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號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希麟(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黃福雄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吟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周佑任
謝嘉盈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4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等6 份,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並以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按稅率10% 加徵貨物稅,原告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稅款外,並以101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49,929 元,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7 6,2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2 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4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理由如下:⒈原告於98年進口同類產品迄至100 年止,所報運之產品經被告以C3貨物查驗通關者眾,被告並未否認或改列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亦從未認為系爭貨物應徵貨物稅,顯見被告先前對於原告所申報之貨物稅則號別與貨物稅率並無異議,且多次肯認系爭貨物屬手機零件應歸第8517.70.00號無疑,已構成足使原告信賴之基礎;嗣原告因信賴查驗結果(含對於貨物及進口報單等書面文件之查核意見),復以相同之號別陸續申報後續進口之同類商品,此乃原告信賴前揭查倉結果及依據被告當時見解所為之信賴表現,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⒉系爭貨物原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17.7
0.00號,稽諸財政部關務署中華民國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合訂本中與稅則號別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位所示,該稅則號別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位並無記載代碼「T 」或「T*」,然經被告改列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後,「稽徵特別規定」欄位即加註代碼「T*」,以表示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蓋原告以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報運本案同類貨品並以相同方式填載進口報單多年,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應納貨物稅,直至100 年間被告核定改列系爭貨品所屬稅則號別後,方連帶認定系爭貨物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之「平板玻璃」另補徵10% 貨物稅。足見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與貨物稅條例雖屬不同規範,惟海關就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認定有所變動時,將實質影響該貨品貨物稅率之認定,此觀財政部79年6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6 月14日函釋」)、財政部82年7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2年7 月19日函釋」),係以該等貨物所屬稅則號別為基礎,進而認定其應否課徵貨物稅,並明白揭示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之原則,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⒊被告另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下稱「稅則法制組」)98年4 月20日(98)北關字第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下稱「98年稅則分類解答」)釋示為本案貨物分類之根據。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足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僅為行政內部意見交換之文件,並無拘束原告及本案貨物之效力,本案貨物應歸列何稅則號別,自應以系爭貨物之功能特性具體判斷,不受該釋示內容之拘束。⒋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貨物報單未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而有違法行為在先。惟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第28欄C.(4 ),及該手冊上冊陸、八、「簡5105、簡5105A 進口報單」記載,可知進口貨物須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者,應以貨物進口人進口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或該貨物進口人無從確認系爭貨物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者為限。準此,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均係因被告事後變更見解,導致其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之認知不同所致,被告就此未詳加審酌,反以事後片面變更之見解指摘原告未主動申請書面審查,本末倒置,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足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謂「未依規定申報」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時有「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為前提。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完稅價格等事項均為依法據實申報,並無任何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之情;況被告先前一再肯認系爭貨物即屬手機零件無疑,即被告當時亦認定系爭貨物應屬之稅則號別及貨物稅率與原告申報者無異,是以原告以被告斯時所肯認之稅則稅率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無不實申報可言,至為灼然。況依海關實務,對於事後稽核結果,僅係更改稅則稅率者,一向均以補徵稅捐處理,從無認係虛報稅則稅率加以處罰者,本件既為稅則類別見解變更所生之爭議,自無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加審酌,逕認原告未據實申報貨物稅而處以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嚴重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㈢縱被告認為原告確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所申報之稅則稅率均係依據當時被告所肯認之內容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就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加以處罰,被告就此未予審酌,逕就原告非出於故意過失之行為處以貨物稅、營業稅漏稅之罰鍰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⒈貨物稅罰鍰部分:原告長年以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過往進口同類貨物均以相同方式申報通關,其中迭有貨品以貨物查驗方式(C3)通關,被告均無異議,亦未曾表示系爭貨物應補徵貨物稅,足見被告先前就此類貨物應屬稅則號別及應否課徵貨物稅之見解均與原告無異,且原告基於先前之經驗以相同方式申報進口同類貨物,主觀並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更無可能預見以此方式進口同類貨物將產生漏報貨物稅之結果,故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被告就此未為審酌,逕就原告無故意、過失之行為處以罰鍰處分,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暨法律保留原則甚明。又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足見原告有否於進口報單「(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與原告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實屬二事,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訴願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應受罰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自無足採。