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亞娜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千玉
高聖凱(兼送達代收人)倪曉芬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020160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年滿65歲,於102 年
1 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2 年8 日,得自102 年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因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00 元,應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至113 年1月始達原領取給付總額,被告乃以102 年4 月3 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累計達原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前,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2 年2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54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以102 年6 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102017570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2 月9 日年滿65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
2 年8 日,月投保金額為17,280元。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第1 項及第54條之1 前段之規定,原告自102 年2 月起每月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3,727 元(計算式:17,280(24+8/30)/12 0.65%+3,500 =3,7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78年9 月13日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人字第1014號函核准自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原臺灣省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職)資遣(已領取資遣費),原告雖知悉公務人員離職時應有一筆款項可得領取,惟因不諳相關法令且急於出國,故並未申請、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㈡被告所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係臺東高職承辦
人員陳麗花(已歿)所撰寫,原告因教師任職之故而提供印章,非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而提供,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始知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於78年9 月19日間已開具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臺東高職為臺銀公教保險部所使用之轉達機關,惟臺東高職未盡通知原告之義務,亦未審查領取人之身分權限,自不得認原告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原告已檢具入出境紀錄證明,足證自78年9 月20日出國至81年11月19日始返國,78年資遣離職時原告年齡41歲為已成年,若非本人則需出具委託書方可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本件相關承辦人員並未出示委託書等證明文件,又相關公文記載原告為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人,當時原告已離職,申請人既非臺東高職,承辦人員卻把錢寄給該校,未寄送到原告住所,此為送達不合法;另公文造冊上支票領取的簽名為「陳醒」,惟原告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都載明原告母親姓名為「林陳醒」,可見並非原告母親領取支票,原告亦未曾委託母親領取。綜上,原告並無簽收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亦未兌領公保養老給付,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 項第3 款第2 目「已領取」之要件,被告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1 月21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依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3,500 元之計算方式,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臺東高職於78年9 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原告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等相關書據資料向臺銀公教保險部申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原告當時已於其請領書及收據上蓋章,故已知悉可支領該項保險給付。嗣臺銀公教保險部於78年9 月18日核定,並於同年月19日將給付編號(代發文號)00--00--00000 核付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開具之支票395,600 元,寄請臺東高職轉交原告;又據臺銀公教保險部102 年7 月5 日以公保現字第10250012651 號書函(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102 年7 月5日書函)函復原告,經調閱前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9 月27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確認,所開具之上開支票業已兌現,可證原告確有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事實,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給每月454 元,並無疑義。至臺銀公教保險部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395,600 元支票係由何人所具領、何人兌現,應與原處分無涉,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 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1 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 千元。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 %所得之數額。(第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1 款之計給方式: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7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⑵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 千5 百元……」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款、第7 條、第29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4條之1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2 年2 月9 日年滿65歲
,其於102 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2 年8 日,得自102 年2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因原告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395,600 元,故認應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至113 年1 月始達原領取給付總額,乃以原處分核定在累計達原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前,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102 年2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454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老年給付查詢表、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表、原處分、臺銀公教保險部102 年7 月5 日書函、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附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27頁、原處分卷第1 、5 、6 、7 頁、第15至17頁、第44至50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未曾領取公保養老給付395,600 元,當時其人已出境,不可能收受及提領前開金額,原處分違法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依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3,500 元之計算方式,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㈢查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乃國民年金
保險納保資格之法定要件,而同法第6 條已立法定義「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屬「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是被告以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2 年8 日,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因其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其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自102 年2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4元(17,280元【24個月+(8 日/30 日)】/12 個月1.
