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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 敏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 告 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凃仲箎(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 律師楊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91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輔導室教師,聘期至民國(下同)104 年7月31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 年3月28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以原告將職務得知及輔導教師專業倫理應保密之內容洩漏於新聞媒體,造成被害學生二度傷害,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決議予以解聘,並經被告報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2 年5 月9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43925號函(下稱10

2 年5 月9 日核准函)核准後,以102 年5 月10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1327號函(下稱102 年5 月10日解聘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所報原告解聘案係屬教育部職掌事項,國教署爰以102 年9 月2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102 年9 月24日撤銷函)撤銷該署102 年5 月9 日核准函,並由教育部以102 年9 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093984號函(下稱102 年9 月24日核准函)核准被告所報原告解聘案,被告亦以102 年9 月25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2927號函(下稱102 年9 月25日撤銷函)撤銷該校102 年5 月10日解聘函所為之處分,改以102 年9月25日竹北高人字第1020002926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通知原告解聘情事,訴願機關即教育部遂以原告不服之被告10

2 年5 月10日解聘函所為處分已不存在,作成102 年10 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438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就原處分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應適用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

⒈被告以102 年9 月25日撤銷函撤銷102 年5 月10日解聘

函所為之處分,102 年5 月10日解聘函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復於102 年9 月25日重新做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載明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解聘,惟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業於102 年7 月10日修正,已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被告無視行為後法律之變動,逕以行為時的法律裁處,未審酌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法律,逕依舊法裁處,顯然違反從新從輕等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⒉原處分既為被告重新做出的處分,理應重新踐行教師法

第14條第2 項及第4 項所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被告未踐行前揭任何程序,猶仍引用業經撤銷之102年5 月10日解聘函所援引之102 年3 月28日教評會決議,且該決議所適用的法律亦與原處分做成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符,故原處分做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作成時即102 年7 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7款 解聘事由,係「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顯與其理由欄指述的洩密理由全然不符,且該款規定除須有醫師確診證明外,尚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等程序,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被告聲請再議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6號處分書明確指出,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動機惡意洩漏個人隱私,應不足認屬洩漏刑法第132 條所定應秘密之消息,是原告主動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或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等語。依此可知原告主動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容或有行政疏失,但此仍應視相關行政法規是否針對「以個人名義接受媒體採訪其個人心聲」有處罰之規定,如有禁止及處罰之明文,始應依法予以處罰。本件原告單純接受媒體採訪個人心聲的行為,業經司法機關查明無違反相關法令之保密義務,且遍尋相關行政法規均無「以個人名義」接受媒體採訪「個人心聲」之禁令、罰則或解釋函令,足以支持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接受媒體採訪係違反何種行政法義務,即逕認定原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的行為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予解聘,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㈢原處分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⒈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任意推斷事實。被告

雖主張得獨立認定行政責任,不受刑事責任所拘束,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該報導內容構成洩密,並學校名譽因該報導的內容而受何損害,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篇報導內容與被告聲譽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損害學生權益云云,更屬空言。

⒉次按刑法或其他法規有課予行為人保密義務者,除我國

國防秘密外,均屬刑法第132 條「應秘密」之審酌及保護範圍,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6號處分書即載明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上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刑法第132 條之客體。從而,本案與國家教育行政相關之保密義務,業經國家偵查機關詳為審酌有無「應秘密」義務之違反,並經認定原告無違反,則被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任意指摘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與國家教育行政相關之保密義務,顯為恣意而無理由。

⒊被告指摘原告接受蘋果日報採訪,並於100 年4 月12日

刊登之人間異語專欄(下稱系爭專欄)雖無刊登校名、教師及學生姓名,惟被告師生、家長、校友及受害學生卻一目了然該報導所指為何,造成受害學生再度傷害,負面影響被告校譽與形象云云。惟查,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6號處分書明載,詳知內情之人觀看系爭專欄時,固可猜知所載事件之始末而感難堪,然其情形與提供或披露特定事件之完整且詳盡之當事人人別或始末經過,容有不同。可知,相關報導僅詳知內情者可猜知,非如被告宣稱之一目了然,且該詳知內情者所知悉的內容係本其固有的認知而知悉,並非源自系爭專欄內容而知悉,故被告指摘該報導內容洩密,核與事實不符。

