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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103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陳玉燕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偉顗(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坤助

陳詩文 律師賴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農訴字第1020722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填具「省有林地清理放租申請表」,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屬龜山工作站申請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經被告於96年9 月4 日派員辦理現勘並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原告實際申請土地為同地段之48-6、48-8、55-6、57-1、61及75-8地號等8 筆土地,被告認原告申請之地點為其轄管直營造林地,屬臺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下簡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2 款第4 目及第3 款第4 目規定所指之實際使用尚有提供公用之必要者,乃以102 年6月17日竹政字第102221237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嗣被告復以102 年8 月1 日竹政字第1022213309號函更正為駁回48-6、48-8、55-6、57-1及75-8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符系爭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三)款第4 目(有無提供公用之必要),即系爭土地為被告直營造林地有提供公用之必要乃駁回原告之申請(與前述102 年6 月17日竹政字第1022212371號函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求發現真實,率爾決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1、造林台帳卡係被告於96年間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於58年開始墾殖、造林及建屋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46年即納為直營造林地並於其上實施造林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有公用必要之論據。

2、實地測量記錄表係被告於96年自行製作,所稱「經原告簽名確認」者,原告僅因被告告知測量之事實而簽名,故僅能證明原告知悉實地測量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46年納為直營造林地並於其上實施造林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有公用必要之論據。該實地測量記錄表僅確認土地墾殖種類、數量及實測面積等現況記錄,備註欄內所註記之內容系被告勘查後所提處理意見,並非原告簽名所確認之現況內容,故該備註欄內記載之處理意見,並無勘查現場實況確認之效力。然被告竟執此主張備註意見「申請地位於已放租地與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係經原告確認有提供公用之必要云云,顯然誤植。實地測量記錄表並非原告確認未予占有墾殖及建築工寮等事實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自行擴張解釋。

3、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建物之座落位置之第一版航空照片(67年拍攝)及97年正射影像,依其影像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46年即納為直營造林地並於其上實施造林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有公用必要之論據。

4、被告駁回原告放租之申請,無非以其認定系爭土地於46年已為其直營造林地,並於其上實施造林,有提供公用之必要作為理由。惟查,果真如此,則所造森林必已茂盛,有樹齡足以鑑定是否屬實,並有造林經過紀錄與人力資材之完整資料可憑,何須於96年間臨時編制上開造林台帳卡與實地測量記錄表作為搪塞。足見被告所持系爭土地於46年已為直營造林地等理由,並非真實。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直營造林地並於其上實際造林,而認為有提供公用之必要,駁回原告放租之申請,顯然濫權違法。

(二)原告自56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與造林而佔用,顯無提供公用之必要,合於臺灣省政府88年1 月5 日頒訂臺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即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

2 款、第6 點第3 、4 款第1 目規定,且無提供公用之必要,被告依法應准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告。原告自56年起在系爭土地墾殖,係因該處樹木因乾旱全部乾枯死亡,又無水源可灌溉,且在深山野嶺,交通無法到達,雜草叢生,若遇冬天,雜草乾枯,易發生火災。原告接取山水灌溉,重新種植樹苗,始有今日樹木茂盛。在此期間,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實際造林,顯非直營造林地,自無提供公用之必要。當時鄰近之林地,尚有訴外人鄭和火與原告以同樣之方法墾殖,成果亦與原告相同,被告准予訴外人鄭和火放租其墾殖地,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偏頗,有失公平。原告自56年開始墾殖至87年申請時已見成果,而被告96年始為實地測量,距原告開始墾殖已有36年,其間均由原告墾殖佔有系爭土地,故系爭林地顯無提供公用之必要。系爭土地與獲准租地之訴外人鄭和火相距非遠,原告與訴外人鄭和火在同一時期以相同方法墾殖,並建築工寮經過情節雷同。原處分未予訪問查寮,遽然認與系爭土地無關,顯有疏漏。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用方法,顯有違誤。前臺灣省政府頒訂系爭作業要點之目的係就省有林地為他人所占有而為造林、墾殖、養殖或建屋使用者,予以清理放租,此關系爭作業要點第1 點及第5 點自明。

