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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徐智義

徐美霞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徐智義、徐美霞原應有部分均為704 分之13,原告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原應有部分均為9900分之

133 ,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訂約出賣予訴外人吳志昌,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昌均未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徐智義、徐美霞均為7 萬9,05 3元,原告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均為

5 萬7,513 元,繳納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0日止。嗣原告遲於102 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第1 項本文所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申請,以103 年3 月11日北稅板四字第1033 547271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388,158 元,未逾越40萬元,且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