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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04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國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有民國

104 年1 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10400011790 號總統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是新竹市○○○○○村(以下簡稱○○○○○村)違占建戶。其前經民國90年3 月1 日認證之新竹巿「○○○村、○○○○○村、○○○○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以下簡稱90年3 月1 日申請書)因故作廢,於94年

3 月4 日以經同日認證之新竹巿「○○○村、○○○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選擇選項㈢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領款後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

2、嗣原告認為系爭申請書的選項內容及被告執行時發生不平等及未告知之事實,以102 年10月28日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97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原選擇選項㈢之意思表示,並申請更改意願為選項㈠,即「依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自願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417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94年3 月4 日,原告選擇意願時,因為申請書選項㈠並無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之記載,而選項㈡、㈢均有之,誤以為若勾選選項㈠將無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可領取,故選擇選項㈢,原告雖能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但卻必須放棄價購住宅之權利。102 年9 月間,原告參加鄰長何○○召開之違占建戶座談會,會中發現在系爭申請書上勾選選項㈠者,亦可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102 年10月28日原告確認勾選選項㈠者,可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及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

系爭申請書記載不明確,使原告無法正確認知選項㈠的完整法律效果,造成原告勾選選項㈢而喪失價購住宅之權益,是被告行政作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所致。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陷於錯誤致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猶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於發現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原告94年3 月4 日勾選選項㈢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重新勾選為選項㈠,應屬有據。

2、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占建戶於眷村改建時,享有補償金及依興建住宅成本價購等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得合併或擇一行使。被告在系爭申請書選項㈠漏載「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卻於選項㈡㈢明載之,足以使人誤認選項㈠有放棄「領取補償款」之意,即使申請書明揭眷改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仍有陷原告於錯誤之虞,不能彌補行政行為不符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

3、被告未主動積極如實將「領取補償款」記載於申請書選項㈠,無法呈現各選項之法律效果,使原告誤以為選項㈠「無補償款可領取」或「放棄領取補償款」,無法正確評估各選項之利弊,違反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致為較不利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因行政程序法對於公法上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濟,並未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原告是10

2 年5 月間發現有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業於102 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重新勾選意願為選項㈠,應屬有據。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項亦明文變更申請意願之例外,法理上並無不能變更之理。

4、被告所稱○○○○○村經規劃辦理改建,分別辦理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法定說明會,並依原眷戶或違占建戶經認證改遷建申請書之改建意願,進行規劃動工興建,並非事實。被告在任何場合及公文,均無「違占建戶只要依公告期限辦理搬遷,均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說明或表達。聲請訊問證人李○○、劉○○,以證明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27日召開協商會時,國防部官員黃○○上校曾表示系爭申請書內容之選項可以重選,而國防部列席官員解釋是個人做法,故協調無結果,及證明被告未說明如勾選選項㈠,仍然會發拆遷補償費。

5、原告認為被告對於勾選系爭申請書選項㈠的住戶,違反規定仍發給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對於勾選選項㈢的住戶,顯然不公平,被告未於系爭申請書為說明及註明,內容矛盾,使原告權益受損。而原告是在102 年5 月協助違占建戶身分認定及爭取自拆獎金時,發現上開情節。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2 年10月28日申請就原告94年3 月4 日在系爭申請書所勾選的意願,由選項㈢變更為選項㈠之申請案,應作成同意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被告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處所,係日遺建物寡婦樓舊址,為列管眷舍(○○○○○村),是公產建物,原告並非原眷戶,是未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是違占戶。90年3 月1日申請書與系爭申請書,均明揭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即違占建戶只要依公告期限辦理搬遷,均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各選項所不同者係是否願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另系爭申請書選項多8 折申購國宅。因為價購房屋是金額自付,全額價格相當於當時市價,違占建戶, 不同於原眷戶之有補助購宅款,故列選項供違占建戶勾選,由其等自行決定,絕無不公平不明確。原告不能以其主觀誤解,據為申請變更選項的依據,更不能以目前房價上漲,即許原告任意變更選項得利。

