條之一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目的在於維持租賃契約之安定性及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學理上稱租賃(債權契約)之物權化,是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仍得以原租賃契約對抗第三人(新所有權人),此不論原出租人與第三人如何約定(例如約定第三人不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亦均不能改變其效力。本件中,縱使系爭房屋之原告(買方) 與方薏珊(賣方)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原告不同意繼受原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一規定,仍受原租約之拘束,可知原告(買方) 與方薏珊(賣方)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同意繼受原租約」,不具有任何意義,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期間(101 年9 月5 日前),原告仍受該租約所拘束,尚不能謂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易言之,只有101 年9 月6 日至101 年9 月15日之10天,原告才有「出租10天」之自主可能性。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366 號判決參照)。本件訊據證人即信義房屋人員庚○○證稱:「當時原告因有購屋要做工作用途之需要,所以有跟我們詢問要購買,原告在滿短的時間內就購買,當時流程比較大的問題,就是有承租方,那時本來希望能將承租方排除,但因為買賣不破租賃,所以後續有作『換約動作交屋,完成當時原告俞小姐的服務需求』」、「(問:當初原告俞小姐在購買這棟房屋的時候,是否有請你轉告承租方戊○○小姐要在房屋移轉之前搬出這棟房子?)那時俞小姐有希望排除,但因為屋主無法做這樣的事,所以後續就無法順利排除。」(見本院104 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自購買之初即卻排除承租作為自用,只是用了「換約(按:指變更出租人為原告)」之方式來排除承租人,且訊據承租人戊○○於本院

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證稱:「(問:101 年7 月、8月的租金你有沒有給原告俞小姐?)沒有,我給原來的房東。」「(問:原告有無跟你索取過房屋的租金?)那時我要付給她,她說不要,我後來就只有付給她我延10天的房租。」「(問:原告手機8 月11日的簡訊內容為『李小姐希望你和你女兒有一個快樂的旅遊,誠如我上一次跟你提到我與先生討論過,我們都同意,這個月房租你就不用付了,就當作相識有緣一場,如果我是否可以安排你方便的時間去看屋,例如晚上八點到九點或星期六日,感恩。俞姐』。李小姐的回答簡訊是『可以!希望不要每天,星期三絕對不行,因為我自己也要找房子,麻煩了,謝謝。』,你有收到這簡訊?及這內容是你回的嗎?)對,她有發過這簡訊給我,我有回。」、「我只是覺得我延了10天就要付這個錢給她,至於她怎麼用這錢我不知道。」,可知原告雖承受了原租賃契約,但101 年7 月、8 月的租金並沒有向戊○○收取,原告亦並未向戊○○索取過房租,甚至戊○○主動要付101 年7 月、8 月的房租,原告亦不肯收,戊○○於101 年9 月6 日與原告換約並支付5,000元之初,即知悉只是多住10天讓其找房屋搬遷,原告不肯收取租金在前,嗣後所締結此種「終結原租約,請房客10天內離開」之合意,依社會普通觀念,已難認為是「租期10天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戶籍確有遷入系爭房屋(見原處分卷第12頁),其所收受之5,000 元亦確有用於支付打掃房屋、修繕設備之費用,有打掃人員證人壬○○於本院

104 年6 月24日之證詞及修繕收據(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可憑,是證人戊○○雖認為自己付的是「10天租金」,但原告並無要締結10天短期租約之真意甚明,原告主張該5,

000 元於其主觀上是借貸房屋給戊○○所支付之清潔費、修繕費等語,堪信為真,尚難認為原告與戊○○有締結租約,原處分仍徒拘泥「租賃期限延至101 年9 月15日」等字面文義,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尚有違誤。

三、綜上,於101 年9 月5 日前原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不承受原房東與戊○○之租約,難認是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而101 年9 月6 日至101 年9 月15日之10天,原告並無締結租約之真意,其所收受之5,000元只是戊○○借貸房屋所支付之清潔費、修繕費,並非租金,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定系爭房屋曾供出租,持有期間未滿1 年而出售,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而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00,000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