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103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定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5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美商○○○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台灣分公司)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7,499,157 元及扣繳稅額617,589 元,被告初查,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核定原告100 年度退職所得10,293,157元及扣繳稅額617,580 元,併課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550,822元,淨額為18,748,945元,除補徵稅額1,117,600 元外,並以原告短漏報退職所得2,794,000 元,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17,600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223,5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8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582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附『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其短計所得部分,除經查明納稅義務人舉證無過失屬實外,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為財政部88年4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10268 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4 月29日函)所明釋。依上開財政部88年4 月29日函釋反面解釋,如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事業單位所提供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則難認納稅義務人有故意、過失,應屬未具備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裁罰之主觀要件,應予不罰。(二)原告接獲裁罰書,大感詫異,惟事後持裁罰書向專業會計人員諮詢,始知扣繳憑單上退職所得給付總額業已扣除前述定額免稅額,原告對於本次稅額有漏未申報之事實感歉意,但原告對於漏未申報乙事並無故意過失,說明如下:1.原告前任職於○○○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達11年,於101 年初取得○○○公司台灣分公司寄來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系爭扣繳憑單其上「給付總額」欄載明原告當年度領取之退職所得由事業單位○○○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總額」為10,293,157元,下稱系爭給付總額)。是系爭扣繳憑單上既謂「給付總額」,原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且認知之文義上當然之解釋亦係指:系爭給付總額10,293,157元,為○○○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0 年度「給付」給原告退職金之「總額」,此亦合於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有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上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的認知,就是「未稅及未扣除免稅額前的給付總額」,此乃合一般稅務之基本原則,亦無可能有別於上開情形之認知,在未有稅務人員或專業人員教示之前提下,原告及一般人在申報年度所得稅的時候,關於這部分(指退職所得)或其他部分(包含薪資所得等)的各種所得,實在無可能預見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金額究竟是否業已扣除法定定額免稅額,抑或所列的「給付總額」並非實際上的「給付總額」,而還有隱藏未顯現出來的關於該項所得的「給付總額」,客觀上系爭扣繳憑單上完全未揭露退職所得於扣繳憑單上所示「給付總額」並不是真的「給付總額」;且觀諸系爭扣繳憑單,除「給付總額(A )」欄標示為「10,293,157元」外,尚有「扣繳稅額(

C )」欄標示為「617,589 元」,還有「給付淨額(D=A-C)」欄標示為「9,675,568 元」,更顯見○○○公司台灣分公司在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扣繳憑單上明白表示原告當年度所領到的「退職所得」的「給付總額」是「10,293,157元」。

系爭扣繳憑單上這樣標示,原告實在不知道也不清楚訴願決定書記載被告於本件涉訟後向○○○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後,認為原告100 年向○○○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退職所得總額為「12,960,167元」,跟○○○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給原告系爭扣繳憑單上所列各欄位金額沒有一欄相符,請問:該「12,960,167元」數字到底是如何得來?何以○○○公司台灣分公司本件涉訟後向稅務機關聲稱發給原告當年度退職所得為「12,960,167元」?到底哪個數額才是正確?那個數額才是錯誤?原告完全無從得知○○○公司台灣分公司這兩個數額計算的基準各為何?顯見上開其中一個數額必有錯誤,這個錯誤存在於○○○公司台灣分公司,完全不是原告可以探查了解的。原告單純善意信賴系爭扣繳憑單上所載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10,293,157元,而於年度稅額申報時,援引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函計算「定額免稅額」後為申報,且原告為恐計算錯誤,尚登錄財政部網站使用退職所得免稅試算程式,計算扣除出原告退職所得可得免稅之金額後之應課稅金額為7,499,157 元,上開財政部試算公式算得結果,亦與原告自行計算結果相符;查財政部網站上計算公式應用程式任何頁面可得檢視之畫面,原告係依據國稅局網站應用程式計算出本件1 次領取退職所得應課稅額,並據此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申報,對於嗣後發生之漏未申報結果,並無故意及過失。2.綜合所得稅課稅客體為所得淨額,必先以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始得出所得淨額,此觀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即明。故扣繳憑單關於給付總額之記載,當然不能預先將免稅額扣除。系爭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字樣並未特別加註其與一般受薪階級取得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在意義內涵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之處,系爭扣繳憑單亦未揭示已扣除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意旨,按一般受薪階級取得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均係就未扣除任何免稅額之原始金額為記載,原告取得系爭扣繳憑單,上面羅列原告當年之退職所得的「給付總額」,原告依「相同情形依相同辦理」之平等原則,認系爭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並未扣除定額免稅額,善意信賴系爭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記載,且原告當時不知、原任職之○○○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未告知。原告並非處理財稅之專業人士,本次因善意信賴系爭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字樣,自行依據財政部頒布定額免稅額計算而申報,亦徵原告之申報絕無故意或過失漏報。3.原告於100 年2 月間離職,於100 年2 至3 月間,自○○○公司台灣分公司受領之給付,除系爭退職所得外,依照○○○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行製發之受處分人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原告當年尚領有薪資所得(實則為100 年