⒉營業稅罰鍰部分:被告於事後變更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及應否納貨物稅等見解必將導致該貨物應納之營業稅額增加,進而產生原告短報營業稅額之結果,惟此漏稅之結果並非出於原告主觀故意為之,且被告先前均一再肯認系爭貨物為手機零件無疑,亦未曾表示系爭貨物應課徵貨物稅,原告自無可能預見系爭貨物將於事後產生漏報營業稅額之結果,故原告亦無過失可言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子材料批發,長年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對系爭貨物應納貨物稅及申報方式,無不知之理;且就貨物稅之申報方式,除報關手冊定有明文外,財政部關務署業於93年在該署網站公告,並副知各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及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業者,嗣於99年在該署網站發布新聞稿籲請進口人注意遵守,以免不慎漏報而觸法受罰;矧對貨物稅之課徵如有疑義,亦可洽請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故原告漏未申報貨物稅,核無正當理由,其既有依法申報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第8 條前段規定,仍應究責,被告論處貨物稅罰鍰,洵無違誤。又貨物稅額為營業稅稅基之一,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行為即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涉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是原告對上開行為結果亦得預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辭疏未注意之咎,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免罰。準此,被告論處營業稅罰鍰,並無不合。㈡原告於100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進口與本案同類貨物計136批,業經被告另案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並補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罰鍰。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他案136 批貨物,被告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先行徵稅驗放,此際原告既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即可預期稅則及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是被告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稅則及稅額之存續力,不足以讓原告形成確信,無從作為本案6 批貨物之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按原申報先行驗放他案136 批貨物後,尚得依法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易言之,該等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並未核定,不足以形成本案6 批貨物之信賴基礎;且原告未申報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在前,被告係按原申報放行,是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理由,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時,本負有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因海關職權調查或實施通關電腦化而免除。被告以原告違反自身協力義務(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依法論處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並無違誤。
㈢依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貨物稅條例第1 條規定,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系爭貨物之材質屬強化玻璃,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7007.19.00號;又系爭貨物屬平板玻璃,且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爰依貨物稅條例第9 條及第32條規定補徵貨物稅並裁處罰鍰。是以被告依據不同事實及法規,改列稅則、課徵貨物稅並裁處貨物稅罰鍰,易言之,稅則歸列僅關乎進口稅,與貨物稅之課徵、裁罰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至財政部79年6 月14日函釋「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之原則」,係指對貨品的事實認識(如名稱、用途、材質、形狀等),以海關調查認定為準;惟就稅則歸列及是否屬貨物稅課徵範疇之法律適用部分,仍應分別依海關進口稅則及貨物稅條例辦理。㈣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908 頁第16行及倒數第5 行對稅則第7007節之詮釋,系爭貨物為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係以玻璃切割成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經強化、鑽孔、切角、研磨及印刷等加工處理,且進口時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被告爰依據上開規定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70
07.19.00號。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及H.
S.註解第10頁倒數第10行對該準則之詮釋,就第7007節「強化玻璃」而言,如用於觸控式手機,即含括系爭貨物所有特性;而第8517節「蜂巢式網路電話」,須進一步辨識機具類型(觸控式或非觸控式)、零件種類(電路板、背蓋、螢幕等)及材質(強化玻璃或塑膠),始見系爭貨物全貌。職此,相較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更為詳盡完整,依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及上開H.S.註解,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007節。承上,依前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準則三(甲)規定及H.S.註解,系爭貨物應予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且稅則法制組於98年稅則分類解答亦作相同之稅則歸類,本案稅則核定,洵屬適法允當。㈤原告另稱並無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第28欄所指「不諳貨物所屬稅則號別」,抑或陸、八「簡5105、簡5105A進口報單」所指「明知進口貨物應納貨物稅」之情形,自無須於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云云。惟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項次28係關於「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統計號別、檢查號碼、主管機關指定代號
(31)」欄之填報說明,與本案貨物稅之申報方式,並無關連。又報關手冊上冊陸、八、三,以貨物應納貨物稅者,均應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不以進口人明知貨物屬應納貨物稅為限。再者,按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函釋」)及97年5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5 月1 日函釋」)略以,進口時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查獲有逃漏情事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罰,不以實際到貨與申報不符者為限。且按行政罰成立後,方需考量有否減免規定之適用,以決定裁罰倍數、金額甚或免罰,是則行政罰與減免規定之適用有先後順序,法規目的亦不同。準此,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既屬減免規定,且「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為其減免構成要件之一,自無從據此限縮解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處罰範圍,而認以虛報者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即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
000 號等6 份)影本、原處分影本、被告102 年9 月6 日北普法字第1021015199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2 年12月
17 日 台財訴字第10213964080 號訴願決定影本(原處分卷不得閱覽部分第2 至7 頁、原處分卷得閱覽部分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1至8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委由漢高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6 批手機鏡片,係屬貨物稅條例第
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原告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乃作成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2,349,929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
