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林乘良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並未記載何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寄存於郵局臺北84支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3 月20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