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博文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暹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擬搭乘○○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185,000 元,經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除依規定當場發還應寬減額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港幣現鈔107,000 元,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
3 項規定,以被告102 年3 月8 日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7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通關前曾欲向海關櫃檯諮詢,但無專人受理。通關時經安檢人員發現小部分放置予塑膠袋之現鈔,其餘多數港幣乃原告主動從身上或背包內取出申報。而法律不外乎情理,原告事前已主動聯繫相關單位,事後亦充分配合相關調查,雖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處罰,但國人實難瞭解相關法規及行政機關所為之宣導。且本件之現款部分乃原告個人之老人年金,預備支付國外律師費之用,另原告從未曾涉犯相類案件,亦無犯罪意圖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當日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作任何口頭詢問或申報之意思表示,俟安檢人員查驗所攜行李並發現疑似攜帶超額港幣事實後,原告始據以取出其餘港幣,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蓋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有電視24小時播放,海關出境服務檯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且海關出境服務檯配合航班時間,全天候配置專任人力執勤,並無原告所稱無人受理之情形。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稱無過失。被告依法條論處,核無違誤。㈡管理外匯條例有關外幣申報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被告就行政法規之執行,本於平等原則,不應因個人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原告所訴情有可憫,惟並不存在可阻卻違法之事由,且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沒入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本件原告違反申報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正本、財政部102 年7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540號訴願決定影本(見答辯卷得閱覽部分第1 頁、第13至14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正本及附件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影本及緝私報告書(見答辯卷不得閱覽部分第1 至1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港幣現鈔107,000 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復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規定甚明。再按「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一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明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擬搭乘○○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時,為安檢人員於手提行李內發現原告攜帶大量港幣現鈔185,000 元,經安檢人員通知被告查驗清點後,除依規定當場發還應寬減額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港幣現鈔107,000 元,被告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沒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於通關前曾欲向海關櫃檯諮詢,但無專人受理;通關時經安檢人員發現小部分放置予塑膠袋之現鈔後,其餘港幣現鈔係其主動從身上或背包內取出申報;原告未曾涉犯相類案件,無犯罪意圖云云。惟查,原告對其所陳於通關前曾欲向海關櫃檯諮詢,但無專人受理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海關出境服務檯配合航班時間,全天候配置專任人力執勤等情,已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應無原告所陳欲向海關櫃檯諮詢,卻無人受理之情事。又關於旅客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該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均已載明宣導意旨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並有電視24小時播放相關宣導內容,報到櫃檯前亦有立牌宣導「外幣總額逾等值美幣1 萬元、人民幣逾
2 萬元,須向海關申報,如未申報,一經查獲,將被沒入。」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檢入口及出境安檢線途中亦均有內容相類之宣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出境服務檯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是被告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告於出境通關前未向海關報明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安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作任何口頭詢問或申報之意思表示,俟安檢人員查驗其所攜帶行李,並發現疑似攜帶超額港幣之事實後,原告始據以取出其餘港幣,其違法事實已然成立,並不因原告遭查獲攜帶超額港幣現鈔後,曾自行交出其中部分現鈔而影響其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雖稱其未曾涉犯相類案件,無犯罪意圖云云,但原告對於上揭管制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已如上述,其對於不得攜帶超額現鈔出境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即或其前未曾涉犯相類案件,亦無解於其此次違章行為之成立。且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針對違反同條例第11條所課予報明登記義務應予沒入之處罰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應如何處罰之裁量權限,故主管機關於查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之行為人時,即「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並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所攜帶之港幣現鈔逾寬減額美金10,000元部分,即超額之港幣現鈔107,000 元予以沒入,自無違法,原告上揭陳稱,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沒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港幣現鈔107,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