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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陳輝三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陳賢仙吳敬堂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56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

1 平方公尺,其上立有招牌廣告乙座,領有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4日、99年7 月8 日核發之(94)府工使招字第002 號、(99)府工使招字第002 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4 年7 月7 日止。另鄰地即同段○○、○○○地號等2 筆土地,分別為訴外人陳○吉及陳○雄所有,96年1 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陳○雄等人申請在其上興建地上5 層1 幢2 棟11戶之建物,經被告於96年2 月9 日發給(096 )府工建字第00061 號建造執照,並於98年2 月25日發給(098 )府工使字第00046 號使用執照。原告認上開新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至○樓(下稱系爭建物)之花台及雨遮未依建造圖說建築,影響其所設廣告招牌營生之觀瞻效益及生命財產安全,於100 年

8 月26日與訴外人周明秀共同出具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100 年9 月6 日府工建字第1000103927號函(下稱100 年9 月6 日函)復略以「……二、有關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098 )府工使字第00046 號使用執照在案,按上開申請卷宗資料顯示,坐落於本市○○段○○段○○○○號土地鄰接209-7 地號土地側花臺與雨遮係屬原核准設置。

三、另查現場花臺設置鐵欄杆、開窗係屬領得執照後施作部分,與原申請不符。四、副本抄送本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有關說明三部分,惠請逕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卓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

100 年9 月6 日函均撤銷。

三、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9 月6 日函而訴請撤銷,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

惟被告100 年9 月6 日函乃被告就原告100 年8 月26日陳情書所指系爭建物未依建造執照圖說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乙事所為之回覆,其內容僅在敘明系爭建物鄰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側之花臺與雨遮係屬原核准設置,至於花臺設置鐵欄杆、開窗則為領得使用執照後施作部分,與原申請不符,此部分另請被告所屬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之意旨(原處分卷第18頁),純屬事實陳述,並非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0 年

9 月6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