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10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信志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蔡騰緯
張妙如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林銘宏
彭詩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前半部,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租予原告,另將該房屋之後半部出租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為廠房(下稱前述廠房),租期為民國101 年5 月20日至104 年5 月19日,每月租金9 萬元;原告嗣將前述廠房中約140 坪部分,轉租予訴外人王○○作倉庫使用,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接受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王○○與另名訴外人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王○○等所涉刑案),於101 年10月間,查獲王○○與吳○○於上開倉庫內置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 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101 年10月31日要求原告簽收代保管單,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原告嗣陸續於102 年7 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龍潭分局及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均未獲處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前述廠房係伊代表○○公司以每月9 萬元之租金向李○○承
租,嗣經龍潭分局司法警察於101 年10月31日交付保管單予伊填寫,將系爭扣押物責付伊保管,然命保管扣押物之行為,屬檢察官指揮偵查之範疇,故系爭扣押物應認係被告桃園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交付伊保管,伊與被告桃園地檢署因而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俟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王○○及吳○○提起公訴後,自103 年1 月20日將系爭扣押物之實際管領權限移轉至被告桃園地院時起,伊即另與被告桃園地院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惟前述廠房經伊出租予王○○作為倉庫部分,因供作保管系爭扣押物之用,致伊無法繼續使用或出租,卻仍須支付租金予原出租人,此係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保管扣押物與扣留不同,無法類推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則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物之保管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桃園地檢署應償還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每月4 萬元、相當於15個月租金之扣押物保管費用合計60萬元;被告桃園地院則應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月償還伊相當於4 萬元租金之扣押物保管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桃園地檢署應給付原告60萬元。⒉被告桃園地院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上開倉庫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桃園地檢署方面:系爭扣押物係由龍潭分局責付原告保
管,其法律關係自非存在於原告與伊之間,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龍潭分局本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性質上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強制性,伊與原告間自非立於民法第153 條所指之平等地位,無從本於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且系爭扣押物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解釋上具有扣留性質,應類推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由扣押物所有人王○○、吳○○或原告負擔,不得適用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又前述廠房係由○○公司承租,支付租金之支票亦由該公司簽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伊所屬檢察官就王○○等所涉刑案於102 年2 月7日偵查終結,起訴王○○、吳○○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 條第3 項規定,將全案卷宗及包括系爭扣押物在內之證物,移送被告桃園地院,原告請求伊給付至103 年1 月間之保管費用,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桃園地院方面:龍潭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
2 項規定,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之行為,具有公權力之強制色彩,難謂二者間係立於平等地位,而得合意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與命其保管系爭扣押物之機關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之可能,依代保管單所載內容,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係存在原告與龍潭分局或被告桃園地檢署間。又王○○等所涉刑案雖經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伊提起公訴,然被告桃園地檢署並未將系爭扣押物一併移送,不能認為已移交予伊,故伊斷無可能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況且,原告非受龍潭分局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後,始向李○○承租前述廠房,其支付予李○○之租金,即非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產生;至原告不能利用廠房,所受經濟上損失,性質上仍與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費用不同。再者,龍潭分局扣押系爭毒品原物料,具有扣留之性質,在法院宣告沒收或其他處分之前,其所有人仍為王○○及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王○○及吳○○負擔扣押物之保管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李○○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
號房屋之前半部,以每月租金2 萬元,出租予原告,另將該房屋後半部即前述廠房出租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租期為101 年5 月20日至104 年5 月19日,每月租金9 萬元;原告嗣於101 年6 月1 日將前述廠房中約140 坪部分,以月租4 萬元轉租予訴外人王○○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至102年5 月31日止。惟被告桃園地檢署指揮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等所涉刑案,於101 年10月間,查獲王○○與吳○○於上開倉庫內置放系爭扣押物,龍潭分局偵查隊並於101 年10月31日要求原告簽收代保管單,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李○○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廠房租賃契約書2 份及代保管單1 紙,附本院卷第14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0月31日係受被告桃園地檢署責付
保管系爭扣押物,而與該被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其後自被告桃園地檢署於103 年1 月20日將系爭扣押物移交被告桃園地院起,則與被告桃園地院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惟系爭扣押物置放於前述廠房經伊出租予王○○作為倉庫使用部分,致伊無法使用該倉庫部分,卻仍繼續支付租金予李○○,該項租金即為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必要費用,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
