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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103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昌暘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童鈺婷洪裕芳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2334842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 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二、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岳母黎鳳喜(下簡稱黎君)於民國96年8 月7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取得,嗣因辦理遺產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新增同地段90-39 及90-40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6 月21日由原告受贈取得。嗣被告查得90-39 及90-40 地號等2 筆土地上有地面設施為「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廠) 」,其中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管理室」(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且其所有權人不明,被告遂依相關使用執照及房屋稅條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惟原告認為渠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污水處理廠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縱上開設施應課徵房屋稅,理應對渠課徵,是原告就設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一案提出釐清稅籍資料之申請,並請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供參。嗣被告以102 年11月7日北稅新二字第1024228476號函復原告說明該建物設立房屋稅稅籍之依據及課稅客體,並告知原告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產權爭議並無認定之權,有關產權歸屬之糾紛,建請循司法程序解決(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其先岳母96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取得,為有點交之土地。101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被告查報因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及有建物之存在,告知補徵地價稅,惟並未收到房屋稅單,原告等繼承人認為該拍賣一併取得的雜項建造執照起造的污水處理廠- 水利設施,雖經被告誤認違建物而設立(未經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然該污水處理廠係84年間建造,管理室樓地板面積不大,房屋現值應低於房屋稅起徵點,所以沒有收到房屋稅單,因此不以為意,嗣將前開土地部分分割新增同地段90-39 及

90 -40地號等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102年間無意間聽到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告知當地住戶稱「污二已經用了20-30年都沒有收到房屋稅單,現在稅捐處開立房屋稅單要繳稅」,原告始知雜項建造的污水處理廠(管理室)經遭被告認定為房屋建造使用執照,且有2 張使用執照(73年、84年核發),據以向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課徵房屋稅;衍生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7 條法定地上權之爭議。而被告將未作農業使用的834.5 平方公尺平均配賦於被繼承人所有90-15 、90-39 、90-40 、90-36 地號四筆土地上,顯便宜行事,與事實不符,經原告申請更正已按實際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訂正於90-39 地號內742 平方公尺、90-40 地號內92.5平方公尺,面積不變仍為834.5 平方公尺。而位於原告所有系爭90-39 、90-40 地號內房屋稅部分,原告雖一再要求釐清訂正房屋稅籍資料,但被告僅告知相關稅務法令,對原告質疑爭點不予審理,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請求。

(二)查人民有訴願之自由,人民的財產受憲法保障,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分別為憲法賦予人民基本的權利義務。賦稅的公平正義與實質課稅為稅捐稽徵法基本原則與手段。被告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報取得先岳母所有未作農業使用的土地與建物,認定地號內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臺北水源特定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據以對第三人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課稅客體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該錯誤的稅捐稽徵直接侵害原告所有財產權之行使,被告以課稅資料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與原告並非核課房屋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否准原告釐清房屋稅籍之請求。原告認為被告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規錯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並發現訴外人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持有房屋稅單在外稱有大臺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之產權,換言之,有土地稅法第107 條法定地上權,導致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違反大臺北水源區南勢溪部分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保安保護區不得建築房屋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剝奪原告釐清房屋稅及資料之請求即為行政處分。

(三)重要應釐清之爭議:

1、系爭房屋(管理室)究係房屋或下水道設施?原告認為所有附著於系爭土地之水利設施(不含機械)為先岳母拍賣一併取得,原告因遺贈既受原有權利,依據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5586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污水處理廠為專供陳放機械管線的場所,並無供管理人員工作或住宿情形,因此為下水道設施,並非房屋,因此無房屋稅條例之適用。

2、系爭房屋(管理室)正確座落基地,原告認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正確基地座落華城一段90-16 地號,也就是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污二」污水處理廠用地,且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的污水排放許可證明文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臺北水源特定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其中系爭房屋座落90-39 地號土地內。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皆有管理室。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1 年8 月3 日水台建字第10150035

370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22日北環水字第1011995027號函為證。原告認為該二使用執照皆為建造污水處理廠的雜項使用執照,而非建築使用執照,因此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之適用。

3、系爭房屋之合法納稅義務人,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上附著設施(不含機械)為拍賣一併取得之財產不是房屋,因此不是房屋之所有人也不是納稅義務人,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12月24日華特(24)函字102140號函說明3 明確表明「本管委會只是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管理單位,不是所有權人,故不能變更現狀」,因此也不能以第一順位以所有權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因此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既然被告查報取得兩張使用執照,應分別按起造人徵收之。如有兩個不同管理是或起造人,應分別設立稅籍資料,據以核課房屋稅。但所悉被告只有一個房屋稅籍資料,被告以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維納稅義務人。原告認為該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成,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在法治稅捐機關不可能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納稅義務人。

(四)被告為專責房屋稅稽徵之機關,所為稅捐稽徵資料登錄,據以對第三人核課房屋稅,皆屬公權力之行使,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另觀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查報取得兩張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惟該管委會持房屋稅繳款書在外宣稱「污二為其公用設施,有房屋稅單為憑。」就一般人觀念有房屋稅單且納稅義務人載明無法律人格的管理委員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當然認定其有合法身分,而不會聯想其為承租人或違法竊佔。又系爭建物是具房屋睡課徵之房屋即有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被告對第三人課徵,足以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若該管委會將來將系爭房屋轉讓善意第三人,將生糾紛。被告主張係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12月拍攝影像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為依據,惟被告未正面答覆系爭房屋之所在何處,令人無法折服。原告提出復查申請之目的是請被告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面沒有任何建物存在,既然沒有建物存在,就沒有房屋稅問題。