1 、2 月份)扣除扣繳稅額之薪資所得淨額5,295,384 元及當年度「員工認股所得」淨額1,270,440 元,加上前述依據系爭扣繳憑單所載原告當年度關於退職所得給付淨額9,675,

568 元,由此可知該段時期○○○公司台灣分公司需要給付匯款給原告的款項並非只有退職所得單一個項目,原告於未受告知情形下,完全無法得知上開存摺中「分作兩筆」於3月14日分別匯入的款項加總竟就是退職所得總額;參以,該段時期依上述原告之其他自○○○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之所得,○○○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而必須匯給原告之款項約為16,241,392元(計算式:5,295,384 元+1,270,440 元+9,675,568 元=16,241,392元),而○○○公司台灣分公司除於3 月14日匯入兩筆款項共12,407,153元外,及另於2 月14日匯入一筆4,300,384 元,上開2 月14日與3 月14日匯入的款項加總為16,707,537元,縱上所述,依據○○○公司台灣分公司當時應該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為16,241,392元與其該段時期實際匯入給原告帳戶之款項16,707,537元以觀,兩相對照,金額可謂約略接近相當,再加上○○○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各別金額各與前述實際匯入的各筆款項實際上並非可得個別逐一對應,因此,原告當時主觀上只認為公司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匯入總額正確之金額即可,至於其是分次或並未按照扣繳憑單上所載各別金額逐一匯入,站在原告角度而言,只要總金額相當,究竟公司是採取什麼匯款方式、每次匯多少、分幾次匯款、每一筆是否相當於扣繳憑單上所載金額等細節,原告未曾也無必要過問。4.○○○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稅務機關均未提供原告資料以查悉上述「給付總額」係錯誤之資訊,復未於實體申報或網路申報計算系統中明示系爭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登載有誤,原告於未得專業財會人員協助申報稅務計算稅額而無上開作為義務之注意能力情形下,又係生平第一次退職,稅額計算公式又是無比繁複難懂,此種情形下,似得以適用抑或類推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給予原告免罰,始合事理。5.依行政罰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查,依據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係就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有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之法律效果。參酌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之謂:「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為「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之裁罰標準,應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法定最高額之處罰,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因此,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故意,而有課與稅額0.2 倍罰鍰必要之具體理由者外,尚非得絲毫不論故意抑或過失情節,一併課予上開同等倍數之罰鍰,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惟如仍認有過失者,則罰鍰倍數自不應未分故意、過失情節,科處同等倍數之罰鍰;準此,併請求考量原告前未有曾領取過退職所得之經驗,亦未有財務會計專業背景,歷年來誠實依法納稅,貢獻國庫稅額非少,善意信賴系爭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之記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申報,縱認或有過失,則過失情節亦屬輕微,請求酌予課處較0.2 倍為低之罰鍰處分。(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退職所得部分:原告於100 年3 月間自○○○公司台灣分公司一次領取退休金12,960,157元,該公司依財政部99年11月22日令釋,按其服務年資10.5年計算免稅限額為2,667,000 元【[169,000元×10.5年] +[ (339,000 元×10.5年-169,000 元×10.5年)/2] 】,以超過定額免稅後之餘額,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為10,293,157元(12,960,157元-2,667,000 元),並依規定扣取6%扣繳稅額617,589 元,有○○○公司台灣分公司說明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卷可稽;被告據以核定退職所得為10,293,157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依規定並無不合。(二)罰鍰:1.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時,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論罰。2.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此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又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尚不能以不明瞭相關規定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3.原告辦理100 年度結算申報時,未盡查對之責,致短漏報系爭退職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又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117,600 元裁處0.2 倍罰鍰223,520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依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㈡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所明定,同條第4 項復規定:「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所得稅法第5 條第4 項則規定:「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據此,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5740 號令公告:「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0 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

