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開元
葛映濤張淑芬 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康(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16 日 院臺訴字第1030121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下同)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予以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
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保險安定基金嗣於99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賡續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4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 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
5 月4 日起延長9個 月。嗣被告復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 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 年2 月4日起延長9 個月至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0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 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 年11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至101 年8 月3 日、於101 年8 月1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 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1 年8 月4 日起延長12個月至102 年8 月3 日,並於102 年7 月3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850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接管處分自102年8 月4 日起延長至104 年4 月30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原有之負債既以鉅額補助之方式全部交由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承接,則保險法第149 條第4項所定之接管要件已不存在,且原處分並未記載其依據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更未於理由說明如何符合接管要件,故僅以形式要件而言,原處分已屬違法。又姑不論被告所稱接管人尚須賡續辦理與參加人及全球人壽三方共同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真實性,被告亦未於原處分說明所稱辦理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相關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並處理未列入標售範圍涉屬參加人財務改善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等事項,如何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規定,並足以為延長接管參加人之法律依據。而訴願決定既謂原先規劃任務未達而須改行其他措施,則其顯已超出原接管處分之範疇,豈能不斷以延長接管之需要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再者,全球人壽繳交新臺幣(下同)10億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係自101 年11月29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惟此保證期間何以變成延長接管期間之依據?且原處分豈非因此另加解除條件,卻又不加記載,當非合法。況被告既稱接管人刻正規劃透過辦理參加人減資以彌補虧損及處理相關保留資產,卻又稱評估續行接管或轉換為清理程序,豈非自相矛盾?另接管制度之設計本即為短期、應急之整頓措施,若主管機關於甫接管之際即有權決定接管期限為9 個月,非僅與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立法理由相違背,更使保險法第149條之2 第3 項後段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再度延長接管期間,明顯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作成接管處分,其後經考量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接管人刻正規劃透過辦理參加人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及處理相關保留資產等事宜,且接管人尚須以接管人身分賡續辦理其與參加人及全球人壽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相關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等事項,並處理未列入標售範圍涉屬參加人財務改善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併同考量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及相關行政程序所需時間,暨參照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場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之相關作業及前例,評估續行接管有其必要性,為利接管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延展接管處分之期間,並將其理由及依據載明於原處分,無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範意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之意見除與被告主張相同外,參加人係依照被告指示從事業務,原告稱歷次接管之後損失擴大200多億,這個部分因為保險公司的財務結構負債主要是責任準備金的提列,責任準備金的提列是收了保費後,保險給付是對將來給付,所以依法必須提列責任準備金。接管這幾年責任準備金提列的責任還在,保險公司獲利主要來自於投資,獲利減掉責任準備金的提列,接管後投資環境趨於保守,也因為接管階段也不宜作太積極性的投資,所以才會讓虧損擴大,這個虧損的擴大與接管的專業沒有關係,因為所有的投資都是依照保險法令規定去作保守的投資。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公告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憑(見答辯狀所附案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上開接管處分及第1 次至第4 次之延長接管處分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99年度訴字第2412號、100 年度訴字第1257號、101 年度訴字第1338號、10
2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136號、101 年判字第758 號、102 年度判字第396 號、103 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第5 次延長接管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二、接管。……」「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同條第5 項、第149 條之1 、第149 條之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參加人雖於102 年3 月30日完成除保留資產、負債以
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之移轉交割,然因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包括員工安置方案、確實履行合約及標售案所承諾之義務、維護保戶權益之義務及增資之義務等,其所繳交10億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係自簽約日起(10
