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黃萬枝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黃呂錦茹(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辛克照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類型,其種類依上揭規定,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3 種。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士林區翠山里(下稱翠山里)辦公處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4日召開102 年度里民大會(下稱系爭里民大會),由里長王禮騏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原告為該里里民,於同年月14日擬具議案,送請列入議程討論,經編入臨時動議提案1 討論,提案案由為「建請臺北市政府指示所屬環保及建管主管機關,儘速通盤規劃、輔導、獎勵訂定『公寓大廈共有公共空間住戶設置資源回收箱費用補助辦法』,落實『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政策之推動,俾有效利用共有空間,處理資源回收物,從源分類,以達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並請指定本里為輔導實驗區,再擴展至全市」(下稱系爭提案)。該案經主席於停止討論後,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因未有異議,主席乃宣布認可,並作成「照本案決議通過」之決議(下稱第1 次決議)。詎料決議作成後,有人異議,主席竟再付表決,因反對人數居多而作成「本案保留」之決議(下稱第2 次決議)。如此任意藉詞變易議決,否定已成立之第1 次決議,侵害原告之提案權,且再次作成之不同決議即第2 次決議,推翻原已合法決議通過之議案效力,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違法決議,被告同意里長前開處理合乎會議規範,肇致本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發生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ꆼ確認第
1 次決議成立。ꆼ確認第2 次決議不存在。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系爭里民大會就臨時動議提案1 作成之第1 次決議及第2 次決議,上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惟前揭第1 次決議及第2次決議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乃法律事實,容或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之3 種,已詳述如前,現行法既無如89年
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新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又無準用該規定的明文,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6 號判決參看),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規定,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云云,顯有誤會,洵不足採。次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規定:「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理,由直轄市、縣(市)定之。」暨臺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重大問題,得視實際需要召開里民大會……」、第8條第1 項規定:「里民大會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里內成年里民百分之3 以上書面請求時召開之。」、第11條規定:「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三、議決里辦公處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可知里民大會係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應里民要求所召開,乃提供里民反映意見之管道,以蒐集民情,反映民意,並解決里內重大問題。本件原告於系爭里民大會提出系爭提案,即係原告以里民身分所提之里民建議事項,僅屬民眾意見之反映。而里民大會就里民建議事項所為之決議,參照前開自治條例第17條「里民大會議決案……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里辦公處ꆼ議決案……屬於本里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發動里民共同參與執行之。ꆼ議決案……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3 日內作成建議案報請區公所處理。……二、區公所ꆼ收到里辦公處提報之建議案後應於5 日內函復處理情形,或函轉有關單位。ꆼ收到各單位函復處理情形後,應於7 日內轉知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三、市政府所屬各機關ꆼ收到區公所函轉之建議案後,應即依法辦理,並於14日內答覆。……」之規定,係依議案是否屬里之事項而分別辦理,屬里者,即由里辦公處負責,非屬里者,則作成建議案報請區公所處理,屬區公所權責者,區公所應於5 日內函復處理情形,其他則應視建議案之性質分別函轉各有關機關辦理,以回應里民反映之意見並解決里內重大問題,並無須報請區公所或被告備查、核定,且原告系爭提案係建請主管機關訂定自治規則,縱經里民大會通過並作成建議案報請處理,其處理過程或結果亦不可能為原告創設或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ꆼ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