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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 告 蔡沛汝(原名:蔡文綉)

李嘉琳李慧琳梁淑芬陳榆捷陳秀屏饒秀珠楊玉英詹聖慧(原名:詹淑里)黃文瑛陳玉娟張慧芬盧俊杰劉珮君周筱慈張瀛仁黃淑雲吳婕菱唐苪嫻鍾枚玲(原名:鍾詠安)莊唐彰駱岱光邵虹慈連珮伃楊惠蜜劉美枝賴虹方(原名:賴淑貞)廖廷鳳周雅雯田樹娟羅添發康佳佩胡幸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傅桂枝

陳家琳荊心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原於被告管轄之各收費站擔任約僱收費員,被告於民國93年間,為配合電子收費車道之開放,就約僱收費員實施精簡,並擬定「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下稱精簡作業要點),且為使原告自願離職,宣稱將對其等離職加發7 個月之本薪報酬,其等因信賴被告所言,遂於附表2 所載離職日陸續離職。然被告迄未對原告加發7 個月之本薪報酬,惟對102 年12月30日始離職之其他947 名收費員,其中242 名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且任職一年以上之現職約僱收費人員(下稱人事費收費員),被告業依其於

102 年11月20日以人字第1020040638號函報請交通部核定之「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下稱優惠退離計畫),發給相當於7 個月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其餘705 名由被告自行以通行費僱用之收費員,被告則依新北市勞工局召開「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雇自治協商第三次會議」之結論一、㈡,除給付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外,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而原告與上述於102 年12月30日離職之收費員,同屬精簡作業要點規範之人員,被告對後者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之離職給與,對原告卻未比照辦理,顯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告向立法委員陳情,經立法委員函詢被告,被告竟以原告為非現職人員,不屬優惠退離辦法適用對象為由,拒絕對原告加發7 個月之本薪報酬,此與被告先前對原告宣導自願離職時之說法不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本於平等原則,適用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6 點㈡、3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7 個月月支報酬。」及優惠退離計畫第5 點㈡:「約僱收費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並一次加發7個月之月支報酬。」等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1 所示金額。

三、經查,原告等33人原本均由被告所進用,在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任職收費員,其中原告詹聖慧(原名:詹淑里)、黃文瑛、劉珮君、賴虹方(原名:賴淑貞)、田樹娟、廖廷鳳等

6 人(下稱原告詹聖慧等6 人),係被告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任職期間之薪資由人事費支出;原告劉美枝、盧俊杰、莊唐彰、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雯(前述7 名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劉美枝等7 人)、陳玉娟、鍾枚玲(原名:鍾詠安)、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原名:蔡文綉)、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唐芮嫻(前述20名原告,以下合稱原告陳玉娟等20人)等27人,則係被告依行政院90年3 月1 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325號函意旨,以通行費自行進用等情,有被告以104 年3 月12日人字第1040007324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3 月12日函)檢附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離職證明書、不予續聘函及上述行政院函可稽。觀諸原告陳玉娟等20人與被告所訂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僱用該20名原告為約僱收費員;原告陳玉娟等20人之工作地點為被告所屬各收費站轄區範圍,被告應業務需要得調整該20名原告之服務地區,該20名原告不得拒絕,如有違反時,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娟等20人工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該20名原告給假;被告依法資遣原告陳玉娟等20人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原告陳玉娟等20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或被告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該20名原告退休時,應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參見被告

104 年3 月12日函所檢附序號1 至12、18至22、24至26之證物),足見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原告陳玉娟等20人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另與原告詹聖慧等6 人簽訂之交通○○○區○道○○○路局暨所屬機構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與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參見被告104 年3 月12日函所檢附序號13、14、16、17、32、33之證物),及與原告劉美枝等7 人簽訂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暨交通○○○區○道○○○路局約僱人員契約書(參見被告以上開函文所檢附序號15、23、27至31之證物),主要內容亦係約定由被告僱用該13名原告,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各收費站,擔任徵收通行費之工作,被告則按月發給該13名原告報酬等事項,故該等契約之內容,並非被告負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事項,亦非被告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改以契約代之,且未涉及原告詹聖慧等6人與原告劉美枝等7 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中復無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4 條及第146 條等顯然偏袒被告一方之條款,故不具行政契約係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特徵,應認係被告基於與一般私人相同之地位,與上述13名原告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以取得所需庶務性、技術性之人力,尚難僅因該等契約中有上述13名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款,即否定其私法契約之本質。是原告等33人與被告訂定之上述契約書,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原告主張其等與102 年12月31日離職之收費員,同屬被告所擬精簡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被告既已對102 年12月31日離職之收費員,依前揭優惠退離計畫第5 點㈡規定,及新北市勞工局召開「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雇自治協商第三次會議」之結論一、㈡內容,加發7 個月月支報酬,對原告自應本於平等原則,比照辦理,核屬兩造就被告因上開私法契約終止而應給付原告之離職給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故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