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自係指自用造林以外有無提供作為公用,例如配合國家或地方政府開發土地以建設公共設施之用途而言,如若將自用造林列為提供作為公用之必要事項,本為鄰地或有需要保留造林而列為有提供公用之必要事項,而不禁放租予占有人則此土地非林地,臺灣省政府何須頒訂系爭作業要點。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放租之林地位於直營造林地內,尚有公用之必要為由,而為不予放租之處分,明顯違法。

(四)被告所提造林台帳資料其正面記載造林時間係46年至56年,反面記載造林已受損,適足以證明46年至56年雖有造林,但已遭損無存之事實,亦可推知原告係於56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興建工寮為真實,然被告竟據此主張有提供公用之必要云云,顯非有據。

(五)原告自56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並建築工寮,事證明確,原處分不准租予原告,顯有違誤。被告稱67年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云云,惟查原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工寮,因面積不大,建物不高,且上方樹木遮蔽,空照不明,自不能僅憑空照圖未見建物,即遽認無建物存在,被告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偏失。原搭建工寮為木造,僅為遮風避雨,且建於大樹下,致空照圖無法拍得,又因颱風吹垮,現已改用鐵架簡易搭建。

(六)查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有無提供公用之必要」,所謂「提供」係指被告提出供他人使用之意;所謂「公用」係指其他政府機關公共設施之用途之意,文義甚明,則若「保留自用」自不含在內。故被告以須保留自用造林而認係有提供公用之必要,顯有誤會,致有未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核准原告租約,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87年10月24日省有林地清理放租申請表,作成將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75-8、48-8、48-6、55-6地號等七筆土地放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本件經被告逐筆會同原告現場調查,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內一筆土地經審核結果,符合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故經被告98年9 月3 日竹政字第0982213792號函覆原告同意放租0.0427公頃,契約編號77801 號;其餘57-1地號內三筆、75-8地號內一筆、48-8地號內一筆、48-6地號內一筆、55-6地號內一筆,合計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則因會同原告現勘確認位於被告直營造林地內,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7日竹政字第1022212371號函覆原告申請地點涉及轄管直營造林地,尚有公用之必要,不符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2 款第4 目及同項第3 款第4 目規定,爰予駁回,嗣因被告誤將98年已訂約在案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併列入駁回,業以原處分書更正在案。

(二)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點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經核對被告造林台帳資料,確認於46年間即已實測並劃入轄管直營造林地,造林台帳卡上並載明自46年起以公務預算編列實施各項撫育作業完整記錄,及歷次造林被害面積變動(註銷)及現存造林成績調查記錄,類此直營造林地,係被告基於法定執掌,針對國有林地內應辦復育造林之區域,投入公務預算,編列造林預定案為造林、撫育,以厚植森林資源達成森林法第5 條所揭櫫之林業經營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政策目標。以此編案造林為營林使用之土地,為屬納入國家經營林業用地之管理體系,自當有提供公用必要,無庸置疑。

(三)原告稱自56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並於87年向被告所屬龜山工作站申請辦理省有林地清理放租,惟經被告現場會勘查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確認墾殖相思樹32株,且非位於被告直營造林地內,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同意放租,其餘七筆系爭土地自46年起即由被告直營造林有案,不但早於原告所稱墾殖之年代,且原告於96年間辦理現場實地測量作業時,業於實地測量紀錄表上認可並簽章確認,且原告業無法提出證明系爭土地現存林木為渠所墾殖。該記錄表既屬公務員依法所製作之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況尚經原告簽名確認,是除非原告能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否則當不容原告恣意否定其真實性。

(四)本件係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87年1 月5 日87府農林字第142301號函頒訂臺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即系爭作業要點)予以審查。系爭作業要點屬省法規,在省政府組織業務調整後,已然廢止,惟考量本件已依前述作業要點公告清理期間申請有案,尚未實地勘查與審核,處理案件仍應為准駁之決定,以維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前經林務局簽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同意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續辦,並以89年5 月17日89林政字第891720171 號函請所轄各林區管處續辦在案,故目前仍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續予審查。查本件系爭作業要點之性質與國有林地濫墾遞補辦清理作業要點類似,均係對人民占墾林地問題辦理清理,就符合清理規定者予以訂定租地契約,納入租約管理並輔導造林,兩者不同之處,係前者針對臺灣省省有林地辦理放租,後者則針對國有林地辦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應得提起行政救濟。