1 年11月29日)至概括讓與基準日次日起算滿2 年之日止(亦即至104 年3 月30日)。基於接管人對參加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概括讓與後即完成,仍有相關業務需於接管程序中進行,需視個案處理情形及進度,評估續行接管或轉換為清理程序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依參加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102 年7 月8 日接國華人字第1020000486號函記載「說明:三、……㈠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約定,全球人壽所繳交10億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係自簽約日起至概括讓與基準日次日起算滿2 年之日止,亦即至104年3 月30日。復加計接管人評估及函報主管機關之作業時程
(1 個月) ,爰申請展延國華人壽接管期限至104 年4 月30日。㈡有關處理保留資產之相關作業,包括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核准( 以上合計1 個月) 公開招標委外廠商( 約2個月) 、規劃標售方案( 約2 個月) 、公開標售(3至6 個月,視標售結果而定) 、決標、簽約及移轉登記( 約2 個月)等。㈢另國華人壽減資事宜之具體作業項目包括:函報主管機關申請減資、主管機關核准( 以上合計1 至2 個月) 、公告或通知債權人及股東( 約需2 個月) 、向經濟部申請減資登記完竣( 預計自減資完成後1 個月內完成) 、函報主管機關取回保證金、發行減資後新股( 依法於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完成) 、通知股東換取新股( 依法須定6 個月以上期限) 等。」(見本院第61-62 頁)。被告經考量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接管人刻正規劃透過辦理參加人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及處理相關保留資產等事宜,且併同考量上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及相關行政程序所須時間,應有先續行接管而暫不轉換為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被告乃依保險法第14
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接管處分自102 年8 月
4 日起延長至104 年4 月30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有之負債既以鉅額補助之方式全部交由
全球人壽承接,則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所定之接管要件已不存在,且原處分並未記載其依據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更未於理由說明如何符合該條所定接管要件,足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而被告以全球人壽繳交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作為延長接管期間,亦非合法云云。經查,被告係基於參加人「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本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情事,依據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接管處分,此有被告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可稽( 見答辯狀所附案卷第1-2 頁) 。被告於接管處分書中已載明「說明:四、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必要時由本會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因接管係主管機關為挽救保險業財務危機所為之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保戶權益及維持保險金融市場秩序。被告為接管處分後,接管人能否於原訂期限內依法完成任務,則視情況而定。倘因原先規劃之措施未能完成而有必要改行其他措施,或因各該接管措施有階段性,須進行下階段措施之必要,則被告依保險法第14
9 條之3 第1 項規定,得調整之。本件參加人原有之負債雖以鉅額補助之方式交由全球人壽承接,然因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詳如前述,被告根據接管人董事會通過之分析及建議報告資料,進行研析結果,並參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場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之相關作業及前例,認本件有續行接管而暫不轉換為清理程序之必要性。是以,原處分係基於有延長接管期限之必要而作成,其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5 項、第149 條之1 及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18頁) ,洵非無據。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全球人壽承接後,其接管要件已不存在,並指稱原處分並未記載其依據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係屬違法云云,核為對原處分之誤解,自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接管制度之設計本即為短期、應急之整頓措施,被告一再延長接管期間,明顯違法云云。經查:
1.按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
3 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故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並規定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聲請法院重整;或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惟依據保險法第
149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接管人於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可從事下列行為:1.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2.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3.與其他保險業合併;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故接管人的職務尚非僅侷限於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所規定「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或「聲請重整」等事項。據此,綜合保險法第149 條之
2 第2 項及第3 項所為之規定觀之,上開立法理由實係指:接管人應視實際個案狀況,於接管期間內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相關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項,但若前述事項均無法完成,接管人並應續行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倘接管人於評估後認為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則向法院聲請重整。故該條文所規定之「3 個月」僅為原則性規定,接管人於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而主管機關亦得依據前揭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故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第3項之規範旨趣。
2.本次延長接管之原因在於因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包括員工安置方案、確實履行合約及標售案所承諾之義務、維護保戶權益之義務及增資之義務等,其所繳交10億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經考量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依接管人陳報資料所示,於本次延長接管期限屆至前,將就參加人保留資產、負債依規劃辦理相關評估及處理後,續行評估參加人之資產、負債狀態,有無進行重建更生之可能,且併同考量上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及相關行政程序所須時間,參以實務上,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場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之相關作業及前例,接管人於各該受接管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公開標售完成後,持續處理保留資產、負債及訴訟等相關事務,至完成相關接管工作止,如90年接管之中興商業銀行(94年完成標售)、91年接管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完成標售)、95年接管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完成標售)、96年接管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完成標售)及寶華商業銀行(97年完成標售),均持續接管至
