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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秀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黃旭田 律師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思華,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教於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化工與材料工程系副教授,申請送審教授資格,龍華科大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龍華人字第1020001984號函(下稱龍華科大102年3月11日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案經被告以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為不及格,經被告轉知龍華科大函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後,以原告之專門著作併同其所提書面答辯再送審查,結果仍為不及格,且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被告就是否涉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一節,提經103年3月25日103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工科審議小組,決議本案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乃以103年4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5771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龍華科大轉知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未通過教授資格審定,並自103年3月25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學術領域之分類,被告預先、通案性地製作學術專長代碼供各個升等申請人選擇類別,被告於選擇審查人時,亦應受該學術專長代碼限制,依學術專長代碼選擇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著作審查。被證9所謂技術展開之專業相關實過於空泛,是否只要具足化學實驗之學經歷即可謂具備技術展開之專業相關?從而被告所具體提出分類之依據,於本案中僅有化工領域。依被告學術專長代碼之分類,化學工程分類項下有輸送現象與單元操作(51301)、化工熱力學(51302)、反應工程與觸媒(51303)、程序控制(51304)、程序分析與設計(51305)、生物化學工程(51306)、電化學工程(51307)、界面現象(51308)、化工材料科技(51309)、食品工程(51310)、粉粒體科技(51311)等11個項目,各個子領域專業分殊,至少需同一子領域之專業,方為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而甲審查委員專長為「生醫材料」,乙審查委員為「環境毒物學及環境工程」、丙審查委員專長為「固態化學及材料化學」,原告代表作之領域則為「反應工程與觸媒」,顯然3位審查委員均非與原告代表作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被告提出之被證10-2經遮掩各審查委員專業相關度分析表,原告僅得知悉3位審查委員具化工領域之背景,原告完全無從對於被告之抗辯進行攻防並表示意見。教育部既已事前提供學術分類之判斷標準,應不得於本件中恣意、個案性的改採專業相關度分析表來認定是否具備同一領域之專業。且觀之被證10-2,簽審顧問文中強調了9次審查委員應審查申請人之「代表作」,惟本件3位審查委員於受理原告本件審查案時,均未針對原告之「代表作」提出任何審查意見、更未針對原告代表作之研究架構、解析技法提出任何評析,均僅一再質疑原告於前次(101年度)升等申請時即已提出之「參考著作」,其中關於觸媒結構測試結果之圖形為重複引用,顯見被告、簽審顧問所提關於審查委員應具備相同領域專業,尤其對升等人其「代表作」應為詳實、深入審查之要求,於本件審查案審查過程中均未落實。是本件3位審查委員均非原告升等代表作領域之專家學者,「非專業審專業」即無所謂「判斷餘地」,而應受法院審查。

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的構成要件「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李震山之不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7號裁判之意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為承接前3款之規範,且不受理期間定為「1年至5年」,介於同條項第1款「1年至3年」及第2款「5年至7年」間,則關於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解釋適用,即應情節之嚴重性相當於故意登載不實、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者為限,方該當構成要件。另「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術倫理的7點說明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下稱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首段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7點說明其中第4點、第6點及次段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規定,提供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則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即限於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審查委員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時,方有適用,其他例如切香腸式的論文發表,或非自我抄襲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等等,均不應率認該當於違反系爭規定,否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的學術聲譽,難免有失於比例原則。

㈢、倘認只要為化工領域之專家學者即可審查原告之升等著作,3位審查人認定原告參考著作中有部分圖表或照片於不同期刊中重複出現有違學術道德乙節,不僅有判斷瑕疵,且亦不該當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其判斷餘地事件,仍應審查之事項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猶以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對於教師之學術聲譽影響重大,則鈞院自應詳為審查本件3位專門著作審查人對於原告送審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判斷,是否有前述判斷瑕疵之情形。第