⒋此外,被告指摘學生因該篇報導而受有二次傷害,並引

述學生在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與家長們為爭取國家賠償的雙重壓力下所做的聲明稿,惟學生在家長爭取國家賠償的經濟誘因,及人本基金會為博取新聞版面及政治影響力的造勢下,仍能據實紀錄其感覺(綜合比對相關調查報告,即可知已遭有心人士扭曲與操弄),其主觀上縱使感覺受有傷害,不等於客觀上確有二次傷害之事實,仍需專家診斷證明;如認定受有傷害,亦需有專業醫師之驗傷診斷證明,且傷害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⒌另查所謂的二度傷害與災後症候群(Post-Trauma Str-

ess Syndrome)的第一次傷害後之情緒殘留雖然看似類似,但仍有本質上的不同,俗諺有云「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縱井繩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且未傷人,受創者仍可能對此產生強烈的情緒反應(非再次受其傷害)。因此,被告所謂的學生受到傷害,究竟是原告的行為、家長的憤怒情緒、人本基金會的政治野心,亦或童年未解的心靈創傷(該學生早在事件發生前即為受輔導的學生)所致,尚待專業鑑定與證據證實,非可以「曾參殺人」模式運作,即遽予認定係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所致。

㈣原處分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因果關係:

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始足當之,

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應保密的事項為當事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100 年2 月10日教育部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授權頒定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除第16條重複規定應保密的事項為當事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外,並於第26條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可知性別平等教育法暨國家教育主管機關所授權,調查、認定洩密情事的有關機關為職司刑法或其他刑事法律的機關,如檢調等單位。系爭專欄客觀上並未揭露前揭法規所規定的應保密事項,國家偵查機關亦調查確認原告並未違反應秘密義務,被告逕採無法律授權依據的外聘三人調查小組不依證據法則所恣意認定之調查報告,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⒉又根據調查報告所載也可證明原處分有諸多違誤。蓋依

調查報告證人B 之證詞,原告並未參與,也不會接觸該案件,可證原處分所載「原告執行職務」之解聘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舉專業倫理行為規範,僅作為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會員使用,原告既非該學會會員,也非諮商師或諮商心理師,且與相關女學生之間並無任何諮商關係,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輔導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規範,亦與事實不符。另教評會所稱損害學校聲譽的事實,為原告遭記大過後到人事室哭鬧,以及受害家長到校長室抗議等,顯與被告陳稱因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損害學校聲譽毫不相干。復據調查報告記載證人A (即○○○○○新竹區主任○○○)之證詞,可證A 女哭得很傷心係因其自認為很紅,但原告說我不認識妳就走了,核與原告接受媒體採訪無涉;至於其他人感覺不舒服係因她們「覺得」蘋果日報的標題是說她們,惟系爭專欄之標題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或操控。此外,調查報告亦可證明部分學生能猜到是被告學校發生性侵案,係因人本基金會大肆召開記者會,有28份媒體報導具體指出新竹縣某國立高中、○姓輔導老師等詞所致,而非系爭專欄記載高中老師L 小姐、男老師K 等所致,而學生反彈的情緒係因人本基金會召開記者會所致,與原告接受採訪無涉。是被告及教評會對本案相關因果關係的認定顯有違誤。

㈤系爭解聘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根據被告於教育部102 年10月7 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4

3880號訴願決定程序中所提出之解聘理由,可知被告並非單以系爭專欄洩密、二次傷害為由解聘原告,尚以原告前因聽聞脫衣按摩傳聞遭記大過處分,經被告刻意向媒體及人本基金會渲染為隱匿4 件性侵而將原告妖魔化之情事作為解聘事由。

⒉惟原告僅在98年間自丁男處輾轉聽聞某畢業女校友(當

時尚不知為甲女)脫衣接受○師按摩,當時客觀情境與當事人主觀感受為何均非原告所能知悉,在此片面且零碎不全的資訊下,原告認為純屬謠言甚或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不當,何況丁男告知原告無甲女授權,此事絕不能曝光,他們只是要○師道歉,有被告99年12月17日000000000 性別平等案件調查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可參,且被告性平第00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亦證實原告僅聽聞甲女脫衣接受按摩並擔任該案檢舉人,而不知○師尚涉有其他性侵情事。

