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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涂進財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尤芊云

王細卿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公審決字第03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縣○○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秘書,申請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10

2 年11月4 日部退一字第102378058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所填任職年資,計至預定退休生效日

103 年1 月1 日之前1 日(102 年12月31日)止,合於採計公務人員退休之任職年資為21年9 月,尚未滿25年;又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迄至擬退休生效日止,亦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 條所定之自願退休要件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2 公審決字第0358號復審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市代會秘書,於72年2 月19日任軍職,82年2月18日退伍,合計軍職年資(下稱系爭軍職年資)10年。

復於82年4 月1 日轉任公務人員,至預計退休生效日即10

3 年1 月1 日前,合計公務人員年資21年9 月(含軍校專科班折服役期年資1 年),二者合計為31年9 月。退休法施行細則21條第1 項所稱不得併計退休年資,係指不得再核發退休給與,非謂不得成就退休條件,然被告竟擴張解釋,復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非適法。

㈡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所稱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職、伍)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之退伍軍職人員,轉任係指由某一任用制度(體系)轉調至另一任用制度(體系)之謂,亦即指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用體系間公務人員的遷調(或非公務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均為轉任。再任者為退離公職後再一次任用,原告係於82年2 月18日自軍職退伍,復於82年4 月1 日再任公職,非所稱轉任,其服務年資暨受同法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是系爭軍職年資應可併入成就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其理甚明。同條第3 項已明訂退休再任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退休法第17條所稱不予採計退休年資,係指不得重複採計退休給予之年資,非指成就退休條件之年資,否則於計算最高服務年資35年時將前任職年資併計,而計算退休成就條件時竟將前任職年資排除,僅得重新採計再任之年資顯有失平衡與公允。據此,原告任公職21年9 月,當可比附援引,併計已支領退除給與之系爭軍職年資10年,合計任職年資已達31年9 月,當符合退休條件無疑。

㈢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

滿15年,均將前曾任並支領退休(伍)金之年資併入計算。亦即再任人員只要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之退休金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即應併入計核發補償金之年資,是以,計算補償金時既已併計曾任公職年資,則計算退休年資要件時,亦應採相同之對待,將曾任並已領退除給與之系爭軍職年資併計,成就退休條件,始符公允。

㈣退休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公立托兒所保育員納編前業已

支領離職互助金,重行退休時仍得併計年資以成就退休條件,軍職退伍並支領退伍給與再任公職人員,其與保育員納編前已支領離職互助金,於納編後重行退休時,仍得併計納編前之年資,以成就退休條件,兩者無有逕庭,應比照適用,更符形式與實質之平等與公平原則。

㈤是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 月1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願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被告84年9 月6 日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 號函釋(下

稱被告84年9 月6 日函釋)意旨,准予辦理軍職查證、出具軍職年資證明,均以「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為要件。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原則係以經主管機關銓審合格之年資為限;至於曾任84年6 月30日以前之軍職年資,則必須未曾核給退除給與,且經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領軍職退除給與者之年資不得併計。

㈡依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5年2 月16日空勤字第09

50001653號函(下稱空總人事署95年2 月16日函)所載,原告係82年2 月18日退伍,系爭軍職年資10年已核發退伍金;另軍校年資可折服現役1 年,折服現役時間未核發退除給與。故被告採計原告1 年軍校折役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外,其本次申請退休之年資併計其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計至103 年1 月1 日擬退休生效之前1 日止)僅21年9 月;又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迄至原擬退休生效日止,尚未滿60歲,自不合退休法第

4 條第1 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無法辦理自願退休。㈢退休法第15條、第17條、第30條、第31條及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等規定,係對於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核發退離(或相當)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為公務人員又重行退休時,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規定該已核發給與之年資,不予重複採計作為成就退休條件之年資,亦不再核發退休給與;此外,為衡平連續任職或曾經辦理退離並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間權益,以符平等原則,規定已核發給與之年資,須合併受最高採計限制(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及被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書函釋參照);另為免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時,產生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給之基數或百分比超過或未達應給與標準之失衡情形,規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已核發給與年資之後,再按照接續後之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給與標準,計算其退休給與。

