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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李文興被 告 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局長)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秋源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華民國(下同)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因執行檢察官認原告先後4 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已有送監獄執行之必要,不准其易科罰金,原告乃於97年3 月4 日發監執行。被告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以97年3 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原告不服前開免職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於97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聲請補充判決,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 號、99年度再字第

137 號、102 年度再字第29號及103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遂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為協商合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第13

7 條、第142 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或雙務契約,未符合規定者無效,是被告桃園地檢署應依民法第113 條及上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若須調整或終止契約者,非補償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得為之,是伊自有行政契約損失補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而發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工作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名譽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桃園地檢署應補償或賠償伊2,000 萬元。又原告既有認罪協商之行政契約,被告臺北關當然負有一定履行義務,若有過失,仍須負侵權責任,被告臺北關明知系爭刑事判決係附有條件之認罪協商,其逕為免職,亦有過失,與被告桃園地檢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該免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被告臺北關應准原告復職,否則即需與被告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原告2,000 萬元云云。

三、被告(一)桃園地檢署則以:刑事案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且得否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裁量範圍,本件原告先後

4 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已有送監獄執行之必要,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原告以檢察官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亦經桃園地院97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駁回。是被告桃園地檢署並無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臺北關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具有同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者,即應予免職,亦即應免除其職務,此與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休職期滿之規定並不相同,其請求復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立法院於93年3 月23日三讀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之一協商程序第455 條之2 至第455 條之11條文,並於0年0 月0 日生效。所謂協商程序,乃在刑事訴訟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等事項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於訊問被告及向被告為權利告知後,如認定案件與法定要件相符,即得不經言詞辯論,於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且依同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而該協商程序之增訂,係考量刑事被告犯罪有輕微、簡易及重大、繁雜之不同,如不論案件情節輕重、繁簡,將所有案件一律依照通常程序審理,勢必造成整體審判作業之沈重負擔,故而,基於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考量,「明案速判、疑案審斷」之原則,運用協商制度,使較輕微及被告認罪之案件得以快速終結,一方面可使被告早日脫離訴訟以啟自新,一方面可使法官有更充裕之時間及精力,致力於繁雜重大案件之審理。是協商制度係用於事證明確、不法內涵較輕微之案件,且檢察官與刑事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事項等協商,如就法定事項達成合意或就法定事項以外達成協議,檢察官依合意或協議應履行者,乃係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法院如認協商案件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是刑事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

⒉而關於行政契約之意義,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並未正

面描述,僅側面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基於此規定,通說認為行政契約係指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書面合意。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所稱之和解行政契約係指:「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所稱之雙務行政契約係指:「(第1 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 項)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3 項)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其目的係在代替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係規定:

「(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第5 款)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認原告先後4 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已有送監獄執行之必要,不准其易科罰金,原告乃於97年3 月4 日發監執行。被告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7年3 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原告不服前開免職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於97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聲請補充判決,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號、99年度再字第137 號、102 年度再字第29號及103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請求主要有三部分,一為主張其刑事認罪協商乃與桃園地檢署所簽署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第137 條所訂立之和解契約、雙務契約,因無效,被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應補償或賠償原告2,000 萬元,二為主張被告臺北關應准其復職。三為請求國家賠償。經查:

⒈刑事認罪協商制度,係用於事證明確、不法內涵較輕微之

案件,由檢察官與刑事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事項等協商,如達成合意或協議,檢察官依合意或協議應履行者,乃係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稱和解契約,係於行政機關於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而雙方互相讓步締結行政契約,以取代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稱雙務契約,則係由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謂。是兩者性質不同,原告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與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合意,屬其與被告桃園地檢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第137 條簽訂之行政契約,而指本件因上開行政契約無效,被告應賠償或補償其損失一節,已非可採。(至於原告書狀內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雖引述之條文為民法法條,惟因原告係主張基於公法行政契約而生之請求,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本院並未認該部分請求無審判權而另裁定移送民事法院,附此說明。)⒉關於請求被告臺北關准其復職:

⑴原告主張免職處分係違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應屬無效一節,關於免職處分之合法性,既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該免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本件原告為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再度爭執免職處分違法,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免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亦為前開案件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認為「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關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第1 款至第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 種情形外,其他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外觀上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其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由於法律上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效,故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傳統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之範圍。衡諸前開要件,本件免職令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核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是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免職處分為無效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⑵又,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遭免職

,其公法上勤務關係已因免職處分而消滅,自無復職之可能。此與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休職期滿許其復職及先行停職嗣後許其復職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關准其復職,亦屬無據。

⒊原告又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既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