5 倍罰鍰計176,240 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第1 欄稅率為8 %。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另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未蹉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條例第1 條、第9 條、第23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委由漢高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等6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並以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按稅率10% 加徵貨物稅。又因原告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是被告除補徵稅款外,並作成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2,349,929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76,240 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於98年進口同類產品迄至100 年間,報運之產品經以C3貨物查驗通關者眾,被告並未否認或改列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亦未認應徵貨物稅,顯見被告對原告原所申報之貨物稅則號別與貨物稅率並無異議,並肯認系爭貨物屬手機零件應歸第8517.70.00號無疑,已構成足使原告信賴之基礎,今復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然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原告於申報貨品進口時,經被告按原申報稅則放行之時,原告可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進口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在核課期間內,被告亦得依法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即於該等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尚未經核定。故被告於該等貨物放行時所核認之稅則及進口稅額,並不足使原告產生確信,並無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未申報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在前,被告係按原申報放行,故原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況海關按原申報驗放之時,貨物稅及營業稅依法既均尚未核定,即使因過往進口同類貨物之通關經驗,亦非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不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是原告上揭陳稱,實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陳稱原告以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報運本案同類貨品並以相同方式填載進口報單多年,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應納貨物稅,直至100 年間被告核定改列系爭貨品所屬稅則號別後,方認定系爭貨物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之平板玻璃,另補徵10% 貨物稅,足見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與貨物稅條例雖屬不同規範,惟海關就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認定有所變動時,將實質影響該貨品貨物稅率之認定,此觀財政部79年6 月14日函釋、82年7 月19日函釋即知。
且依海關實務,對於事後稽核結果僅更改稅則稅率者,向以補稅處理,無認係虛報稅則稅率加以處罰者,本件既為稅則類別見解變更所生爭議,自無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適用,被告未加審酌,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然查,上揭財政部79年6 月14日函釋關於「關稅與貨物稅認定一致之原則」,係因進口稅則有所修正而致,與本件情形迥異,原非可比附援引。且該函釋係指對貨品之事實認識(如名稱、用途、材質、形狀等),以海關調查認定為準,如係就稅則歸列及是否屬貨物稅課徵範疇之法律適用部分,則仍應分別依海關進口稅則及貨物稅條例辦理,原告稱應以貨物所屬稅則號別為基礎,進而認定其應否課徵貨物稅云云,應屬誤解。又原告所另援引之財政部82年7 月19日函釋,並未見揭示關稅與貨物稅認定應一致之原則,原告所陳,尚有誤解。再者,系爭貨物之材質屬強化玻璃,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7007.19.00號;又該等貨物應屬平板玻璃,且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被告乃依貨物稅條例第9 條及第32條第10款規定補徵貨物稅並裁處罰鍰,據此可知,被告係依據不同事實及法規,改列稅則、課徵貨物稅並裁處貨物稅罰鍰,易言之,稅則號別之歸列僅關乎進口稅之認定,與貨物稅之課徵、裁罰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上揭陳稱,委無足取。
㈤、原告雖再陳稱進口貨物須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者,應以貨物進口人進口屬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或該貨物進口人無從確認系爭貨物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者為限,而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係因被告事後變更見解,導致其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之認知不同所致,被告未詳加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握管理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等,如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處分等不利益之後果。又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並不因實施通關電腦化,即可解為進口貨物納稅固有義務責任之履行,得以任意變更、減輕其誠實申報繳納稅負之固有義務責任。故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時,依法負有向海關主動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因海關實施通關電腦化(C1、C3)已為職權調查,而得予免除。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自身協力義務,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而論處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即非無據。又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項次28,係關於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統計號別、檢查號碼、主管機關指定代號(31)欄之填報說明,與本案貨物稅之申報,並無關連。又報關手冊上冊陸、八、三載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表示申請書面審查):(一)……(二十一)進口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所報CCC 號列不論已註記或未註記稽徵特別規定代碼T 、T*……者。」是以貨物應納貨物稅者,均應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不以進口人明知貨物屬應納貨物稅,或貨物進口人無從確認系爭貨物應歸列何種稅則號別者為限,是原告上揭陳稱,核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陳稱縱原告確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但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所申報之稅則稅率均係依據當時被告所肯認之內容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然查,原告係自98年
4 月17日經核准設立迄今(見本院卷第5 頁),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光學儀器製造及電子材料批發等業,並長年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是原告對本件貨物應納貨物稅及申報方式,應無不知之理。且稅則號別之改列僅關乎進口稅之認定,與貨物稅之課徵、裁罰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前於申報相類貨品進口時,雖經被告按原所申報之稅則放行,但原告原可得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進口稅額均有嗣後變更之可能,且在核課期間內,亦得依法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即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及營業稅均尚未經核定,原告並無信賴之基礎已如上述。又就貨物稅之申報方式,除報關手冊定有明文外,財政部關務署業於93年在該署網站公告,並副知各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及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業者,嗣於99年在該署網站發布新聞稿籲請進口人注意遵守,以免不慎漏報而觸法受罰;另對貨物稅之課徵如有疑義,亦可洽請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是原告漏未申報貨物稅,核無正當理由,其既有依法申報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應認其有所過失,是原告上揭辯稱,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委由漢高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6 批手機鏡片,係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作成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2,349,929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罰鍰計176,24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