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能武(兼送達代收人)
劉英美李偉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103 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民國103 年9 月11日)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
3 年5 月8 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公保離職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445,120 元及自89年2 月2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陳明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1,328,4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
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 月22日更名為○○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名稱改為○○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課長,自48年3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嗣○○市政府89年2 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 號令(下稱○○市政府89年2 月2 日令),以原告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多次申請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養老)給付,或經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併入被告)否准所請,或經承接其公保業務之被告公教保險部函復說明,原告不服上開否准及函復,依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103 年5 月8 日申請書致○○稅務局(該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9 日),請求被告給予離職養老給付,經該局函轉被告公教保險部辦理;該部以103 年
5 月22日公保現字第1035001039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中稅務局,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處分內容即為否准原告之請求,此乃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要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或不當,乃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標的,與先前歷次請求之標的不同,不受先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依據行為時即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按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規定應為:「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第14條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上開條文為有關離職養老給付構成要件之規定。至於退休養老給付規定於84年1 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二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同,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曾於93年、98年申請養老給付,但93年所申請係「退休養老給付」被駁回確定,與此次申請「離職養老給付」之訴訟標的不同,適用法條不同,自不受前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於98年所申請雖係離職養老給付,但法院以退休養老給付同一事由程序不符否准,並未就原告之申請實體有無理由為審理,故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實體確定力;又被告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說明謂:「……惟查劉先生係於81年5 月23日因案免職退保,依當時適用之公保法規定並無養老給付可資請領。案經本部否准所請。……又嗣後公保法規並未再就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予以修正,……」,實屬錯誤,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於89年已修正,有離職養老給付可資請領,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㈡原告自48年3 月2 日參加公保,迄至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
停保止,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33年2 個月。依照88年5月29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但書規定(按應為第11條後段規定),原告於81年5 月23日停職停保並非停職退保,於89年2 月2 日離職,無論自願請辭,抑或被免職、撤職而離職,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要保機關○○稅務局以100年8 月17日中市稅人字0000000000號函填具異動名冊(下稱○○稅務局100 年8 月17日異動名冊),辦理退保手續,被保險人對離職養老給付之請求權及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出離職養老給付請求時,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原告於停職停保期間,雖因另案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令再予免職,並追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但以89年2 月2 日為實際離職日,原告已符合88年5 月29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 條、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毋待乎復職、補薪及追溯補繳保費,承保機關即有履行支付離職養老給付之義務;又依銓敘部86年10月7 日86臺審三字第149282
5 號函,該溯及規定係針對遭免職且因發監服刑已無從執行公務之現職人員。原告81年停職、89年2 月2 日遭核布免職,並非該函所稱之現職人員,未有該函之適用,故原告於89年2 月2 日離職時,依相關法規即享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原告主張應以89年2 月2 日實際離職之日為保險有效期間終止日。蓋89年1 月26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退休、資遺或離職人員之養老給付規定時,離職養老給付之請領手續,依照89年7 月12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84年6 月9 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明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應有程序從新,並優先適用之原則,是保險金之請領,到期即應還本付息,豈需被保險人迭經申請、復審、訴訟等程序而不復得;原告在停職停保期間任職民間企業,雖涉及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原被稅務人員任免、獎懲權責機關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87年12月22日87財人字第094695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88年12月14日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定將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於○○市政府89年2 月2 日令再為免職前,原告身分仍維持停職狀態,屬保險有效期間,本毋庸復職重新加保,不必補薪、補繳保費,即仍在保險有效狀態中,更何況,○○稅務局100 年8 月17日異動名冊辦理退保手續,係以89年2 月2 日為原告實際離職日,並未將離職日溯及00年0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領離職養老給付時,合於繳付保險費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之要件,離職退保時亦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依法有請領權利,被告亦有依法給付義務。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解釋意旨,離職養老給付部分所繳保
費屬儲蓄性質,非社會危險之分攤,是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 次養老給付。其條件就是繳付保險費15年並年滿55歲。此種離職養老給付是原告繳納保險費15年並年滿55歲之對價,並非酬庸或犒賞,原告自得取回之財產,被告應本於雙務契約與最大善意誠信契約之精神,給付離職養老給付,俾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於87年7 月1 日修正後,於90年1 月1 日再修正,原告於89年2 月2 日離職,應適用87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原告離職時職等為第8 職等
5 級,俸額36,900元,是離職養老給付之金額應為1,328,40
0 元(36,900元36個月=1,328,4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 月8 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公保離職養老給付1,328,40
0 元及自89年2 月2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同為養老給付,且於相同投
保年資範圍內不得重複領取,僅係立法機關針對不同離職原因而作不同規範,是其應為同一公保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核其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又原告以同一公保養老給付法律關係多次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及102 年度裁字第745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僅就本案前辦理情形函復○○稅務局、申請代理人及原告,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復提起訴訟,屬起訴要件不合法,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回。㈡原告係於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依行為發生時所適用之法
律規定(即76年11月13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是時原告之公保效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次依行為時所適用63年1 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原告因停保而發生保險效力停止之效果,故於停保後所生之養老保險事故,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生養老保險事故,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或修法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申請養老給付,顯無理由。另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於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時,原告係在「停職狀態」,自有該修正條文即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於89年2 月2 日被核布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自89年2 月2 日被核布免職時,依84年6 月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無法辦理復職補薪及回溯加保。是原告自81年5 月23日停職日起之停保,84年
6 月9 日起適用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之規定,迄至87年10月20日免職生效日或89年2 月2 日核布其免職日止,均為停保或退保之狀態,非屬保險有效狀態,自無法依89年1 月26日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請領公保離職退保養老給付。
㈢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解釋並非公務人員請求給付之直接依據