⒊原告從丁男輾轉聽聞脫衣按摩傳聞,其時間點是發生在

甲女從被告畢業以後數個月,當時甲女與○師早已脫離了形式上的師生身分,也非被告之學生,此正是被告所組調查小組所揭櫫的「我們不處理他畢業後的。畢業後,某種程度回歸道德層面……」,何以被告旋即恣意變更其自己前所揭櫫的原則與標準,違反禁反言原則,指摘原告故意隱匿丁男所述的甲女畢業後脫衣按摩傳聞,並予以記大過處分,再進而不當聯結,重複評價、處罰,併予本案解聘處分。

⒋原告既不知○師自92年起種種不當行為,亦無法得知未

來尚有其他受害人出面指訴,提供更多事證供調查認定,而使單純脫衣接受按摩情事演變為有性侵之可能性。因此,縱使在國家偵查機關事後公權力介入全面調查以後,發現尚有甲女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暨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師有性侵、猥褻情事,亦不能據此事後調查所發現的全部事證,指摘原告98年間間接聽聞畢業女校友脫衣受○師按摩之單一個案,係知悉並故意隱匿○師全部犯罪事實。原告在該件所謂的隱匿性侵情事已遭受記大過處分,核與本案指摘的媒體洩密案無涉,被告顯然藉此意圖模糊焦點,並違反法治國家一事不二罰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被告先前曾以原告接受媒體採訪係洩密且造成二度傷害

為由予以解聘,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與高檢署均確認原告並未違反應秘密義務,此為被告所明知,竟仍予以解聘。換言之,「洩密及二度傷害」與「二度傷害」竟無分軒輊,行為與處罰顯失均衡,遑論被告所採取的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的間是否存有正當合理關聯顯屬可疑,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法上狹義比例原則。

⒉原告為脫衣按摩事件檢舉人,姓名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依法應予保密,但早在原告以個人身分接受系爭專欄採訪前,原告檢舉人身份早已曝光,從而引發原告受有生命威脅之恐嚇。被告昧於事實將原告解聘,可合理懷疑該解聘手段係為掩飾被告自92年起對○師不當行為有管理上疏失並掩蓋前揭洩漏檢舉人身分的問題,藉以平息學生家長及人本基金會對校方的憤怒,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符合廣義比例原則。故除去前揭種種外力干擾後,平心、客觀、公正地審視,以一般理性正常人的觀點,可得出系爭專欄之內容與原處分之全然剝奪原告工作權與退休金權之法律效果顯失均衡,且手段與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關聯。

⒊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揭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

3 項前段使違反同條第1 項第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102 年7 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雖有新、舊教師法過渡條款之規定,然因被告在新法生效後仍沿用舊法裁處,原處分尚產生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法律效果,構成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所指摘之違憲。㈦原處分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且裁量怠惰:

⒈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教師法第14條第

3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而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事由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外,其他事由為「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等,故原告行為的嚴重性須達到相當於犯罪受1 年以上宣告刑且不適合緩刑的嚴重程度始得依法予以解聘。

⒉惟依102 年3 月28日被告教評會會議記錄可知,教評會

並未行使有關情節是否重大、學生是否受到傷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或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權,其他委員行使裁量權的提議均遭主席技術性否決。而主席請人事室報告的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職責,核與教評會的法定職責無涉,且遍尋相關法律與行政規則,並無所謂的「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規定,其非法定機關或組織,僅是少數個別縣市政府教育局的臨時任務編組,被告校長竟以此限制教評會行使法定裁量權,致教評會未能克盡審議之責,顯有違誤。被告教評會未審酌原告接受媒體採訪的行為是否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的實質構成要件,亦未審酌原告接受媒體採訪之嚴重性是否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即逕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原告,顯違反一般公認以及司法院解釋所揭櫫的價值判斷標準。

⒊又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事,其法律

效果尚有停聘及不續聘,非僅有解聘一途,教評會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似未考量比例原則,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其判斷餘地之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克盡審議之職責(是否已就該事項加以討論,有無依據具體事證,以及是否獨立判斷,未受主觀或外部的任何干涉),其決議選擇的處分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仍屬於行政法院的審查範圍。被告教評會未就情節是否重大克盡審議之責,在無具體學生受傷害之事證下,未考量比例原則及其他選項,逕依解聘表決,顯有裁量怠惰並違反比例原則。

