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宏仁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國籍黎氏碧芳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2 年7 月5 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黎氏碧芳來臺依親簽證。駐外辦事處以原告及黎氏碧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2 年9 月6 日胡志字第10200022330 號(即原處分1 )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同日第00000000000A號函(即原處分2 )駁回黎氏碧芳簽證申請。原告及黎氏碧芳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ꆼ原告已針對系爭二件處分一併提起訴願,惟因不諳法律,而
於102 年9 月18日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1 ,並檢附原處分
2 。嗣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2 年10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20060822號函詢問原告是否一併不服駐外辦事處第00000000000A號函(即原處分2 ),復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函覆,其係針對原處分1 、原處分2 一併提起訴願等語,故原告實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02 年9 月18日一併就駐外辦事處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 頁)。
ꆼ原告雖非原處分2 之相對人,惟黎氏碧芳向被告申請簽證能
否獲准,攸關原告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原告自為原處分2 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
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9號、102 年度訴字第1284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其居留簽證遭否准之處分,謂以「在兩公約施行後,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司法機關之低密度監督,來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增進家庭福祉,過去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訴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難認可採。」等語,均肯認國人對該「否准處分」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該處分應受司法審查。
是原告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
ꆼ原處分1 不予受理,顯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說明如下: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立法理由謂:「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
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就原告與黎氏碧芳共同申請驗證其等之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2.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固可認立法者基於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明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該條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
3 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3.查原處分1 說明一之全文為:「一、查台端於本(102 )年
7 月5 日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做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上開記載並參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其配偶黎氏碧芳亦一併提出居留簽證申請,且與原告接受被告駐外辦事處簽證面談,可知被告駐外辦事處係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原告與其配偶黎氏碧芳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本件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惟本件依原告所具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其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用途為「戶籍登記」,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申請目的或驗證之文書內容有無上開法定情事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原告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被告捨此不為,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內表明本件原告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之情形,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被告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要件之理由,況且所謂面談制度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所採行,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被告逕以受理簽證申請所採行之面談制度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 項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ꆼ原處分2 顯有未洽,說明如下:
1.原告已滿40歲,年邁雙親深切期盼原告能早日成家,惟原告遲遲未遇有緣之對象。嗣因原告之同事丁○○與其越南籍妻子丙○○○婚姻幸福美滿且已育有一子,而原告與同事丁○○交情深厚,其肯定原告個性良善,且丁○○之妻丙○○○亦認為其胞姐黎氏碧芳個性溫柔,丁○○夫妻遂安排原告於
101 年間前往越南與黎氏碧芳相親及完成結婚儀式並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再者,原告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在該公司之年資將近19年,年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另,原告並無犯罪紀錄,亦有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憑(見原證三);尤其原告與黎氏碧芳均未曾有過婚姻紀錄,且黎氏碧芳從未曾來過台灣,其確實是透過其胞妹丙○○○之介紹而欲與原告共組家庭,足認原告與黎氏碧芳並無假結婚之必要。
2.又原告與黎氏碧芳分隔兩地,而越南當地並無網路,雙方無法以視訊之方式聯繫,原告僅能以國際長途電話與黎氏碧芳聯絡,此有原告自102 年9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8日之通話明細及國際電話卡可證(見原證四)。若原告與黎氏碧芳並非真結婚而係假結婚,何以持續與黎氏碧芳電話聯繫?由前述雙方連絡之情形觀之,亦足認原告與黎氏碧芳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
ꆼ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
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僅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惟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不應徒憑枝節問題之面談結果而定: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定係被告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惟原告與黎氏碧芳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不應徒憑枝節問題之面談結果,質疑其等結婚之真實性。