,仍有待法律修正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始得請求。且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已修正為:「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是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養老給付已包含合於自願退休年資或年齡而其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離職者,均可按其保險年資計算養老給付。惟該法自公布日施行,除第14條第5 項有小範圍溯及既往規定外,並非全面溯及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退職之公務人員。又89年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此規定,必須於84年3 月
1 日與88年5 月30日間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始有溯及適用之餘地。再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可知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故依上開修正公布之第14條第5 項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者,其養老給付保險事故仍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查原告自81年5 月23日停職日起之停保,迄至87年10月20日免職生效日或89年2 月2 日核布其免職日止,均為停保或退保之狀態,非屬保險有效狀態,自無法依89年1 月26日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領公保離職退保養老給付;至原告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後段規定,其於81年5 月23日停職後,於89年2 月2 日離職,無論自願請辭,抑或被免職、撤職而離職,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離職養老給付之請求權均已成就云云,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僅屬關於保險費免繳之規定,至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是否給付,仍應依其他有關保險效力之規定定之,尚非繳付保險費30年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當然取得保險給付。
㈣又查原告81年5 月23日停職時,適用之76年11月13日修正發
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次查原告87年10月20日免職生效及89年2 月2 日核布免職時,適用之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又查銓敘部89年3 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 號書函釋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5 項(現為第7 項)之規定,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及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但不包括停職及休職。因案停職人員,於其停職原因消滅後,如依法辦理復職補薪者,應追溯自補薪之日加保,並補辦給付。如於停職原因消滅後確定免職者,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以被保險人停職退保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給數額發給養老給付。」,是以因案停職人員於其停職原因消滅確定離職後,核算養老給付金額,係以被保險人停職退保時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故原告於確定免職時,應溯自其停職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且原告81年5 月23日停職停保時之保險俸給為27,100元,以該保險俸給核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975,600 元(27,100元36個月),又原告自停職之日起,迄至免職之日止,該期間因未復職補薪加保,自無法補辦給付,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81年5 月23日公保停保通知、○○市政府89年2 月2 日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1809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原告103 年5 月8 日申請書、○○稅務局103 年5月15日中市稅人字第1030006367號函、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本院卷第30、39、40、45-47 、92-98 、109-110 、121 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而人民對其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以103 年5 月
8 日申請書經由○○稅務局向被告申請離職養老給付,被告固抗辯原告以同一公保養老給付法律關係多次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103 年5 月22日僅就本案前辦理情形函復○○稅務局、申請代理人及原告,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惟稽之原告提起本件申請,經被告所屬公教保險部以
103 年5 月22日函復原告前曾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遭否准並判決在案等情,查其意旨並未表明准許原告本件所請,復經被告陳明拒絕其所請在案,則該復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未就本件為實質審理,逕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予以程序上駁回,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前曾請求被告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先後提起
行政訴訟,均遭判決敗訴確定。其歷次爭訟標的及判決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93年8 月5 日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保險金
,案經被告93年9 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 號函以原告於81年5 月23日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3年12月3 日申請重行審定,仍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以原告因判刑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市政府乃以89年2 月2 日令,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於原告離職之日即87年10月20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則原告自停職之日(81年5 月23日)之停止保險,迄至其離職之日(87年10月20日)之終止保險,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原告雖已於87年10月20日年滿55歲並繳付保險費滿15年而離職退保,惟其於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其公保之保險關係因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自不得享有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⒉嗣原告又以98年3 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 月2 日至
81年5 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 個月之同一事由,申請1 次養老給付或比照勞保發給斷保相當之給付,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敘明原告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認原告以98年
3 月11日申請書請求核發公保之養老給付,該申請書雖未指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而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但前否准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確認其形式之存續力,核其真意當係就上開否准處分為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並求廢棄前否准處分,再為有利於己之處分,惟本案前否准處分為僅為一次性,不具持續效力處分,原告以新事實作為程序重開之理由,自非可採。況「原告係因停職而停保、而非免職而退保」乃前否准處分前之事實狀態,顯非新事實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
⒊嗣後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9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22
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22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745 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74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標的與適用法規,與前歷次申請案不同云
云。惟查,按86年7 月25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34 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之意旨,並參照上開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原告於89年2月2 日經被告核布免職時,應適用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第12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14條:「(第1 項)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同為養老給付,且於相同投保年資範圍內不得重複領取,僅係立法機關針對不同離職原因而作不同規範,是其應為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核其應屬同一標的。原告以同一公保養老給付法律關係多次提起之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是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且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
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免職時所適用之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市政府以89年2 月2 日令核布免職,並溯及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89年2 月2 日遭核布免職後,應已知悉其遭免職乙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即可提出該申請甚明。惟原告本件申請乃遲於103 年5 月8 日始提出,自已逾該請求權5 年時效,是其提起本件申請因已罹於時效,亦屬無理由。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3 月11日即申請離職養老給付,其103 年5 月8 日之申請與98年該次申請為同一內容,係延續98年3 月11日之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9-100頁申請書、第236 、238 頁),惟如前所述,原告98年
3 月11日之申請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該請求之標的已經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所裁判,原告自不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如前所述,原告原於89年2 月離職後,即可提起養老給付之申請,則原告無論於98年或103 年間始為申請其所主張之「離職養老給付」,亦均已逾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所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迭於93年、98年多次提起申請且循序爭訟,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誤解,並無法律依據,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離職養老給付,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認為被告復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其理由不同,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