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學校本身即係得查證教師是否有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之有關機關,被告教評會為求慎重,委由外聘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由教評會全體出席委員就調查報告內容無異議通過,原告行為確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及教育部88年1 月28日台

人㈡字第88003971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至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有關機關」,則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又教師是否具有不適任情事,係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究明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亦經教育部99年8 月31日台人㈡字第0990142359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就被告學校教師在校園內受訪並以「狼師批羊皮

,女學生仍愛他」標題刊登於100 年4 月12日蘋果日報該篇報導,造成性別平等案件受害學生之二度傷害,主管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100 年4 月22日教中(人)字第1000507153號書函要求被告就受訪教師之言論進行必要之評議,為查明該教師即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保密規定暨有無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於100 年

5 月25日召開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評會以案由三將本件提請討論,經所有出席委員決議通過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由人事室至相關人才資料庫洽聘專家學者,嗣被告人事室即至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庫」洽聘○○法律事務所○○○律師、國立0000000輔導教師、○○市立0000000輔導教師為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

⒊經調查小組於100 年6 月2 日及同年7 月18日訪談原告

,100 年6 月14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8日分批訪談相關證人,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書面意見書及調取相關證物後,就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進行討論,作成

100 年8 月15日教評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原告行為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該調查報告並建議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後段規定解聘原告。被告100 年8 月29日教評會委員經事先充分閱覽該調查報告,且經原告於教評會列席陳述意見後,全體出席教評會委員無異議通過該調查報告並認定原告行為經查證屬實。

⒋遍查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排除學校本身得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機關」之明文,依前揭教育部函釋,被告本身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查證原告行為是否有損師道之權責機關,得自行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被告教評會為使受評教師權益受更高度之保障,責成校外第三方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認定原告行為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㈡被告非僅以原告違反諮商倫理守則作為其行為違反輔導教

師倫理行為規範之依據,原告行為尚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亦違反與被告學校間所簽聘約: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9 ~191 頁已將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等規定載明於處分依據之相關規定中,且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亦載明「本案受調查人(即原告)為本校專任輔導教師,與本校簽訂有教師聘約,本有保守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之義務……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後段之規定甚明」,可見被告依法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之依據,非僅因原告違反諮商倫理守則,原告行為亦違反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規定,且未恪守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與被告間簽立之聘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亦有所違,故原處分之作成實有充分之法律依據。

㈢原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被告教評會組織亦無違法,

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規定作成解聘處分,實無任何違誤:

⒈原告雖稱被告作成解聘處分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 、行政罰法第5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性質相類似之法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102 年7 月10日修法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本件與稅捐稽徵事件毫無關聯,顯無理由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又解聘處分非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所規定之罰鍰、沒入,或同法第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本件亦非屬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案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況法律之適用本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102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後教師法既無溯及既往規定,被告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法律作成行政處分,則被告教評會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作成解聘之行政處分,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違誤。

⒉被告校教評會於102 年3 月28日作成決議時,所有教評

會委員均在法定任期內,並經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教評會之組織非但無違法,102 年3 月28日之決議作成程序亦合於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⒊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作成於原告行為後之101 年7

月10日,其解釋文載明舊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1 年時(102 年7 月10日)失其效力,被告102 年3 月28日召開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尚未失效,被告學校教評會依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規定作成解聘決議,無任何違誤。㈣被告教評會係依外聘之公正第三方專業人士所組成調查小

組之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其事實認定與因果關係均屬正確,並未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更無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

⒈原處分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認定並無任何錯誤,司法機關

從未認定原告之行為無庸負起行政責任或不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被害學生確實因原告爆料遭受二度傷害:

⑴原告雖執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主張其受訪行為暨刊載內容未違反應秘密義務,被告教評會採外聘三人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云云。惟行政行為本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即謂於行政法亦無違反。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為認定,並非就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本案被告主動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或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或並有民事責任」,顯見司法機關絕未認定原告無庸負起行政責任或不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原告前述辯詞顯無可採。

