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賴維寬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年訴字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許可之確認訴訟,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三種,逾此範圍,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依該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否則其「申請」,即屬非「依法申請」,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該條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 年度再字第36號案件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疑似被剪接消音」。惟查,確認錄音光碟是否被剪接消音,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僅為確認「事實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所准許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依其起訴狀記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怠為處分之訴) ,請求被告責令沈應南審判長具結是否說過「你們為什麼不阻止原告上訴」,及請求被告責令同案審理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法官具結是否聽過沈應南審判長說過上句話。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司法院提出上開事項之申請,其於102 年8 月5 日提出之陳情書,係在請求被告調查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是否經剪接消音,並非請求被告命渠等具結。退步言,縱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然法律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命渠等具結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利得向被告申請為上開作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作成命上揭3 位法官具結之行政處分,亦顯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被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就原告102 年8 月5 日提出之陳情書,以102 年9 月16日廳行二字第1020020992號函回復略以:本件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36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該院書記官於101 年12月13日作成處分書,原告不服,認該言詞辯論並未錄音及光碟疑似被消音等情提出異議,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1 月16日101 年度聲字第
73 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8 日102 年度裁字第
317 號裁定駁回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業已詳敘該院書記官受理筆錄異議事件,踐行檢視錄音原始檔並無異常中斷情形,並函請原告指明消音部分及提出客觀具體事證,惟原告未予指明提出等查證程序,認書記官處分尚無違誤,又原告本件所陳臺中市警察局鑑定證明確有剪接光碟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說明何以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在案等語。經核上開函復,係在說明行政法院裁判情形,其性質純屬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