㈡超過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

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0 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⒉又納稅義務人有退職金所得者,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應於給付退職金時,依規定之扣繳稅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繳納之,亦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6 %。

⒊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三、短漏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公司台灣分公司退職所得7,499,157 元及扣繳稅額617,58

9 元,被告初查,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核定原告100 年度退職所得10,293,157元及扣繳稅額617,58

0 元,併課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550,822元,淨額為18,748,945元,除補徵稅額1,117,600 元外,並以原告短漏報退職所得2,794,000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17,600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223,520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9 頁)、原告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100 年度申報核定(見原處分卷第24頁、第25頁)、違章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書第86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核定補徵之稅額有爭執,主張○○○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之退職金數額究竟多少?實有未明云云,經查:

⒈○○○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致被告松山分局

說明函稱:「王君(按即原告)于100 年2 月10日離職,于同年3 月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為12,960,167元,按退職所得應課稅計算法,服務年資10.5年,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額為10,293,157元,一次領退職所得應扣繳稅額為617,589 元」(見原處分卷第11頁)。惟依其所列退職金各項給付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0頁)加總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職所得為12,960,157元,與○○○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所稱金額相差10元。

⒉而○○○公司台灣分公司計算給付原告一次退職金應依法

扣繳之金額時,係輸入一次領取退職金金額為12,960,157元,服務年資10.5年(退職服務年資尾數未滿6 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 個月者,以1 年計),試算後,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額為10,293,157元,應扣繳稅額則為617,589 元(見原處分卷第5 頁)。○○○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據此開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填載金額為10,293,157元,扣繳稅額617,589 元(見原處分卷第36頁)。

⒊○○○公司台灣分公司乃於100 年3 月14日,將扣繳後應

給付原告之退職金,連同其他薪資支付與扣款共計12,407,153元,分成2 筆(6,107,153 元、6,30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有○○○公司台灣分公司說明函(見原處分卷第6 頁)及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4 頁)可參,核亦與原告提出其存摺影本匯入款項金額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

⒋惟原告於100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前開退職所得

僅申報所得總額為7,499,157 元,扣繳稅額617,589 元,被告認原告短報所得2,794,000 元(10,293,157元-7,499,157 元=2,794,000 元),併課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550,822元,淨額為18,748,945元,而補徵稅額1,117,600 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其短報退職所得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處以罰鍰云云,經查:

⒈原告雖援引財政部88年4 月29日函,主張依該函釋反面解

釋,如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依事業單位提供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即難認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云云,惟本件○○○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記載為10,293,157元,然原告結算申報時,申報其退職金之「給付總額」為7,499,157 元,並非按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自無援引上開函釋主張無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⒉原告雖稱依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知,扣繳憑單