(五)另原告所指建物(位於55-6地號土地內)之座落地點,經調閱第一版航空照片(67年拍攝)與97年正射影像判釋,該建物於67年時並未存在,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

3 款之規定,族資證明原告所稱於56年起於系爭土地墾殖、造林並建屋之敘述,非屬事實。另查被告與訴外人鄭和火所定租約,其承租地與原告所申請清理系爭土地位置相距甚遠,非如原告所稱鄰近之林地,惟原告僅憑一己口述未能提出渠與訴外人鄭和火墾殖之具體事證,供被告查考,故實難謂未查清楚即予駁回。

(六)原告一再宣稱其於56年起即於系爭土地墾殖及建築工寮,惟迄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遑論原告自承現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寮為75年颱風來襲後始搭蓋而成,益徵原告佔用系爭土地均與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不符。

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既均屬直營造林地而有提供公用之必要,縱原告於56年起即有墾殖及建築工寮之事實(假設語氣),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仍無法核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七)本件原告既無證據可證明於被告營管前即在系爭土地墾殖,又系爭土地自46年間已由被告劃入轄管直營造林地範圍,即已納入國家經營林業用地之管理體系,自屬有提供公用之必要,自始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無從同意放租。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被告管轄直營造林地,而有供公用之必要?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解釋理由書則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第466 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 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 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 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 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2、次按本件行為時森林法第1 條、第5 條分別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因此有關國有林地之出租與否,涉及永續經營森林及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自得不予出租。此參諸同法第8條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自明。

3、次按本件原告於87年間提出申請時尚有效之臺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臺灣省政府87年1 月5 日87府農林字第142301號函頒訂,下簡稱作業要點)第5 點、第6點分別規定「省有林地依下列規定清理放租:㈠實地已完成造林者,依「國有林解除地、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宜林地出租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㈡實地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於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後依照「國有林解除地、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宜林地出租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訂立租約實施造林,訂約後未能依規定造林者,逕行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造林。占用人拒付使用補償金或拒絕訂約時,應逕行收回林地造林。㈢占用人在林地已建房屋,經查明為管理其占用地之農林作物之工寮者,併於前二款之租地造林契約辦理;其非屬上述工寮之建築物,能提出證據證明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且不防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於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後,辦理放租。㈣非屬前三款用途之其他實地,比照第三款非屬工寮之建築物辦理。」、「(第1 項)依第五點規定清理林地,放租前應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詳實紀錄做成調查表,作為審核處理放租之依據。(第2項)前項勘查項目依實際使用分別規定如下:……㈡農漁牧使用:1.地上物種類。2.有無糾紛。3.有無公有林木。

4.有無提供公用之必要。㈢林業使用:1.地上林木種類及造林成果。2.有無糾紛。3.有無公有林木。4.有無提供公用之必要。」上開作業要點已於88年8 月4 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廢止:然其中第5 點「清理放租」之規定,核與森林法第8 條規定相違,原難認有合法。惟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就本件原告申請在上開作業要點未失效前,上開作業要點,仍應適用,且再參照前開森林法第1 條、第5 條規定,應從嚴例外解釋如下:

⑴國有(省有)林地,若經實地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

經被告等機關「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後,如無第6 點規定之情事,被告原則應准清理放租,即訂立租約實施造林,尚無違永續經營森林及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

⑵依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依同要點第5 點清理林地,於放

租前應先會同勘查,若屬被告等林務機關直營造林地,參照森林法第5 條等規定,因涉及森林永續經營及國土保安等長遠利益,核自屬「提供公用之必要」,自無從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核准申請人承租國有林地。

(二)查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87年10月24日填具省有林地清理放租申請書向被告所轄烏來工作站(原龜山工作站)申請補辦清理放租新北市○○區○○段大寮小段75地號共4 筆土地,面積1.8 公頃,墾用日期為民國56年(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94年12月6 日派員會同原告進行現場勘查,實際使用地點為新北市○○區○○段○○○號內一筆、57-1地號內三筆、75-8地號內一筆、48-8地號內一筆、48-6地號內一筆、48-6地號內一筆、55-6地號內一筆,合計六地號內共八筆土地,除61地號土地外,餘均載明「申請地位於直營造林地及【已放租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此有原經原告簽章之省有(已移轉為國有)林地清理放租實地測量記錄表(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稽:

⑴61地號土地(原申請大寮段75地號,經現場勘查結果應屬

同小段61地號):墾用種類:相思樹32株,實測面積:0.