101 年7 月10日完成相關接管任務止等情,可認本件有續行接管而暫不轉換為清理程序之必要性。是原處分係為使接管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所為之延長,實有助於接管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3 項之規範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收到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102 年7 月8 日接
國華人字第1020000486號函後,交由102 年7 月15日召開之第52 次 業務會報討論作成第5 次延長接管之決定,而未交由委員會討論,且保險局未為任何作為,逕依接管人之主張延長接管,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9 條規定:「( 第1 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1 人,特任;副主任委員2 人,其中1 人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另1 人職務列簡任第14職等。( 第2 項) 本會置委員6 人至12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3 項)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觀其修正說明指出,被告組織定位調整為首長制,委員會會議之功能配合組織調整為諮詢性質;同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是以,本件由掌理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保險局擬辦,提交被告第52次業務會報作成決議,核無不合。
⒉按保險法第149 條第5 項規定:「依第3 項規定監管、接管
、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143 條之3 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查被告於作成接管處分後,除依規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外,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追蹤接管人執行接管工作情形,復於99年8 月4 日增加「國華人壽引資案工作進度報告」會議,該會議原則上每週召開1 次,依102 年4 月3 日所召開之第114 次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內容除接管人就其引資工作進度為報告外,接管人於會議中請示該會議召開之頻率是否有所調整,且該會議並作成結論「
3.請安定基金研議接管日期是否需要延長以利相關作業之處理,抑或相關程序可於再次延長接管前完成並接續辦理清理程序。」( 見本院卷第182 頁) ;同年月10日召開第115 次會議時,基於參加人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已完成決議將專案會議名稱更改為「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保留業務及相關工作事項進度報告」,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顯示,會議召開地點為保險局會議室、會議主席為被告所屬保險局局長或副局長、及會議內容等,可知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之職權均在被告所屬保險局之監督下,並承保險局之指示為相關措施之研擬。⒊再依102 年6 月19日召開之「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保留業
務及相關工作事項進度報告」第5 次會議,接管人提出其於
102 年6 月14日召開第2 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擬向被告申請展延接管期限至104 年4 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並作成結論「3.有關安定基金研議國華人壽延長接管乙節,請於
102 年6 月21日前儘送函報董事會通過之分析及建議報告資料。」( 見本院卷第184-188 頁) ,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乃於102 年7 月8 日接國華人字第1020000486號函向被告提出本次延長接管之申請。被告接獲前揭函文後,所屬保險局即進行內部簽擬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背景說明、接管人董事會通過之評估內容摘要( 含法令規定、延長接管之理由、考量原因) 、研析意見等( 見本院卷第65-74 頁) ,由上可知,原處分之作成有其脈絡可尋,實係源自102 年4 月3 日「國華人壽引資案工作進度報告」第114 次會議,其後多次會議均有所研議,詳細之時程如「第5 次延長接管時程表」(見被證23) ,原告忽視保險局於參與專案會議及監督接管人執行接管業務之過程中,事前已充分了解接管人之建議及相關資訊,故能於接獲接管人之上開申請函後,立即著手準備提報被告第52次業務會報之討論資料,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保險局未為任何作為,逕依接管人之主張延長接管,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原告另主張關於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參加人,接管人補助全球
人壽883.68億元,係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辦理。惟該款規定係「安定基金補助保險業合併同業之損失」,既云「補助款」,又源自保險法之規定,即為安定基金依法律無償給付之金額無疑,自不能任意由被告或接管人將之轉為參加人之負債云云。經查:
⒈保險法第14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雖未如同條項第3 款規定
,保險安定基金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惟參諸同法第143 條之3第3 項規定,補助款之計算上限係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安定基金應墊付予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契約所得向問題保險業之請求總額,故補助款之內容主要在處理保險契約之權益,給付的方式採間接給付,非直接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給付,而是先給付予承受該資產、負債之保險業,再由該保險業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給付。是參加人雖由保險安定基金補助883.68億元而概括讓與大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然該補助款之來源包含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及貸款,均屬國家資產,自應向參加人究責、求償,以為重建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基礎,是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提供補助,目的係為順利處理經營不善保險業,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保險金融市場安定,並非使問題保險業免除依法應履行之責任與義務,始符公平原則。
⒉又參加人之淨值缺口,自92年以來即有逐年擴大之趨勢,於
接管前一年(即97年)與96年之淨值差額已逾400 億元(97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重編後之淨值為負658 億元,與96年之淨值差額逾約473 億元)。在參加人淨值缺口過大且有利差損問題之情形下,其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乃無法避免之結果,除藉由增資或引資等方式外,難以改善其淨值。鑑於參加人成立已將近50年,保戶達140 萬人以上,其退場處理攸關眾多保戶權益之保障及金融市場之安定,為避免該公司淨值缺口持續擴大、保障保戶權益及員工之工作,實有辦理標售之必要,故標售案之順利成就,有助於維護保戶權益、金融市場穩定及社會經濟安定。原告主張保險安定基金以883.68億元補助款轉成參加人之負債,未能符合改善該公司財務之接管目的云云,係對接管目的之誤解,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接管處分自102 年8 月4 日起延長至104 年4 月30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