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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代 表 人 蔡振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局長)訴訟代理人 邴起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20919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之原告以蔡振文為代表人,惟蔡振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主文「相對人蔡振文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准予解除。」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本院收狀日)以蔡振文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3 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