上給付總額就是尚未扣除任何免稅額及扣除額前之金額,○○○公司台灣分公司因誤解法律且不依一般扣繳憑單開立方式,錯誤將扣除退職金免稅額後之金額記載於給付總額欄,致使原告以為扣繳憑單上10,293,157元之金額為原告領取一次退職金之金額,經試算後申報應課稅所得額為7,499,157 元,此非原告所得預見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7條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扣除額:……」可知,綜合所得稅中免稅額之規定,係為反映一個人在社會中維繫生存(能夠維持衣食溫飽)之最低額度,是納稅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係依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而計算免稅額,並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以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然退職所得之定額免稅部分,並非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應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免稅額,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退職所得免稅部分得於申報時列為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之扣項。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其中第3 類薪資所得及第9 類退職所得,明定一次領取者,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分別為「(薪資所得)……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退職所得)……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㈡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金額嗣由財政部99年11月22日公告提高),據此可知,所得稅法並不是將納稅人領取之全數薪資給與或全數退職給與,均定性為所得額,是所得稅法所稱所得額者係未包含納稅人所領取給付中之免稅項目或免稅部分。從而,依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所得總額」,實已將各類所得之免稅部分減除,則原告主張尚未扣除任何免稅額及扣除額前的金額方符合所謂「給付總額」云云,顯有誤解。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所得、退職金所得等各類所得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又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退職所得係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超過定額免稅部分」辦理扣繳,是本件事業單位○○○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超過定額免稅之退職所得開立扣繳憑單,於法並無不合。而一般薪資扣繳憑單之開立,亦不會將免稅部分之所得(例如:不超過規定標準之加班費)計入給付總額,本件扣繳憑單開立,其實與一般薪資扣繳憑單開立亦無不同。原告稱○○○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錯誤,使其不能預見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之記載係已扣除定額免稅之退職金所得一節,要非可採。

⒊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

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本件原告領取退職金而獲有所得,金額超過千萬元,尚非微小,縱使事業單位未提供原告明細致原告無法確知退職金如何計算,然事業單位提供之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10,293,157元」,該欄位既已註明「結算申報時應按本欄數額填報」,且扣繳後連同其他薪資及扣款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高達12,407,153元,並非僅9,675,568 元(扣繳憑單上給付淨額),二者相差甚多;而原告於100年自○○○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之款項除前述退職金外,雖還有1 、2 月薪資及員工認股所得,惟各該款項並非與退職金同時匯入原告帳戶,即使原告於收受100 年3 月14日匯款當時無法立即知悉退職金所得金額,但其100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在101 年5 月底,原告於申報時檢視

100 年自○○○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之各筆款項,比對○○○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開立之3 張扣繳憑單,亦應能察覺扣繳憑單上記載退職金給付總額遠較其實際領取之退職金少(至於原告主張○○○公司台灣分公司2 月14日匯入一筆4,300,384 元,與3 月14日匯入的款項加總為16,707,537元,與3 張扣繳憑單給付淨額相加金額相近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僅顯示100 年1 月31日換發存摺後至

3 月28日之存提資料,不能據此認定原告100 年全年自○○○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的退職金、薪資、員工認股所得共僅16,707,537元),況原告如認其領取之退職金金額有疑義,亦應查明後再申報,乃其未依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之記載申報,亦未向事業單位查詢,逕將已扣除定額免稅之退職金金額,重複扣除免稅金額,致漏報部分退職所得,自應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並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援引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5 號判決,經查該案

係因退職所得原屬免稅所得,甫修正為課稅所得後,公司不諳新修正之法令,未於給付退職所得時依法辦理扣繳,且未開立扣繳憑單,致員工漏未申報退職所得,法院審酌後認員工漏報退職所得並無故意或過失。核與本件○○○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給付退職金時已依法就超過定額免稅部分辦理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但原告未依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之記載填報所得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五)再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有裁罰參考表,此參考表針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已依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分別為按所漏稅額處0.2 倍或0.5 倍罰鍰之裁罰基準。惟此種基準之源由,當係鑑於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易逃漏,故有逃漏者多係因疏忽之過失,情節較輕;相對而言,稽徵機關之查核成本亦較輕之故,原告主張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係屬法定最高額罰鍰,應針對故意違章行為而為云云,應屬誤會。從而,被告審酌上情後,依裁罰基準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