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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代 表 人 蔡振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209193

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以蔡振文為代表人,惟蔡振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蔡振文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准予解除。」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本院收狀日)以蔡振文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