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三島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52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於69年間,因家務事與叔叔發生口角,未經當事人提出告訴,無端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自69年10月7 日起至72年
8 月12日止,共計1,035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以10
2 年9 月24日基修法字第10200018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者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始屬合法,原告遲於102 年1月2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含冤接受不當感訓處分之事實,符合補償條例第6 條第
3 款規定,應予補償;且補償條例之申請對象,皆為有關單位列管造冊之人,被告有義務個別函告通知受裁判者之基本權利,以憑辦理,此乃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原告歷經不當感訓處分時正值青壯年,家中有幼兒,造成身體與精神折磨,補償僅為杯水車薪,原告只求回復名譽,被告以逾期申請駁回原告申請,無法平復原告枉受冤獄之實。另被告以102 年1 月29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335號公告(下稱被告
102 年1 月29日公告)表示曾接獲通知申請補償之函件而尚未申請者,至遲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補件程序,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提出申請,並未逾申請期間。
㈡且原告業於101 年5 月間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聲請刑事補償,已就此冤獄表示請求補償之意,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度刑補字第3 號決定駁回聲請,雲林地院未依職權調查原告遭移送管訓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未將本案移至被告受理,即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該決定,電詢被告救濟方法,被告人員僅消極告知原告應申請補發資料,既被告已知補償有申請期限,於原告尋求救濟時未盡告知義務,待原告補齊資料申請時,被告卻以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2 年1 月22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依補償條例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
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又被告為配合審查作業程序,業以被告102 年1 月29日公告,曾接獲被告通知申請補償之函件而尚未申請者,至遲應於102年3 月31日前完成補件程序,逾期不補件者,均不再辦理補償事宜。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被告不予受理補償,並無不合。
㈡原告係向雲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遭駁回後,始向被告提出本
件申請,不得指稱二者間具有關聯性。又政治犯係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而違法、違序之人(原告屬之)係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鈞院均認定後者經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第1 項)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 個月施行。(第2 項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補償條例第
1 條、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102 年
1 月20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101 年6 月14日國後督法字第1010000485號函、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 至8 頁、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依法提起本件申請,並未逾期,被告以原告申請逾期而駁回乃有違誤。是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之問題。
㈢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
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補償條例規定可知,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以102 年1 月29日公告表示曾接獲通知
申請補償之函件而尚未申請者,至遲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補件程序,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提出申請,並未逾申請期間云云。惟依上揭補償條例之明文可知,得依補償條例為申請者,其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其後並未再有明文延長之規定。復參諸被告102 年1 月29日公告載明略以「主旨:本基金會業務即將結束,凡曾接獲本會通知申請補償之函件而尚未申請者,請於102 年3 月31日前儘速提出書面補件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公告事項:本基金會辦理補償案件審查工作即將於本(102 )年6 月30日結束,凡曾接獲本會通知申請補償之函件而尚未申請者,請於本年3 月31日前儘速提出書面補件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逾期本會將不再受理補償事宜……」等語。則依上揭公告內容可知,係因被告業務結束在即,而公告曾獲被告通知申請補償者,應儘速於期限內以書面補件,俾便辦理,並非延長該申請期限至
102 年3 月31日,是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該期限業已延長,是其此項主張,乃有誤會,核不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5 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
已就此冤獄表示請求補償之意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雲林地院101 年6 月1 日101 年度刑補字第3 號決定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9 月26日101 年度台覆字第90號覆審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48、51頁)可知,原告所提該案聲請與本件申請之機關及適用法條均有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申請事件;且依該決定書之理由內載明原告提起該案聲請時為101年5 月3 日,亦顯已逾本件應提起申請補償之99年12月16日期限。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