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文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免職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3 年6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103 年
6 月24日、25日、30日、7 月7 日先後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補具理由暨始得上訴㈡狀、行政訴訟異議補具理由暨始得上訴⑶狀、行政訴訟異議補具理由暨始得上訴⑷狀、行政訴訟異議補具理由暨始得上訴⑸狀,觀其內容係陳述其如何認本院判決有主文及理由之脫漏而應予補充判決,核屬對本院駁回補充判決聲請裁定不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