1 位審查人(下稱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認為原告有3篇參考著作,其中的圖及照片於其他原告自己的著作中重複出現,卻未引註,及未提供外文撰寫之代表作合著人證明。參照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所定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之說明,縱未引註,應亦不違學術倫理;又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且依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第2款,原告本即無庸提出國外合著人簽章證明。甲審查人以此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顯然於法令之涵攝適用有誤,而有應予撤銷之判斷瑕疵。

2.甲審查人及第2位審查人(下稱乙審查人)均認為重複使用圖且未引註的情事,涉及侵害期刊出版者的著作權,並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惟原告重複使用之圖表,均係以通用的圖表呈現實驗所得數據,應非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另縱認系爭圖表得為著作權之保護客體,原告為研究之目的,引用自己之先前已發表之研究結果來做為下一階段研究之基礎,亦與著作權法第52條無違。

3.乙審查委員事後於被證10-1-2中提出說明,然仍未具體指出原告之缺失。對照前教育部長蔣偉寧與其學生涉及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的事件,該案之所以被舉發即係接受投稿之期刊主動發現並加以舉報。惟在本案中,原告投稿之期刊,未被任何一家期刊指摘違反學術倫理,只在被告審查時,3位審查委員方提出與目前國科會背道而馳的學術倫理認知。且乙審查人明知國際期刊於接受、刊登論文前之審查甚嚴,原告之參考著作論文均已經國際期刊嚴格評審、101年度升等審查,均認為無違學術倫理,卻仍表示期刊審查委員只是沒有發現而已,為情緒性及個人臆測之言詞。

4.對照原證24、25、26國際期刊論文之圖表,吸附曲線都非常相近,難道審查委員做研究遇到結果相近時,均須隨意竄改數據以符合大幅度差異?第3位委員(下稱丙審查人)的審查意見實係因學術專長為固態化學及材料化學,對於觸媒及反應工程不清楚所致。且丙審查人稱:「此兩張圖示經本人仔細比對,除樣式稍有不同外,各點數據完全相同。」,然數據倘完全相同,樣式如何會稍有不同?丙委員之意見實自相矛盾、邏輯不通。退萬步言,縱丙審查人認原告確實為香腸式的論文發表,然此種行為以重質不重量之審查方式把關即可,尚無庸發動懲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據此作成3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處分,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且3位審查人指摘原告圖表重複的論文,均列為原告本次升等的參考著作中,原告並無誤導審查人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是丙審查人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有判斷瑕疵。

㈣、本次審查初始僅有甲審查人對於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表達疑義,被告未另外加送其他審查人進行獨立審查,竟將甲審查人之意見送與乙、丙審查人,汙染乙、丙審查人心證,並輕易影響乙、丙委員之判斷,本次審查顯然違背獨立審查的精神。又教育部輕忽對學術倫理應審慎處理之精神,亦罔顧著作權法律之規定,草率做成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會議決議,學審會不斷強調要保密審查委員,卻無法具體說明原告之代表著作何處有違反法規條文,此決議對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傷害甚大,亦殘害國家研究風氣。

