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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鄭倩如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經被告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嗣更名○○○區○○○段○小段3 地號等11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 號、80年1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 號公告,公告期間分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 月19日止、80年1 月8 日至2 月6 日止。原告與訴外人楊呂瓊玉等前於93年6 月30日以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號等土地,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嗣併入○○○區○○段○○段○○○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報由內政部轉被告以94年5 月4 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原告及楊呂瓊玉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3年2 月26日、3 月5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4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請求撤銷土地徵收。案經臺北市政府就申請收回部分報由內政部轉被告103 年6 月4 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17622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且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臺北市政府據以103 年6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01554700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土地徵收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原徵收計劃為校舍擴建,非觀光大街,故明顯擴張解釋,顯然違反保留原則。本件土地徵收,由教育事業變成觀光事業,且臺北市政府觀光局更大幅廣告,供外國遊客參觀,已非所謂之教學目的。故本件徵收明顯違背其教學目的,應為商業利益,剝奪人民土地。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是裁定駁回,未為終審,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行政法並未規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準用此原則,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既然憲法並未規定一事不再理,且行政機關不可信賴,自然不適用此原則等語。爰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買回原徵收土地及建物。

三、被告則以: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8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70035號函釋意旨,本案請求收回土地、建物之申請期限為93年6月底止,原告於103年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另其提及本案徵收後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應屬主張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事之適用範圍,核屬另事,且如以臺北市政府88年6月30日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為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發生日,其得申請收回期限同為93年6月底,亦逾法定期限。又原告及本案徵收範圍內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168人曾於93年間申請收回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函復不予發還,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本案既已逾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且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案經103年5月14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5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無該條例第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核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僅係就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規定之適用而已。

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

(二)查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見原處分卷第77頁),依上說明,本案請求收回土地、建物之申請期限為93年6月底止,原告於

103 年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又縱依原告主張本案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事,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於88年6月30日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變更本案工程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見原處分卷第91頁),即以臺北市政府88年6月30日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為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發生日,本案原告得申請收回期限自88年6月30日起算5年,同為93年6月底,亦逾法定期限。再者,臺北市政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部分建物後,即闢為簡易球場供學生下課活動及教學使用,另具保存價值部分,則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作為老松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且為求教育事業兼顧保存文化資產及活潑教學內容,於88年6月30日同意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後續簡易球場使用部分,業經老松國小進行校園整體規劃時,併同原校地範圍圖書室拆除整地後興建綜合大樓,而部分未拆除及剝皮寮老街兩側建物予以保留部分,除提供作為鄉土教學使用,並採整體規劃設計、分期施工之方式進行「剝皮寮老街修復再利用工程」,係求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鄉土教學與文化保存之積極作為,屬使用效能之擴充;而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範圍內剝皮寮歷史街區建物,復經該府於99年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原被徵收之○○段○小段79地號土地及○○路○○巷○號建物屬該歷史建築群之一部分,前經整修後連同週邊門牌共同打通現作為演藝廳使用,基於資源共享原則,提供老松國小師生、社區居民、一般民眾及各級學校師生使用迄今等情,亦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309428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3頁)詳為敘明在案。據此,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變更為觀光大街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事。況原告及本案徵收範圍內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3年間申請收回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4年5月4 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復不予發還後,原告等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 號判決予以實體審認後,認定並無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

1 款「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或第2 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3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以下)。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件徵收違反教學目的,變更為觀光大街云云,洵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