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蔡世欽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3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
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
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
三、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再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稀少性科技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員),係指實際從事稀少性科學技術性工作,具有特殊專長,且不易羅致之人員。」「科技人員之遴用方式,比照學校職員派任之規定辦理。」「初任科技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按等級分別比照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有關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規定外,並須兼具左列專業資格之一:……」及「科技人員之職務等級比照各級教師,按左列規定辦理:一、一等技術師,比照教授。二、二等技術師,比照副教授。三、三等技術師,比照助理教授。四、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可知,上開辦法係為羅致具有特殊專長且實際從事稀少性科學技術性工作之人員所訂定,而比照學校職員派任之規定所遴用之科技人員,其職務等級亦係比照各級教師,故科技人員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屬教師法之適用對象(第3 條參照),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師亦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及職務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遴用之科技人員(包括核能技術師、航太技術師及貴重儀器技術師,辦法第3條參照)亦應比照適用。易言之,科技人員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科技人員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係被告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遴用之研究發展處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三等核能技術師,被告以原告為核廢料實驗室之負責管理人,未依被告「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實驗室作業守則」規定,申報及管理其持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對主辦業務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對其所持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至今不予釐清交待,嚴重影響校園環境之輻射安全管制;另原告在○○○業務單位服務,其主要例行性工作職務-○-000製造,多次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破壞紀律等情,經被告99年1 月13日98學年度第2 次職技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 次之懲處,並以99年1 月20日清人字第0990000331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下合稱「系爭記過措施」)。原告不服,於102 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起職工申訴,經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其申訴已逾救濟期限,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以103 年2 月5 日清秘字第1039000629號函(下稱「103 年2 月5 日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並教示如有不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保訓會以其非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保障對象,決議「再申訴不受理」。被告乃以103 年7 月14日清秘字第1039003747號書函告知原告,如不服被告103 年2 月5 日函所送之申訴評議決定書,請於收到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原告遂依該函文教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36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因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遵守「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實驗室作業守則」及多次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等情,予以各記過1 次之懲處,非但未直接改變原告之科技人員身分,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應屬被告為維持校園安全、推動校務行政管理目的所採取之內部人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系爭記過措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