㈤、不予審定教授資格部分:參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之意旨,邏輯上並不屬於審查者所得自行判斷之範圍,而必須客觀存在,且必須具有規範效力,審查者始得據以進行所謂『相符』與否之審查,甲審查人之判斷欠缺依據,即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且甲審查人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與被告所提被證10-2所載之標準,即「審查委員應對於代表作所呈現的研究架構、解析技法進行審查」有間。因甲審查人的專長是生醫材料,僅與原告升等代表作之應用略為相關,而非觸媒專業領域之學者,且自上揭甲審查人僅粗率比對數圖的曲線是否相近或相同,即斷定為相同樣品等節以觀,甲審查委員已有事實上之誤認,難免形成偏頗而不利原告之印象及心態,故審查委員於此關於學術嚴謹度之主觀意見,可信度及說服力不足。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未具體指出本代表著作之學術缺失,且單就升等審定部分而言,已超過本案及格底線分數。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則全部皆為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認定,對於原告送審代表作及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之評審,則未見置喙。則丙審查人之意見不備,原處分逕認本案教授資格審查不合格,即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有應予撤銷之瑕疵。是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均著重在參考著作中有圖表重複使用之情形,惟3位審查人對於原告有違學術倫理情事之認定,存有判斷瑕疵,除去此部分後,應認為原告通過資格審定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專門著作經被告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3位審查人之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送審作品有「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析論欠深入」、「七年內研究成績差」等缺點,尤其「無獨立研究能力」更為3位審查人之共同評價,皆總評為「不及格」,均認原告確不符合「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之情形。審查人皆依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有達到「教授」所要求「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即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作一綜合評斷,並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見解,對學術審查之獨立及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㈡、審查人甲指出「詳查發現部分內容有照片未經引述、圖片或雷同數據重複出現情形……重複於不同期刊刊登之具體事證」;審查人乙指出「確有多篇相同或類似圖例於不同期刊或會議發表情事,且未註明引用出處。」;審查人丙指出「類似題目,僅改變少量變數,重複投稿,已違反學術道德。」。顯見原告送審之著作中,最大共同的問題在於「自我抄襲」及「重複投稿」,此兩種情形皆屬於「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依審定結果認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定,並自103年3月25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

㈢、觸媒是一種微米或奈米的多孔材料,原告所提及之代表著作即為奈米材料領域,而其他數篇參考著作則為觸媒領域之研究,簽審顧問經綜合判斷推薦奈米材料領域或觸媒領域之審查人,並無不當。況且,原告無法提出具體反駁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更無法否認其有重複自我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是原告刻意強調前開技術性、細節性之差異,有意將法院之法律爭議誤導為自然科學不同見解之爭論。原告係以自己主觀見解與3位審查人皆有不同,再三質疑審查人之專業性。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審查決定須就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而為考量。原告仍就其主觀意見與說詞反駁審查意見,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被告尊重上述外審委員專業之審查意見,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並無違誤。至於審查委員教授學術專長代碼與原告不符之疑義,依教育部103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20966號函說明三可知學術專長代碼係教育部為統計之便就學科之單一分類,並非以學術專長代碼對應教師專長或據以評定教師之專長領域,故不應以學術專長代碼為其專業領域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年4月22日臺教高