2、要填改遷建申請書,被告都會辦說明會,說明違占建戶的權利及如何勾選,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就是領取拆遷補償費的規定,違占建戶都知道有拆遷補償費,原告並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 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又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二規定:「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

2、再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國軍老舊眷村的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國家的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申購人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違占建戶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尚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予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的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惟土地資源有限,且建築法規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建築基地所得提供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倘改建基地經規畫後已無容納多餘戶數,更無強行要求興建住宅以供價購之可能。因此,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的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住宅供其價購之裁量權限,應先指明(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違占建戶之資料、90年3 月1 日申請書、系爭申請書、102 年10月28日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97存證信函、被告102 年1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41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系爭申請書既經原告94年3 月4 日填載,勾選選項㈢為意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被告,原告勾選選項㈢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被告而應受拘束。甚且,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已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102 年9 月27日陸六軍眷字第1020013626號令辦理,以102年10月17日陸三支政字第1020011902號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6萬8486元予原告(連同103 月2 月核撥之第2 期拆遷補償費108 萬8486元,原告領取之拆遷補償費計205 萬6972元,見本院卷第100 至02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3 月21日令及第2 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亦有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2 年10月17日以陸三支政字第1020011902號令、○○○○○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1 期款領款清冊附於訴願決定卷可參。據此,被告認為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二規定不得變更意願為由,否准原告變更意願為選項㈠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4、至原告以系爭申請書記載不明確,使其無法正確認知該申請書選項㈠的法律效果,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猶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原告自102 年5 月發現遭被告詐欺時起1 年內之102 年10月28日,表示撤銷94年3 月4 日所為勾選選項㈢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重新勾選為選項㈠之申請等語。經查:

⑴、基於行政機關之利益在於正確適用法律,與人民無相對立之

利害關係。人民之行政法意思表示如有錯誤或該意思表示係出於行政機關之詐欺者,應容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次,表意人內心的想法與外在的意思表示,有所不一致,即生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而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即屬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民法就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及其救濟的相關規定,如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且核與公法行為之性質不相牴觸者,自許類推適用各該相關規定。

⑵、眷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

:……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3第1 項規定: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可見,為促使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之違占建戶能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免影響眷村改建之執行期程,規範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物提供拆遷補償。被告在改建第一階段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2頁)九即載明「違占建戶權益(以存證有案者為限)……㈡拆遷補償,1 補償標準……2 補償面積……」而原告90年3 月

1 日申請書,除由原告表達是否願全額價購住宅外,該申請書第4 點並記載「本申請書內容未聲明權利義務部分,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相關規定辦理」,足見主管機關對於違占建戶給予拆遷補償之給付措施,為原告所明知。參以90年3 月

1 日當時,原告即表達放棄價購住宅之意願,與原告於94年

3 月1 日系爭申請書的選項意願「領取拆遷補償,不願意價購住宅」,始終一致,自難認原告於系爭申請書選項意願之表達,有何內心想法與外在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

⑶、再者,94年2 月1 日被告辦理改建基地第2 階段說明會,第

2 階段說明書(見訴願決定卷第6 至10頁)第10點載明了「違占建戶補償:按新竹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辦理」的文義,而系爭申請書第4 點復記載「本申請書內容未聲明權利義務部分,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綜觀系爭申請書整體的內容,該申請書意願選項㈠「依本條例第23條及本細則第21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自願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的文字,尚不足呈現「當違占建戶表達願意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時,即拋棄或喪失眷改條例第23第1 項所規範的拆遷補償權益」之文義。況且,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已充分揭露「申請書內容未聲明權利義務部分,悉依眷改條例及其細則規定辦理」之情節,實難認為被告有何積極虛構「選擇全額價購住宅,即不得領取拆遷補償」之事實,或消極隱匿「選擇全額價購住宅,亦得領取拆遷補償」之事實。原告以個人主觀對系爭申請書意願選項㈠內容之誤認,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實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博駿、劉興振,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