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王麗惠黃仰嘉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間保險法事件,聲請駁回第三人劉松炎、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明定。前揭條文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是對於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聲請參加訴訟,倘當事人聲請駁回該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依其對幸福人壽公司101 年度專案檢查報告所列業務缺失事項,認幸福人壽公司辦理資金運用相關作業涉有多項缺失,且未依聲請人民國100 年3 月3 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412 號裁處書意旨,於裁處日起1 年內取得幸福人壽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等16筆土地(下合稱烏日及淡水土地)之建造執照與進行開發或處分土地,及於裁處日起2 個月內提出自裁處日起6 個月內處分幸福人壽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之計畫,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第146條之1 、第146 條之4 、第146 條之7 、第148 之3 第1 項及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68 條第4 項、第171 條之1 第4 項等規定,對幸福人壽公司予以糾正、裁處罰鍰,命幸福人壽公司就前述烏日及淡水土地,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進行開發及完成處分,且經聲請人認可,其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另應回復國外投資額度至可運用資金25%,又限制幸福人壽公司不得新增購買保險法第146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投資,暨對幸福人壽公司辦理保險法第146條之4 所定國外投資項目加諸限制,復命幸福人壽公司解除投資系統主管李廣進、不動產投資主管潘善建、杜建志及法令遵循主管李明忠等4 位經理人之職務,並懲處法務室主管劉松炎。幸福人壽公司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則幸福人壽公司如就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依原處分解除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等人職務,及對劉松炎予以懲處,是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及劉松炎(下稱李廣進等5 人)主張其等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雖主張:李廣進等5 人於104 年1 月7 日所具「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 、2 項規定,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且其等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已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幸福人壽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無損於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由允許其等參加訴訟云云。然查,李廣進等5 人係經幸福人壽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告知訴訟後,於104 年1 月9 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自無同法第43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且李廣進等5 人已於同年4 月27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表明其等因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幸福人壽公司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意旨,聲請人指稱李廣進等5 人聲請參加訴訟不合法定程式,自非可採。
次查,原處分係課予幸福人壽公司對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李明忠解除職務及對劉松炎懲處之義務,並未直接對李廣進等5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故其5 人無從以權益受原處分侵害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惟幸福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如受敗訴判決,即須遵照原處分意旨,作成上述解除職務與懲處等對李廣進等5 人不利之決定,故其5 人為免權益受損,自有於本件訴訟中輔助幸福人壽公司之必要,則其5 人主張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參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人另指稱:李廣進等5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不得再聲請參加訴訟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駁回李廣進等5 人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