(五)字第1030057717號函(第17頁)、行政院103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6910號訴願決定書(第18-20頁)、龍華科大102年3月11日龍華人字第1020001984號函(第99頁)、被告102年8月2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118088號函(第103頁)、龍華科大102年8月15日龍華人字第1020007139號函(第10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作成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並自103年3月25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4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第2款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㈡、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11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認定程序,由教育部定之。」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被告並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就理工農醫等類科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就其送審之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各項占分比率依序為5%、10%、35%,再加計「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占50%之評分結果,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其著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以「(70-教學服務成績比重)/研究成績所占比重(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附註並載明:「1.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2.送審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由專業審查認定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3.『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包含代表著作(5年內前一等級);……」另於(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說明「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可以條列方式敘述,並儘量以電腦打字,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再於「優點」方面細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果優良」、「其他」各欄;「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一本案屬以下情形(勾選1、2者無須填二):□1.屬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之情形(如翻譯、教材研製或編著等)。□2.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分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3.無以上情形(請續填二)。二、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ˍ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不及格。」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無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學者專家於升等評量時自得以之為據。是審查委員應就其所為審查,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至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之審查權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判例要旨:「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已揭示其審查法則。是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復按「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三、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又按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查,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依上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學審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1點規定,參酌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資料,聘請該學術領域(工科)之具有實務經驗簽審顧問(化學工程類),經該簽審顧問依據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做一綜合性評估後,提出符合原告所學背景之送審之學者名單,並依推薦序填寫於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參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就審查委員之遴選即按該表上推薦排序決定,而被告於檢書寄送過程且附有審查說明,提醒審查委員檢視是否有專長不符、應迴避審查等不利審查情事(退還原因)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204頁陳報狀及第429-430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有該該簽審顧問之說明(見本院卷外被證8、被證9)及教師資格審查說明(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自行填載其學術專長代碼為0000000(反應工程與觸媒),任教科目為「化學工程實習」及「安全與生活」。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反應工程與觸媒」,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又觸媒是一種微米或奈米的多孔材料,原告所提及之代表著作即為奈米材料領域,而其他數篇參考著作則為觸媒領域之研究,乃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送請審查之審查人甲、乙、丙3人,乃係被告所聘工科簽審顧問依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學術專長、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原告學經歷與任教科目等綜合評估推薦,且3位審查人均為教授,其中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生醫材料、奈米界面、生物電子;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化學、環境毒物學、環境工程;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固態化學、材料化學等情,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參見被告附件4),其等之專業性與申請人代表作所呈現之內容具直接且密切之相關,且據遴選本件審查委員之簽審顧問於105年4月15日出具書面(見被證9)說明:「……審查委員之聘任,須具備專業相關性之認知乃學界公認之準則,而專業相關之認定有二,一、具備相同領域背景之學經歷訓練,如化工領域,則不可由電機領域審查。