⑵原告準備書狀第13頁㈢所載僅能證明被告學務主任曾

證述原告未接觸到○師與A 女間親密電子郵件,與原告因執行輔導教師職務知悉足以辨識性侵案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並受訪加以洩漏毫無關聯,原處分所載解聘理由與事實相符。

⑶原告準備書狀第15頁㈦竟稱性侵被害人A 女哭得很傷

心係因其「自認為很紅,但原告說我不認識妳就走了」,核與原告接受媒體採訪無關云云。惟依不可閱覽卷第105 頁第7-11行,性侵被害人A 女哭得很傷心係因原告身為專任輔導教師卻未對她給予任何關心與協助,原告上開辯詞斷章取義且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

⑷人本基金會新竹分會100 年4 月22日聲明稿附件三之

性侵被害人聲明稿載明「我身心還在調適中,卻看到這樣的報導。試問她(指原告)真的有站在我們受害人的立場想嗎……我想對承辦老師(指原告)說……我對你很失望很憤怒,因為你是輔導老師,竟然沒有站在我們學生的立場替我們想,還為了心中的不滿告訴了媒體,根本忘了你的職責是:保護我們這些受害者!你不但把機密事情公諸於世,還說很多不是事實的話,對我們受害者來說是重重的二次傷害! 希望不要再有這種事發生了。」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5頁、36頁及39~47頁已分別載錄性侵被害人A 女、B 女、C 女對系爭報導之之回應:

「報導標題『女學生仍愛他』,我一點都不愛狼師。

我回校檢舉他是希望不要再有學妹受害,且加害人應該受到懲罰…此知情人士竟然向媒體披露偵察內容同時影射『兩情相悅』,對我來說這是一個非常沉重與荒謬的打擊。」、「身為學校輔導教師之一,王師非但未善盡保密責任,反而接受採訪,並把『認輔制度』、『92學年度』等字詞說出,明眼人一看即知是哪間學校、哪個老師辦理過認輔制度、誰又是92年度接受過○師輔導之學生,這不是讓身為被害人的我們公諸於世? 難道,校園性侵案不屬機密? 受害者不該被保護? 為澄清王老師您所謂的『委屈』與『不公平』,我們卻又該承受來自同學間的耳語,然後再一次默默舔傷口嗎? 」、「當她(指原告)大放厥詞向媒體記者爆料她自己的是非對錯時,有誰想到我們,真正的受害者只能在默默躲在角落心裡淌血,因為我們知道這不是事實…一個老師連最基本的同理心都沒有又何論成為一位人師」,可證原告主動受訪之行為已使多位性侵被害學生受有嚴重之二次傷害。原告至今仍以系爭報導之標題係蘋果日報安排,辯稱被告教評會據以解聘之「學生因其爆料遭受二度傷害」事實有誤,顯屬昧於事實之強辯,全無可採。

⑹原告稱部分學生能猜到是被告學校發生性侵案,係因

人本基金會大肆召開記者會所致,教評會對因果關係之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前開性侵被害人B 女對系爭報導之回應,原告受訪時說出「認輔制度」、「92學年度」等關鍵字詞,已能使特定多數人一看即知是哪間學校、哪個老師、哪些女學生92年度接受過輔導,況系爭報導除「認輔制度」、「92學年度」外,尚有「認輔男老師、40多歲、未婚、虔誠佛教徒」等足資辨別性侵加害人之資訊,與「92學年度」等資訊相連結,已為足資辨別性侵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顯見無論人本基金會是否於系爭報導刊出後召開記者會,原告受訪所洩漏之資訊已足使特定多數人辨別出性侵被害人之身分,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102 年3 月28日教評會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⒉被告教評會係參照外聘專業人士調查小組查證認定之事實,作成解聘原告決議,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被告學校從未主動聯絡人本基金會,更未將密字件公文交付或洩漏予人本基金會,該基金會長年關注各式校園問題,並義務協助各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受害者爭取國家賠償,其為表達意見與訴求所選擇之手段、方式,並非被告學校能操控或預知,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3 名委員均為教育部認可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處理專業人士,被告教評會參照上開專業人士查證受訪爆料行為始末、洩漏之資訊內容、爆料動機、對性侵被害學生造成之傷害等眾多要素後作成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教評會調查小組查證屬實,據此作出解聘原告之決議,要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⒊原處分無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更無裁量怠惰:

