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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李春國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前任職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精省後相關單位及業務由被告承接)工友6 年7 個月(民國58年3 月

1 日起至64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之工友退職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1,300 元(含退休金220,220 元及退離補償金31, 080 元)。而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工友退職金,核屬僱傭關係之私權爭執,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