即所謂必要相關。二、具備申請人代表作內容所示之技術展開之專業相關。因為領域之必要相關係指具有相同學理訓練,實驗解析技術,推演邏輯訓練及實驗研究架構展開之能耐。至於論文代表作,則係呈現此一領域之研究者,對特定目標設定後,運用領域必要相關之專業,開發特定目標之探討結果,此一成果提供審查作為評估水平之依據。故除了必要相關之考量外,審查委員對於申請人所呈現之研究架構,解析技法亦須具有相關之研究經歷,方才適合擔任審查委員。基於上述審查委員資格認定之原則,許師(指原告,下同)之審查委員(3位)均具備『必要相關』。而代表作之專業相關,則可由3三位委員之研究資訊及許師代表作之內容,進行關鍵技術項目之解析,即可釋疑。爰將許師代表作之專業分項解析與各審查委員研究主題成果製成『專業相關度分析表』列示如下供參(即代表作專業解析項分成7項,分別為1.學經歷背景(化工領域);2.磁性奈米孔洞沸石;3.沸石基材4.Sol-Gel法;5.水熱法;6.鑑定分析(XRD、SEM、TEM、VSM);7.應用(血紅素吸收),並就這三位審查委員表列於各項『高度相關』與『相關』度)。由上述分析可知,3位審查委員均為化工領域之背景,與申請人之學經歷背景,具有領域之『必要相關』。而由許師代表作之專業解析項目中之各項關鍵專業描述,丙審查人之研究主題與成果與申請人代表作之內涵具高度相關。而其它2位委員則均具相關及部分項目具高度相關。故由專業審查之評估,推薦之3位委員均足以勝任審查工作,專業性充分足夠,無庸置疑。」等情綦詳,而簽審顧問遴選甲、乙、丙審查人之程序,又無違反低階高審、應行迴避、有悖公平性與平衡性等遴選原則規定之情事,足見其遴選本件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並未牴觸被告所頒「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簽審顧問遴選甲、乙、丙審查人擔任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自難認有何因與原告專長領域不符致無專業能力、資格為本件審查情形,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所聘簽審顧問依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而推薦乙、丙審查人所為本件審查,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提出於原告之被證9(即被證10-2),將「專業相關度分析表」部分予以遮掩,係為審查委員身分之保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0頁105年11月30言詞辯論筆錄),核本件3位審查委員於專業解析各項均有相關,僅於各項容有「高度相關」或僅係「相關」之差別,因該解析項2 -7部分關於專業技法陳述具體明白,乃同一領域人所通曉,3名審查人又均係教授,公開此部分,確有得使本件審查委員身分曝光之疑慮;考量「專業相關度分析表」之各專業解析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已可得知簽審顧問判斷3位審查委員具審查原告著作之標準,尚非如原告所稱其僅知3位審查委員具化工領域之背景,致其完全無從就被告此部分抗辯進行攻防並表示意見情事。至原告主張關於學術領域之分類,已經被告預先、通案性地製作學術專長代碼供各個升等申請人選擇類別,被告於選擇審查人時,亦應受該學術專長代碼限制,依學術專長代碼選擇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著作審查,被證9所謂技術展開之專業相關實過於空泛,至少需化工領域同一子領域之專業,方為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本件3位審查委員均非與原告代表作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教育部既已事前提供學術分類之判斷標準,應不得於本件中恣意、個案性的改採專業相關度分析表來認定是否具備同一領域之專業云云,則由被告103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20966號函說明(本院卷第210-211頁):「……二、本部前為供教育統計……業編訂學科標準分類及學類代碼,惟逕行應用於非統計用途時,可能導致當事者權益受損……三、對教師而言,學術專長之選擇或對應之學術代碼,僅代表教師於送審某一等級之教師資格或進行相關計畫時自行擇定之學術領域專長,屬教師一時性及單一性之選擇,……未能據以代表或涵蓋各教師之學術領域與專長,且教師之學術發展生涯為不斷精進且多元發展,難以限於極小領域為唯一專長,爰不應以學術專長代碼為其專業領域之判斷。」可知,學術專長代碼係教育部為統計之便,就學科之單一分類,並非以學術專長代碼對應教師專長或據以評定教師之專長領域,故不應以學術專長代碼為其專業領域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㈤、再按被告就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第2項授權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五)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第5點第2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原告提出之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並載明「一、國科會學術倫理的7點說明:1.學術倫理的重要性: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本原則為誠信、負責、公正。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2.學術倫理的規範與領域差異:學術倫理落實至具體行為時,難免仍有不明確的地帶,需要學術社群自主性地規範,正向說明如何方為好的研究行為、如何避免不當的研究行為。本會公告學術倫理的基本原則,但也尊重各領域的差異,並鼓勵各領域建立進一步的規範,予以公告及宣導。……4.違反學術倫理的認定:本會就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標準是:『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正與效率之虞者。』有些行為雖不可取(例如切香腸式的論文發表,將研究成果分為多篇發表,每篇只有些微新進展),但非公權力處分之範疇。本會可以透過評審制度(例如『重質不重量』),讓這類行為無利可圖,即可扭轉風氣。至於對研究結果的扭曲詮釋、草率、不夠嚴謹等行為,該受學術社群自律,但若無誤導評審之虞,則尚不需受本會處分。……7.學術機構對學術倫理的責任:各學術機構亦有責任建立良好制度以宣導及維護學術倫理,避免不當行為。本會處理學術倫理案件應及時、公正、專業、保密。……。二、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1.研究人員的基本態度:研究人員應確保研究過程中(包含研究構想、執行、成果呈現)的誠信、負責、專業、客觀、嚴謹、公正……。2.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研究上的不當行為包含範圍甚廣,本規範主要涵蓋核心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造假、變造、抄襲及與研究成果發表、作者定義之相關之不當行為。……。7.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此節亦有以下兩點補充:a.……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9-30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見本院卷第155頁)。

