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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林信志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蔡騰緯

張妙如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林銘宏

彭詩雯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7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定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為準備期日,特此裁定。原告應於2 週內具狀說明: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 巷○○號廠房,面積為若干?並就其自

101 年11月1 日迄今,按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一事,提出相關證據;且逕將書狀與所附證物影本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