2.原告與黎氏碧芳之面談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因該等問題實係枝節問題,回答之內容因其等記憶力、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不同而略有出入,尚屬合理,自不得以此認為其等無結婚之真意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7 月5 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核准黎氏碧芳居留簽證之申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ꆼ程序部分: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非為司法機關
可得審查,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殊有違誤:
1.按「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前大法官吳庚表示:「最近我國赴德研究歐盟行政法之學者亦發現:『歐盟法的法院審查密度較諸德國法(及其審判實務)而言,因為有尊重行政權的傳統因素,所以不僅未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裁量』等概念之不同,而且其審查範圍及密度亦較低,大部分僅就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審查,而未及於其實體內容。』」(附件15)是簽證核發既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實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關於簽證核發之裁量權行使,法律已授權被告或駐外館處有自由判斷之餘地,且基於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更應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與決定。司法機關應僅限就其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審查(有無明顯重大瑕疵存在),而不應及於其實體內容。
2.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項 。」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附件2 )。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3.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4.綜上,因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復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5.縱認簽證核發與否應受司法審查,然外國人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等,可資參照。次按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辦事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辦事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6.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同時收悉被告駐外辦事處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惟其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及102 年10月10日提出之訴願書均僅針對原處分1 ,並未針對原處分2 提出訴願(原處分卷第169 至第174 頁),該情形顯無從補正,原告針對原處分2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縱針對原告未提之訴願標的作成訴願決定,然原告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並不因此而得補正,且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該訴願決定雖有違法情事但不影響其結果,自無撤銷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故鈞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ꆼ實體方面ꆼ被告駐外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黎氏碧芳間之婚
姻關係難認屬實,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ꆼ按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或駐外辦事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
ꆼ查黎氏碧芳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外辦事處依據
102 年4 月12日及同年7 月8 日對原告與黎氏碧芳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有經原告及黎氏碧芳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原告自陳於首次赴越南前雙方未曾聯絡過,且原告及黎氏碧芳坦承結婚當天不經他人翻譯無法溝通,原告卻於101 年9 月28日赴越,同年10月1 日即舉辦婚宴。從而,被告駐外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及黎氏碧芳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黎氏碧芳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黎氏碧芳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ꆼ被告駐外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
原告及黎氏碧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黎氏碧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黎氏碧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黎氏碧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ꆼ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及其立法理由,另
參同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辦事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辦事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辦事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辦事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ꆼ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
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辦事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辦事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辦事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辦事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ꆼ復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
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辦事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ꆼ末查,被告駐外辦事處審核原告及黎氏碧芳之面談結果,
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黎氏碧芳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卻忽略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及黎氏碧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黎氏碧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黎氏碧芳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黎氏碧芳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外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ꆼ本件要無調閱面談影音光碟之必要,以兼顧黎氏碧芳及其他
在場人員個人隱私之保護,是原告聲請調閱面談影音光碟,自不應准許:
ꆼ依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附件9
)意旨可知,因錄音(影)光碟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當事人既得調閱卷內其他資料,自不應准許拷貝錄音(影)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可稽,其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亦未對此有所指摘。(附件10、附件11)且參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是以,既然此處關於國家利益之判斷應與其簽證申請案件一致,則同理,該判斷亦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以避免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ꆼ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按不起訴
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意同此旨。
ꆼ查被告駐外辦事處於102 年4 月12日及同年7 月8 日對原告
及黎氏碧芳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經原告及黎氏碧芳親筆簽名確認其內容無誤在案,且被告駐外辦事處係以上開書面之面談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及黎氏碧芳就雙方交往或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依據。另查,採公開審理原則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既因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且因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基於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當事人既可透過調閱庭訊筆錄以確認法庭活動內容,自無再允許其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保護其他當事人及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有關簽證申請之面談,因係採不公開及隔離詢問方式,當事人既可透過調閱書面之面談紀錄以確認其本身甚至是他方當事人於面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此時更無再允許其調閱面談影音光碟之必要,以保護他方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準此,原告及黎氏碧芳是否有被告駐外辦事處所指陳述不一之情事,自可由上開書面之面談紀錄一窺究竟,而無調閱面談影音光碟之必要,以兼顧黎氏碧芳及其他在場人員個人隱私之保護,是原告聲請調閱面談影音光碟,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ꆼ關於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查上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2.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與越南籍女子黎氏碧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經駐南代表處以原告與黎氏碧芳於102 年4 月12日及102 年7 月8 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ꆼ原告稱女方家庭在做食品代工(釘紙箱);黎氏碧芳君稱其父幫人打工,母在家無工作。ꆼ原告稱其於101年9 月28日首次赴越,當日在旅館首見女方,並與女方父母等人共進午餐,晚餐後去西貢碼頭坐船與女方培養感情,當晚住宿旅館,隔天首訪女方家;黎氏碧芳稱男方於101 年9月28日到越南,當晚在女方家與其首次見面,並留宿女方家。ꆼ原告稱聘金分2 次給付,結婚前於101 年9 月30日先給美金2,000 元,第2 次來越南再給美金2,000 元;黎氏碧芳稱聘金美金4,000 元,於結婚前101 年9 月29日在女方家1次給付。ꆼ第1 次面談,原告稱其於101 年過年委託丙○○○匯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左右給女方,有和女方電話聯絡確認,另其返臺前會給女方錢,前2 次都是1 萬元,這次是
102 年4 月12日面談當日早上給2 萬多元;黎氏碧芳稱男方不曾匯錢給女方,男方返臺前曾給3 次錢,都是1 萬元。ꆼ第2 次面談,原告稱已給過女方4 次零用錢,此次來越南至
102 年7 月8 日面談時尚未給付;黎氏碧芳君稱男方已給過女方4 次生活費,此次來越已於7 月6 日在旅館給付1 萬元,有經原告及黎氏碧芳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外交部卷可稽。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證明書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61年出生,84年退伍,同年11月進入一詮精密工業股份公司工作迄今,未婚且無婚姻紀錄,因為工作關係,很少接觸到異性,經同事丁○○、丙○○○夫妻介紹認識其姊黎氏碧芳,原告看過黎氏碧芳相片,感覺很好,經考慮了三、四個月,期間祖父母去世,加上家人催促結婚,就到越南看本人;原告雖然不懂越南文,但黎氏碧芳到臺灣之後再慢慢學習中文就可以了,因為同事丁○○的太太丙○○○也是如此學習溝通,目前夫妻相處的很好,經考量後在越南結婚等語,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證人丁○○證述,略以:伊與原告同事五年多,原告看到伊娶越南新娘,而且相處很好,就介紹大姨子黎氏碧芳給原告,伊配偶懷孕期間有申請岳母來臺灣陪伴,之後伊有跟岳母去原告家看家裡的環境,岳母覺得很滿意,伊配偶的姑姑也有到原告家當翻譯,並且有問原告是否願意到越南娶黎氏碧芳,原告說願意,嗣後岳母先回去越南,且將原告的照片給黎氏碧芳看,她也說願意跟原告結婚。結婚的部分是先到胡志明市,伊岳父、岳母來接伊一家三口(證人、丙○○○及小孩)及原告,原告與黎氏碧芳見面彼此喜歡,就在鄉下舉辦婚禮等語。證人戊○○(即原告之父)證稱:未來親家、姑姑、丁○○夫妻跟丁○○的媽媽有去伊家,有談妥媒人錢及聘金二十萬元,原告就去越南娶妻,之後有拿生活費給女方,原告從越南結婚回來之後有拿相片給伊看等語。就介紹見面及結婚經過、聘金為20 萬 元及給生活費次數,互核相符。雖被告以原告及黎氏碧芳之陳述經比對有上開ꆼ至ꆼ陳述不一致,並提出渠等二人簽名之筆錄為證(處分卷第112 頁、113 頁及13 2至140 頁),惟筆錄係以我國文字作成,黎氏碧芳看不懂我國文字且幾乎無法以國語溝通,必須透過翻譯,此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僅以黎氏碧芳於筆錄簽名遽認內容屬實,應由被告就面談與紀錄吻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面談紀錄之錄影光碟無法讀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爭執面談記錄真實性並非無據;即便面談內容屬實,本件面談時間(102 年4 月12日及同年7 月8 日)距上開事件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模糊,渠等二人對於聘金給付方式及給生活費次數之細節雖不一致,但就聘金數額為美金4,000 元及每次匯錢數額為1萬 元,並無二致;再者,何以上開不一致事項(女方家庭工作情形、匯錢次數等)屬結婚重要事實,被告未予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與黎氏碧芳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無任何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殊有未冾,而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關於黎氏碧芳居留簽證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 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2.查系爭簽證處分係就黎氏碧芳申請居留(依親)簽證事件所為,申請人為訴外人黎氏碧芳,有黎氏碧芳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可稽;復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原告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有護照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其入境我國自無須再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故原告並無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訴外人黎氏碧芳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依上開決議內容,原告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黎氏碧芳簽證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