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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聲 請 人 李文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免職事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166號准予易科罰金繳款收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系爭違法發監執行處分經撤銷後,已溯及發監執行即往失其效力;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之免職,以不能易科罰金為限,可知相對人因聲請人受有認罪協商之保障,乃濫用權利發監執行,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自有國家賠償責任。再者,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契約責任及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的侵權責任,與免職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標的,均與免職行政處分無效,迥然有別。是上開聲請部分,既未正式駁回,亦未正式照准,顯係忽視聲請人之聲請而有裁判脫漏。亦即,原判決若就認罪協商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犯罪為合法,本件自有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脫漏;原判決若就認罪協商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犯罪為違法,本件亦有損害賠償2,000 萬元之脫漏,均應予補充判決,而不得以上訴救濟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以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就聲請人所主張認罪協商為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第137條所稱之和解契約、雙務契約,而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等請求賠償或補償其損失一節,已於判決中說明認罪協商制度與行政契約兩者性質不同,聲請人前開賠償、補償之主張並非可採。並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說明其所提行政訴訟為無理由,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是本院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爭執,並非屬於得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