112 公頃,因與直營造林地重疊0.3686公頃已扣除。⑵57-1地號土地:實測面積:0.3368公頃,申請地位於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

⑶75-8地號土地:實測面積:0.1397公頃,申請地位於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

⑷48-8地號土地:實測面積:0.0319公頃,申請地位於已放租地與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

⑸48-6地號土地:實測面積:0.0081公頃,申請地位於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

⑹55-6地號土地:實測面積:0.2361公頃,申請地位於已放租地與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

⑺57-1地號土地:實測面積:0.0062公頃,申請地位於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

⑻57-1地號土地:實測面積:0.4779公頃,申請地位於直營造林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

2、上開48-8地號、55-6地號土地記載「申請地位於已放租地與直營造林地內」乃指該地號有部分非直營造林部分,為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承租,而原告本件申請上開地號部分土地,全位於直營造林地內。

3、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確認墾殖相思樹32株,申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12月27日林政字第0961721430號函核准同意放租(本院卷第28-29 頁),被告以98年9 月3 日竹政字第0982213792號函辦理訂約,承租面積0.0427公頃,契約編號77801 號(本院卷第67-73 頁)。

4、另本件系爭七筆土地,被告以系爭土地經會勘確認位於被告直營造林地內,不符清理放租規定,經前開林務局96年12月27日函核定不予放租,應依規駁回,並依法排除侵害,收回林地造林,被告以102 年6 月28日竹政字第1022212371號函復原告申請地點涉及轄管直營造林地,尚有公用之必要,不符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2 款第4 目及同項第3 款第4 目規定,爰予駁回(本院卷第30 頁 )。

嗣因被告誤將前開已於98年訂約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併列入駁回,爰以102 年8 月1 日竹政字第1022 213309 號函更正為駁回48-6、48-8、55-6、57-1及75-8地號等7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不符系爭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三)款第4 目(有無提供公用之必要),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系爭土地依被告造林台帳資料所示,於46年2 月間已實測劃入被告轄管直營造林地(本院卷第58-61 頁)。依被告所提67年拍攝第一版航空照片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未見有建物(本院卷第62頁),97年正攝影像套繪圖則可見有建物(本院卷第63頁)。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7 筆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森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理由意旨,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24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本件原告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依被告94年12月6 日派員會同原告進行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直營造林地【或已放租地】內,不符合清理規定」;原告亦簽名確認,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直營造林地之台帳資料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參照上開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原處分駁回原告對系爭土地申請承租之申請,核未違法。

⑴原告雖陳稱並不清楚於94年12月6 日於林地清理放租實地

測量記錄表上簽名之意義云云,然查會同履勘乃事實上之行為,即確定系爭土地等是否為被告直營造林地之事實行為,以原告依作業要點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言,自無不清楚該履勘之事實問題,況查上開履勘結果,復與被告提出之台帳資料相符,自足認為真實,因此原告前開不知簽名真意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判斷。

⑵原告又主張於56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迄今,並提出照

片等為證。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仍與其上墾殖造林,依前述森林法規定,本難認為合法;且系爭土地為被告直營造林地,本件系爭土地之申請復不符合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因此原告縱然於系爭土地墾殖之事實,就本件申請訂立租賃契約言,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說明,原告所指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內

之「建物」(按原告於本院陳稱是工寮,且因搭蓋在樹的下面小工寮,空照圖可能拍不到),為其所興建以利墾殖造林等語。亦因55-6地號之林地為被告直營造林地,無從依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申訂立租賃契約。況查如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提出之67年拍攝第一版航空照片套繪圖尚未有建物,直至97年正攝影像套繪圖始可見有建物,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民國67年以前即在新北市○○區○○段○○○○○號上搭建系爭「建物」,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已經耗費心血整理等語,亦因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仍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認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直營造林地,而原告此部分申請不符合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而駁回原告訂立租約之申請,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斟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