㈥、查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被告辦理複審,由所聘該學術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甲、乙、丙3人審查,審查結果甲、丙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57分、60分;見被告提出之附件5),甲審查人並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以102年8月2日教高(五)字第102011808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請龍華科技大學轉知原告提出說明,經龍華科技大學以102年8月15日龍華人字第1020007139號函送原告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04頁),送請審查人甲確認,仍維持原分數並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後,轉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送請3位原審查人再審查結果(見被告提出之附件8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之甲、乙表),3位審查人均給予不及格(審查人甲、丙維持原評分;審查人乙則將原評量之及格72分改為不及格52分),並均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依其等於乙表出具之具體審查意見:⒈甲審查人:「……送審人的參考著作中發表於國外SCI及EI期刊上的學術論文,部分內容經詳查發現重覆。舉證如下:……送審人所提供之送審論文多為SCI或EI等級之論文,這些論文通常會在接受前或刊登前要求作者簽署授權書,文中通常載明不可將擬發表之論文內容之任何部分的圖文,重複發表於其他期刊或論文集。儘管申請人於回覆教育部高(五)字第10201128088號函中,陳述部分內容重複是因論文刊登前後時間出入所致。但部分圖片,如Journal of Experimental Nanoscience,Vol.6,2011,612-621.這篇論文的Fig 1就被重複使用3次。綜上所列,送審人以相同的圖形於接近的時間點重複投稿多家期刊,重複被接受並刊登於不同期刊是不爭的事實。送審人除代表作之外,從前次升等至目前已累積約17篇學術論文發表於國外SC I及EI期刊上。參考著作中多處出現部分數據內容與照片,重覆刊登於不同期刊之具體事證,顯然與其回覆教育部高(五)字第10201128088號函中所陳述之『尊重學術倫理』背道而馳,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且高達14篇的參考著作係與同系外籍教授合著,但送審人並未提供外文撰寫之代表作合著人證明,使外籍合著人理解其內含意義。代表著中三位外籍人士中,Rosilda Selvin既然為連絡作者,但為何此三者在此代表作中之貢獻度僅5%,有違學術常理。綜觀送審人歷年來在該學術領域內的表現,論文合著雖多,但欠缺個人獨特創見。本次送審代表作發表於Science of Advanced Materials期刊,本文雖強調其合成時間縮短、並可提高血紅素吸收量。但代表作僅以langmuir方程式模擬結果,即推斷血紅蛋白為單層物理性吸附作用,欠缺搭配其他佐證實驗加以驗證。此外,代表作中,X-ray實驗部分說明實驗時試片的掃描範圍為2θ=2.5-60°,但Fig.l( a,c) peak卻分別出現在20-80。及2.5-80°,超過60°,顯然和實驗部分的說明不一致。而從Fig.1( b)觀察XRD peak位置在2θ=2.5-50。

