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保險法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須於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民國102 年5 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 號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予以糾正、限制原告不得以間接方式進行關係人交易,另依同法第168 條第4 項第1 、2 、8 款、第171 條之1 第4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1,140 萬元,再依同法第

14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限原告自102 年5 月23日起,除現有土地開發及既有建物之改良維護外,不得新增不動產投資,並就其臺中市烏日區及新北市淡水區土地,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分,於上開不動產投資缺失改正完畢經被告認可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且原告應回復國外投資額度至可運用資金25%,於符合前開25%限額前,不得再進行國外投資,復依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限制原告資金運用範圍,並命原告解除投資系統主管副總經理李廣進君、不動產投資主管協理潘善建君、協理杜建志君及法令遵循主管協理李明忠君等4 位經理人之職務,暨懲處法務室主管經理劉松炎君(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已依據保險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包括本件訴訟在內之原告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聲請人概括承受原告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移轉予聲請人,蓋聲請人並無可能因受讓原告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即成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是原處分對原告予以糾正、裁處罰鍰、限制交易對象、不動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範圍,暨命原告對經理人解除職務或予以懲處,其效力均不及於聲請人,自無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可言。是以聲請人既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承當訴訟,與前揭條文所定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