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或法官依法實施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或法院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因為此種公法關係專以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法官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次按行政法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自係行政法,惟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公開漏洞之情形時,自得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之給付關係時,在不違反公法之規定及原理原則下,多賴類推私法之規定以補行政法之不足。準此,倘受檢察官或法官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曾為保管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之規定,請求扣押機關償還。
⒉次查,原告係應龍潭分局偵查隊之要求,於101 年10月31日
簽收代保管單,而受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等情,固如前述。然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參諸上開代保管單載明:王○○與吳○○在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倉庫內放置系爭扣押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被告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語,可知龍潭分局偵查隊係受被告桃園地檢署之指揮,將系爭扣押物交付原告保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檢署間即因而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被告桃園地檢署抗辯:系爭扣押物係由龍潭分局責付原告保管,故伊與原告無由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云云,尚非可採。惟依上所述,系爭扣押物乃放置於前述廠房中,經原告出租予王○○作倉庫使用部分,而前述廠房係由○○公司向證人李○○承租,故原告並非系爭扣押物保管地點之承租人。原告雖主張;伊於受被告桃園地檢署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期間,曾支付前述廠房之租金予李○○云云,並提出原證9 之發票人均為○○公司、票載發票日最早為101 年11月20日,最晚為104 年1 月20日之支票1 冊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7至147頁);惟觀諸證人李○○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證陳: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之前半段,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個人,後半段即前述廠房則租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每月租金為9 萬元。○○公司就其承租之前述廠房,於二代健保實施之前,均係簽發面額9 萬元之支票給付租金,二代健保實施之後,○○公司則於9 萬元扣除2 %之金額後,開立面額88,200元之支票給付租金;至於原告個人向伊承租上開房屋前半段部分,因承租人係個人,故未扣除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金額。原證9之支票中面額為11萬元的,就是上開2 份租約的租金開成一張票,後來伊要求原告必須分別就2 份租約的租金開票,所以就開成面額2 萬元及面額88,200元的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可知前述廠房之租金,均由○○公司簽發支票向證人李○○支付,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既非系爭扣押物放置地點之承租人,且其自101 年10月31日受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後,並無就該保管扣押物地點支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20日,受被告桃園地檢署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期間,因承租該扣押物放置地點並支付租金,得請求該被告返還此項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必要費用60萬元,自非有據。又原告雖為○○公司之代表人,惟二者在法律上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原告另稱其得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請求被告桃園地檢署償還○○公司於前揭期間支出之60萬元系爭扣押物保管費用,亦屬無憑。⒊再查,被告桃園地檢署就王○○等所涉刑案,於102 年2 月
21日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第2321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被告桃園地院分為10
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受理,固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足憑。惟由被告桃園地院先後以102 年9 月16日桃院晴刑守102 矚訴1 字第1020077621號函,及同年10月31日桃院晴刑守102 矚訴1 字第1020077621號函,告知被告桃園地檢署:上開刑案相關證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一併移交法院,請該署於102 年10月31日將扣案證物移置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完成證物送交法院之程序(參見桃園地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案卷三第161 、163 頁),及被告桃園地檢署嗣以103 年1 月20日桃檢秋雲102 偵2986字第006127號函,將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6號贓證物檢送被告桃園地院時,所附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13、29、
31、34、35、36等物件係遭劃去(參見上述桃園地院刑案卷四第51、56至60頁),暨被告桃園地院復以103 年2 月12日桃院勤刑守102 矚訴1 字第1030033970號函,及103 年5 月21日桃院勤刑守102 矚訴1 字第1030007931號函,表示上開刑案贓證物雖經被告桃園地檢署103 年1 月20日桃檢秋雲10
2 偵2986字第006127號函移交被告桃園地院,惟其中由原告代為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因內含化學藥劑,經認定屬危險物品而無法存放於「北區大型贓物庫」,故仍由原告代保管(參見上述桃園地院刑案卷四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等情觀之,被告桃園地檢署就上述刑案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後,雖於103 年1 月20日發函檢送該刑案部分贓證物予被告桃園地院,惟其中並不包括先前責付原告保管之系爭扣押物。是被告桃園地院既未經被告桃園地檢署移交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權限,即無可能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而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另主張系爭扣押物業經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0日移交被告桃園地院,其因受託保管系爭扣押物,自斯時起與被告桃園地院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得請求被告桃園地院償還其為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受被告桃園地檢署責付,於101 年10月31日開始保管系爭扣押物,惟系爭扣押物自斯時起至103 年
1 月20日止,係放置於訴外人○○公司承租之前述廠房內,租金亦由○○公司支付,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又系爭扣押物未經被告桃園地檢署移交被告桃園地院,故被告桃園地院與原告間就系爭扣押物並未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地檢署給付相當於101 年10月31日至103年1 月20日系爭扣押物放置地點租金之保管費用60萬元,另請求被告桃園地院給付28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扣押物遷離前述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之系爭扣押物保管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