但依3.1節說明,Fig.1( b) peak之20所對應的角度卻出現在55,57,63°,圖形與內文並不吻合,代表作之學術嚴謹度仍待加強。」⒉乙審查人:「一、本案有關龍華科技大學教師許秀菱送審教授資格審查,送審人於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不甚傑出,於本次送審之代表著作敘述欠缺深入,並有圖文不一致處,整體研究嚴謹度不足,本人於首次審查即對此項缺點進行評比,僅給予其30分,審查之總成績為72分,學術表現並不突出。

二、關於本案經審查人指出一稿多投之疑義,本人經再次審閱其參考著作包含Journal of Experimental Nanoscience,vol.6,no.6, June 2011,612-621、Journal of Optoelectroni cs and Advanced materials,vol.13,no.6,June 2011,p.675- 678、及CHEM.Eng.Technol.,vol.33, no.6,pp.000-0000等文,其中三文章中之ZSM-5 zeolite之XRD及FTIR圖確實有重複使用之疑,僅是否經過圖像平滑處理( smooth)之差異。此外Journal of Experimental Nanoscience,vol.6,no.6, June 2011中第617頁Figure 6及Journal of Optoelectroni cs and Advanced materials,vo l.13, no.6,June 2011中第677頁Fig.3.之TEM圖應為同一張,僅長寬比例略有調整。三、前述疑點經本人再次審閱後確實有多篇文章部分圖例相重複之情事,而使用圖表未註明引用出處,乃有關不同期刊出版者著作權之歸屬爭議,可能涉及相關法令之違反,送審人應曾於投稿過程中提交著作權轉移書,當時即應謹慎省視所屬內容是否有侵權之虞,而非僅以一己之疏忽解釋,而前述XRD及FTIR圖形平滑處理之些微差異,亦可見送審人實有注意到避免完全相同之圖形出現於不同文章中,因此本人對於本案之再次審查結果,確認有一圖多用並未標明引用出處之情事。」⒊丙審查人:「……經參考所附著作,其中重複使用之圖示主要為沸石材料之鑑定結果,如XRD圖、FTIR圖、SEM圖、TEM圖及吸附曲線等。但各篇論文探討之題目也確有些許不同。但這些論文中材料鑑定所占比例不小,一再重複使用,難脫膨脹炒作研究成果之嫌,亦即類似研究題目,僅改變少量變數,重複投稿,其行為確有違反學術道德,然是否為一稿多投也有些模糊的地方,因各篇論文確有些許不同的探討。但仔細考量這些圖示重複出現的頻率、發表時間及所占各篇全文之比例。此等行為已非疏忽理由所能解釋,炒作論文數量應是刻意所為。尤其是Int.J.Materials Engineering Innovation,Vol.2,No.1,2011,30-37.文中之Fig.5與Chem.Eng.Technol.,2010,33, No.6,000-0000文中之Fig.5 (poresize distribution)完全是同樣的圖,但是兩文中所談的是不一樣的材料,雖然合成方法類似,但所得實驗數據應有所差異,如兩文中Fig.4吸附曲線即稍有不同,但為何計算出的孔徑分布曲線卻是完全相同。如此行為已是移花接木捏造數據,其行為應給予處罰。」共同指明原告送審之著作,存在「自我抄襲」及「重覆投稿」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審查人本於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送審教師資格基準所為獨立之判斷。原告既不否認甲審查人舉證說明之3篇參考著作均係論文,自無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第7節所稱無自我引註必要之適用。至甲審查人於審查意見謂送審人並未提供外文撰寫之代表作合著人證明,使外籍合著人理解其內含意義;及乙審查人言及未註明引述出處涉著作權爭議,非得以疏忽解釋等節,縱有原告所稱之未當之處,亦不影響上揭審查人均認原告有「重覆投稿」、「自我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判斷;而乙審查人於其審查意見二中已敘明所認原告送審著作重複投稿之具體情狀,亦無原告所指之未具體指出原告缺失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未隱瞞研究成果以誤導審查人員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認原告有3篇參考著作,其中的圖及照片於其他原告自己的著作中重複出現,卻未引註,依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並不違學術倫理,原告投稿之期刊,未被任何一家期刊指摘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提出與目前國科會背道而馳的學術倫理認知,於法令之涵攝適用有誤,有應予撤銷之判斷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將甲審查人之意見送與乙、丙審查人,汙染乙、丙審查人心證,而影響乙、丙委員之判斷云云,由乙、丙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具體指明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委無憑採。核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學者專家獨立進行審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該等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將本案提經其103年3月25日103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工科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本案經3位外審委員指出許師送審教授資格之參考著作多處出現部分數據內容與照片,未經引述,重覆刊登於不同期刊,爰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通過許師之教師資格審定,並自即日起(本會議召開日)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見被告答辯一狀附件9被告103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工科審議小組103年3月25日會議紀錄),乃據上述3位外審委員意見,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而未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審定,並依其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節,裁量自該會召開日(即103年3月25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相關程序悉依上述審定辦法等規定辦理,洵屬適法;被告據而為原處分,核無裁量逾越或怠惰情事。原告援引蔣偉寧僅經國科會予以停權1年之決定,謂被告裁量失當云云,因與本件係屬升等教授之爭議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又原告主張3位審查委員於受理原告本件審查案時,均未針對原告之「代表作」提出任何審查意見,甲審查人且非觸媒專業領域之學者,並有事實上之誤認,而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未具體指出本代表著作之學術缺失,另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則全部皆為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認定,對於原告送審代表作及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之評審,則未見置喙,係有意見不備,原處分逕認本案教授資格審查不合格,即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有應予撤銷之瑕疵云云,惟查,甲審查人係具審查原告送審著作之專業,前已述及。觀之甲、乙審查人於上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且分別載明:「……本次送審代表作發表於Science of Advanced Materials期刊,本文雖強調其合成時間縮短、並可提高血紅素吸收量。但代表作僅以langmuir方程式模擬結果,即推斷血紅蛋白為單層物理性吸附作用,欠缺搭配其他佐證實驗加以驗證。此外,代表作中,X-ray實驗部分說明實驗時試片的掃描範圍為2θ=2.5-60°,但Fig.l(a,c) peak卻分別出現在20-80。及