3 %),故以原處分核定自原告年滿65歲即102 年2 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4 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未曾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並陳稱其自78年9 月
20日出境,至81年11月19日才返國,這段時間其不在臺灣,沒有領取該公保養老給付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83頁),然查被告據臺銀公教保險部報送之媒體資料比對審查結果,查明該部已於78年9 月18日核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395,600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 、6 頁);次據臺銀公教保險部102 年7 月
5 日書函「說明」略載以,查原告原任職之臺東高職於78年
9 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原告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相關書據請領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案經本部(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於78年9 月18日核定,並於同年月19日開具前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票號:AC0000000 )乙紙,金額395,600 元,寄請臺東高職轉交在案。
茲因原告前來電聲請未曾領取上揭支票,案經本部調閱前臺灣省合作金庫78年9 月27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確認該支票已經兌領,本部並於102 年5 月23日以公保現字第10200023
491 號書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背面背書人姓名及帳號之記載等資料,以查明該支票之兌領情形,經該公司營業部於102 年6 月3 日以合金營櫃字第1023102490號函復以,該行會計憑證保存年限15年,上揭支票已逾期銷毀,爰無法提供等語,有該書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9 號卷第75至81頁);再據原告前任職之臺東高職以10
2 年7 月22日東商人字第1020004444號函載「說明」略以「……本校接獲林員資遣核定函後經辦情形:⑴經查本校79年公文,本校於78年9 月13日收文到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收文字號為人字第1014號,該函核定本校教師林亞娜因病申請資遣乙案,應予照准,本校轉知林員簽名在案。⑵當日(78年9 月13日)以東商人字第1021號函送林員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至中央信託局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林員當時已在其請領書及收據上蓋章,故已知悉有此筆款項可支領。本校接獲中央信託局核復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後辦理情形:⑴經查中央信託局於78年9 月19日核付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書上人事組員簽辦日期亦為78年
9 月26日與本校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記載收文之日期為同日。⑵本校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記載給付金額為395,
600 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當時如何通知林員領款已無從得知,但確實有記載領款人紀錄佐證,另檢附公保部提供當時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上之紀錄CHWN之H 為轉帳。⑶關於養老給付通知之收據是否需具領後送該局結案,經電洽公保部黃科長答覆:學校函報給付請領書時已併附收據,所以核付支票後,毋需再寄送收據至該局結案。林員稱渠遭資遣後即出國,未曾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乙節,本校辦理情形:⑴本校詳查留存之檔存資料,本校教職員保險給付登記冊上記載領款人紀錄上之簽收人似為其母:陳醒(九月27日),檢附林員履歷表之家屬資料供參,敬請鈞署協助審視簽領人姓名。⑵經查原承辦人陳麗花之字跡「陳」與給付登記冊上記載領款人「陳」字跡並非相同,檢附陳員承辦另簽擬之通知書佐證。⑶經查當時已轉交支票予家屬簽收,究竟當時如何交待及其家屬簽領支票轉帳後如何處理,已無所悉。依上述各項所檢附資料呈現,本校當時承辦人並無涉及人為故意或疏失以至侵害林員權益之可能……」等語,有該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9 號卷第40至46頁),參諸原告並不爭執其在離境前往美國留學之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並陳稱承辦人陳麗花當時有告訴伊可以領資遣費及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所以伊在省政府教育廳78年9 月8 日函文中有簽名,表示伊已經知道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9 號卷第57頁),是參酌上揭文件之說明,暨前揭公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現金給付收據上均有原告之用印,足見原告應於其前往美國留學前有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且知悉其可支領該項保險給付乙節屬實。則原告既有於出國前申請該公保養老給付,而經臺銀公教保險部予以核定給付金額395,600元,並檢附給付編號(代發文號)00--00--00000 核付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同額支票壹紙,寄請臺東高職轉發給原告;而該養老給付之支票於78年9 月26日經臺東高職人事組員承辦,已由署名為「陳醒」之人領受(其上簽署日期為9 月27日),茲以該署名「陳醒」者,與臺東高職所檢附之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上所載其母姓名為「陳醒」者相同(參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89 號卷第45頁),原告固謂其母親姓名應為「林陳醒」,然以上揭資料觀之,其母姓名亦有記載為「陳醒」者,衡諸一般常情,冠夫姓之人,使用其原本姓名亦常有之,是自難僅憑原告稱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所載其母姓名為「林陳醒」,即認該領取者「陳醒」確非其母。且依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知,該支票業於78年9 月27日兌現,足認該支票確已兌領無誤。雖原告主張其當時業已出境,不在臺灣云云,惟原告既於出國前(78年9 月13日)已申請該項養老給付,且該請領書上載明該金額為395,600 元,並載明隨附證件為:「領取給付收據壹紙。臺灣省教育廳資遣函乙份。」,參諸前揭金額數目並非少數,且由原告所申請領取,其豈有可能不知有領取該筆金額之權利,而任由他人兌領之可能;且自該金額兌領後(78年9 月27日)迨原告申請本件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時(102 年1 月21日),已時隔逾23年餘,原告豈有不聞不問之理。原告稱伊均未過問,並稱伊知道有這筆錢,因為伊不急需要這筆錢,所以伊不去領沒關係,到現在都沒去領,想說沒關係,這筆錢放學校那裡有利息可以領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72頁),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則原告申請公保養老給付既經臺銀公教保險部核付並請臺東高職轉發在案,已有上揭證據可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該兌領程序有瑕疵、其實際未予兌領云云,乃係其與臺東高職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其業已向臺銀公教保險部請領該養老給付,並經核付乙節尚屬無涉。是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給每月454 元(計算方式如前所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