⑴原告身為專職輔導教師,就性侵被害人之二次傷害應

最為了解,更應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並應以被告學校學生之權益為首要考量,未料其竟僅因不滿被告之懲處,為報復被告之一己之私,罔顧性侵被害人權益,主動聯絡以羶色腥新聞著稱之蘋果日報,不實爆料及聳動標題如同在被害人傷口灑鹽,其透露足資辨識被害人身份之相關資訊更使被害人在各式公開場合倍感難堪羞愧、無地自容,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上述傷害,豈能猶仍自辯行為嚴重性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其他各款有異。

⑵被告教評會召開時,主席已表明100 年教評會決議解

聘王師,並非僅因其向媒體爆料,而是學生因其爆料遭受二度傷害,況建議委員們尊重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之提議係由○○○委員提出,建議進行解聘表決則係由○○○委員提出,○○○委員及○○○委員亦附和,故建議委員們尊重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及進行解聘表決均非由主席提出,主席亦未否決委員行使裁量權之提議,至於被告教評會之決定則係基於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所作成,未受人本基金會影響。另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係國教署依據教育部92年5 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所組成,非如原告所稱係各別縣市教育局之臨時任務編組。

⑶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亦無任何

裁量怠惰,且原告行為之嚴重性已如前述,作成解聘處分顯有助於避免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目的之達成。

又不續聘處分係自聘約屆滿後不予續聘,原告之聘約至104 年7 月31日方屆滿,故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時,除解聘外並無其他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另相較於被告學校學生受教育基本法第8 條保障之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解聘處分雖影響原告個人之工作權,惟可避免被告學校學生前開權利受損,被告解聘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屬均衡,無違比例原則。

㈤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權所為判斷:

被告教評會以原告主動受訪不實爆料洩漏足資辨識性侵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造成性侵被害人權益受損此一行為,業經專業人士組成之調查小組查證屬實,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均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其涵攝要無違誤。被告教評會所為解聘決定,其判斷、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解聘,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此外亦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之尊重。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4月12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請被告調查系爭報導之100 年4 月22日教中(人)字第1000507153號函、被告102 年3 月28日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陳報原告解聘案之100 年9 日9 日竹北高人字第1000002928號函、國教署102 年5 月9 日核准函、被告102 年5 月10日解聘函、國教署102 年9 月24日撤銷函、教育部102 年9 月24日核准函、被告102 年9 月25日撤銷函、原處分、教育部102 年10月7 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43880號訴願決定書、103 年1 月7 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9111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究應適用何時之教師法進行解聘?被告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

,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本件被告於原告解聘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102 年9月24日函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乃係被告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處分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原處分對原告而言雖屬不利益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並非係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云云,容有所誤,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

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7 款或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 項)有第1 項第

1 款至第8 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嗣因

101 年7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就上開第1 項第

7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檢討修正,102 年7 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 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6 項)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㈢觀諸前揭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並參以修正草案審

查說明所載(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6期),可知修正後即102 年7 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僅就第1 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有所修正,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及增列第9 款、第11款規定,且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各款款次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意旨,增列第6 項規定,使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此外併將第2項前段所定教評會審議通過門檻,由原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提高至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以求慎重。是教師法第14條規定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102 年9 月25日)前之102 年7 月10日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無論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教評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以及解聘或不續聘後得否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均予變更,甚且該條第6 項更就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明文規定除有法定情事外亦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再任教師,則本件被告自應適用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踐行相關程序並作成處分。雖被告教評會已於102 年3 月28日審議通過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依修正前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解聘,然該解聘案應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僅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內部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既已修正如前,即應再召開教評會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踐行相關程序而為審議,倘情節非屬重大,則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再由被告據以作成處分,始屬適法。被告徒以原告解聘案業經教評會於102 年3 月28日審議通過,斯時教師法第14條尚未修正,教評會係依據當時有效法律審議通過原告解聘案為由,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其進而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既有上開違誤,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另教師法第14條於103 年6 月18日業經再次修正,被告重為處分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