2.5-80°,超過60°,顯然和實驗部分的說明不一致。而從

Fig.1( b)觀察XRD peak位置在2θ=2.5-50。但依3.1節說明,Fig.1( b) peak之20所對應的角度卻出現在55,57,63,圖形與內文並不吻合,代表作之學術嚴謹度仍待加強。」、「……送審人於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不甚傑出,於本次送審之代表著作敘述欠缺深入,並有圖文不一致處,整體研究嚴謹度不足,本人於首次審查即對此項缺點進行評比,僅給予其30分,審查之總成績為72分,學術表現並不突出……」等對送審代表著作之具體意見。甲、乙、丙審查人於該乙表「缺點」欄並分別勾選「無獨立研究能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學術性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各項;另於針對原告代表著作評分之甲表部分,3名審查人於該表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所列評分項目「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及「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項,亦均詳為填載評分結果,以表達其等全面性綜合評估後之審查意見。而丙審查人於第1次審查時,已就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明確表示下列審查意見:「送審人之主要著作是關於可磁分離沸石材料之合成、鑑定與應用。合成方面是以silicalite-1/ magnetite之核殼結構為對象,並將所得產物應用在血紅素之吸附上。此著作雖然是已刊登之SCI期刊文章,但其內容之正確性卻有許多可議之處。首先圖1( Fig.l,p.940)中所列之XRD圖與文中敘述並不相符。文中說Fig.l( b)為magnetite奈米粒子而Fig. l之caption說Fig.l( a)為magnetite奈米粒子。視上下文,Fig.l( b)應為Fig.l( a),但以Fig.l( a)圖中所示之繞射峰與JCPDS 85-1436 (magnetite)相比並不相符,與文中描述之繞射峰位置2θ= 31,36,43…亦不相符。從圖中所示可以斷言產物不是磁鐵礦,並且繞射峰非常強亦不是奈米粒子之型態,對於一個材料的基本鑑定都可以有如此大的錯誤,讓人質疑整個文章的水準?其次Fig.2ZMNP( zeolite-magnetite

nanoparticle)之TEM圖並無法證明magnetite均勻附著於zeolite上。沒有足夠的高解析TEM證據,應無從證明產物具有所述之結構。作者所模仿之類似文章中(Chem.Mater.,18,3169 (2006) )就提供充足之TEM證明,送審人可參考之。

另外這篇文章雖然強調其合成方法較已發表者為快速,但仔細比對合成方法幾與上述所提文獻完全相同僅水熱處理時間由由140°C三天改為175°C兩分鐘,但對為何可以快速達成之原因毫無探討,即毫無機制之探討。如此很可能對達成實驗之控制因素無從掌握,這樣會令人對實驗之可重複性沒有信心。綜合言之,此篇代表作之鑑定工作做得不好,所提供的證據既有錯誤,亦不足夠證明其所得之結論。」在卷(見見被告答辯一狀附件5),是縱丙審查人於第2次審查時,未就此部分再予細論,亦不生原告指摘之意見不備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據之審查意見,係審查委員依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教授等級要求之基準,作一綜合評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