㈣就退休法有關退休年資採計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關聯意

義觀之,係考量同一年資重複採計成就退休條件,勢必加速再次退休條件之取得而一再辦理多次退休,進而將大幅增加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政負擔,這無論就其對於退撫基金之貢獻度或相較於長期連續久任公務人員職務者而言,均不合理且不公平;至於須併計前次已核發給與年資,受採計最高限制,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按接續年資標準計算給與等,則係為衡平連續任職或曾經辦理退離並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間權益所為規定,並非意謂同一年資可重複採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洵屬對法令之誤解。㈤退休法第31條第3 項係立法院考量納編前保育員年資情況

特殊所為例外從寬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納編前保育員年資,並未擴及其他任職年資。是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已領軍職年資退伍給與者,應依退休法第15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辦理,無法比照退休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辦理。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告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原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空總人事署95年2 月16日函、復審決定、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自72年2 月19日任軍職起至82年2 月18日退伍,合計軍職年資10年已核發退伍金為由,未列入自願退休年資之計算,進而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

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分別為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準此可知,公務人員得自願退休者,限於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二種情形;而公務人員年滿55歲之時固得自願提前退休,惟須任職滿25年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依本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分別為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市代會秘書,其前於82年2 月18日係以空

軍少校退伍,系爭軍職年資10年已支領退伍金在案,此有空總人事署95年2 月16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系爭軍職年資既已支領退伍金,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次核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計至其擬退休生效日103 年1 月1 日之前1 日止,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含軍校專科班折服役期年資,分別為3 年3 個月及18年6 個月,合計21年9 個月,尚未滿25年;且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迄至103 年1 月1 日亦尚未滿60歲,其自願退休案,核與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自願退休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其申請自願退休案,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依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0條第

2 項規定,其軍職年資應可併入而成就公務人員之退休條件;且依退休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前保育員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仍得併計退休年資,惟不再計算退休給與;如不准其比照,自有違平等原則等情。茲以:

⒈退休法施行細則乃考試院依據退休法規定之授權,為執

行退休法對於得作為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退休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故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得適用退休法退休之年資,係指符合相關公務人員任用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而關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必須該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經國防部出具證明等要件,與平等原則、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⒉退休法第15條、第17條、第30條、第31條及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21條等規定,係對於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並核發退離(或相當)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為公務人員又重行退休時,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規定該已核發給與之年資,不予重複採計作為成就退休條件之年資,亦不再核發退休給與。惟為衡平連續任職或曾經辦理退離並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間權益,以符平等原則,故規定已核發給與之年資,須合併受最高採計限制(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另為免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時,產生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給之基數或百分比超過或未達應給與標準之失衡情形,規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已核發給與年資之後,再按照接續後之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給與標準,計算其退休給與。綜上,上開規定經核均與本件併計辦理退休之任職年資,未符合退休法第4 條所定自願退休要件無涉。

⒊再者,就退休法有關退休年資採計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

及關聯意義觀之,係考量同一年資重複採計成就退休條件,勢必加速再次退休條件之取得而一再辦理多次退休,進而將大幅增加政府及退撫基金之財政負擔,無論就其對於退撫基金之貢獻度或相較於長期連續久任公務人員職務者而言,均不合理且不公平;至於須併計前次已核發給與年資,受採計最高限制,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按接續年資標準計算給與等,則係為衡平連續任職或曾經辦理退離並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間權益所為規定,惟並非意謂同一年資可重複採計,從而,本件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軍職年資應計入自願退休之年資一節,洵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⒋至於退休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則係立法者考量納編

前保育員年資情況特殊,與其他任職年資間具有合理之差別待遇下所制訂之例外規定,立法者既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僅限納編前之保育員年資,其他任職年資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系爭軍職年資並非前述保育員年資之事實,至為灼然,在原告業已領取退伍給與之情形下,本件自應依退休法第15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辦理計算自願退休年資,原告主張應比照退休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辦理等情,於法律規定完全相悖,被告不予適用非但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更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系爭軍職年資,主張其退休年資已滿25年,申請自願退休,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3 年1 月1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願退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