(五)綜上,房屋稅是實物課稅,須有適用房屋稅條例之建物存在,始能課予應納稅賦,原告雖非房屋稅之主體,但原告否認所有兩筆保安保護區內土地存有使用執照,一建物一管理室,適用房屋稅條例第3 條的各種房屋。原告亦不能接受因遺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辦法等,於保安保護區存有建物、房屋第三人使用或管理之罪名。被告既判定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皆有建物,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本案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5日、102 年10月8 日多次向被告提出釐清並更正90-39 及90-40 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污水處理廠( 含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資料之申請,被告已分別發文向原告說明。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再次就被告設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一案提出釐清稅籍資料之申請,並請求提供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供參,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查本案房屋係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及上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設立房屋稅稅籍,並無違誤。四、本分處僅係針對旨揭地號坐落之房屋( 管理室)為課稅客體,並非臺端申請書所載之污水處理廠之下水道設備。五、本分處為課稅機關,所載資料係屬課稅資料,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合法房屋或核發拆遷補償費等其他項權利之依據。臺端若有上述產權歸屬之糾紛,建請依循司法途徑解決。」是系爭函文僅單純的事實敘述與說明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黎君於96年8 月7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取得,嗣因辦理遺產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新增同地段90-39 及90-40 地號等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02年6 月21日由原告受贈取得。嗣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上有污水處理廠,其中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此有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併同地政機關101 年12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及被告102 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惟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且其所有權人不明,被告遂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

(四)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2 日北院錦95執庚字第1554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黎君係於96年8 月7日經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90-12 、90-15 及90-36 地號土地,惟查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附不動產標示,並未包含地面設施污水處理廠( 含系爭房屋) ,是原告主張黎君已一併取得上開地面設施暨系爭房屋一節,尚有疑義。又被告為課稅機關,所載資料係屬課稅資料,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合法房屋或核發拆遷補償費等其他項權利之依據,是原告若有上開地面設施( 含系爭房屋) 產權歸屬之糾紛,宜請依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有關系爭土地之課稅現狀及相關稅籍資料之記載一節,補充說明如下:

1、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先岳母黎君於96年8 月7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並於96年10月12日登記取得,持分比例為全部,持分面積為35,618.02 平方公尺,其自97年起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面積834.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34,783.52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在案。

嗣因辦理遺產分割,上開土地於101 年8 月29日分割登記新增同地段90-39 及90-40 地號等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6 月21日由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全部,持分面積分別為1,553.69及401.87平方公尺,又原告自102 年起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其中系爭

90 -39地號土地面積742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811.69平方公尺課徵田賦,系爭90-40 地號土地面積92.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309.37平方公尺課徵田賦。

2、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地面設施為「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廠),其中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即管理室) ,惟系爭房屋未設立房屋稅籍,且所有權人不明,被告遂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30 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所載資訊,查得污水處理廠之起造人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朝喨) 」及管理人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楊文德主委) 」,然因起造人該公司業已廢止,被告遂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即「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楊文德主委) 」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且依前揭二項使用執照及被告102 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結果,被告核定系爭房屋有第一層面積各為27.5及24.4平方公尺,分別自73年11月及84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有第二層面積各為32.3 及7平方公尺,分別自84年10月及102 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至原告主張污水處理廠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一節,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2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函附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會勘紀錄」,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釐清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基地坐落位置與90-16及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之關係,遂於102 年10月16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等承辦員,與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及原告共同進行會勘。該會勘結論略以:「( 一) 『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原申請排放許可所提供污水廠座落基地為華城一段90-16 地號,但依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執照(84 北水使字第034 號) 載明『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位於華城一段90-15 地號,再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登記資料及航照地籍套繪圖指明90-15 地號於10

1 年8 月29日分割出同地段90-39 、90-40 地號,經比對該污水處理廠位於該2 筆土地,故該污水處理廠於101 年

8 月29日前係座落於90-15 地號;101 年8 月以後係座落於90-39 、90-40 地號,以上並經與會人員至現場勘察結果並無異議……。( 二) 依水汙染防治法第19、42條『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應由『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單位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並依法負相關責任。」是原告主張污水處理廠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顯與勘查結果不符。

(六)綜上,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之先岳母黎鳳喜96年8 月7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拍賣而買受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90-12、90-15 及90-36 地號土地;嗣96年10月12日再以拍賣而買受,登記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原處分卷第100 、110 頁)。又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於101 年8 月29日分割新增同地段90-39 及90-40 地號(即系爭土地)(原處分卷第103-106 頁)。102 年5 月1 日原告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 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處分卷第106 頁、

105 頁)

(二)101 年12月14日,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併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系爭90-39 地號,部分面積搭蓋建物○○○區○○路○ 段○○○ 巷○ 號)大台北華城污水處理場等,部分雜木林。系爭90-40 地號,部分蓋污水處理場,部分雜木林(原處分卷第5-7 頁)。

(三)102 年8 月15日原告函被告,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追改課5 年地價稅等資料予環保局等(原處分卷第22-23 頁)。

⑴被告102 年9 月16日先以北稅新一字第1024222410號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前經該處新店分處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實勘,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100 年拍攝航照圖比對分割後地籍圖顯示,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搭蓋建物,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定該2 筆土地面積各742 、92.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價稅,餘面積各811.69、309.37平方公尺係為農業使用,續准課徵田賦。……另有關房屋稅課徵情事,查核後,逕予函復(原處分卷第17-18 頁)。

⑵有關系爭土地房屋稅籍設立疑義案部分,102 年9 月26日

被告再以北稅新二字第1024223712號函復原告略以,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9點等法律所明定,房屋適用之稅率係依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惟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但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認定之(原處分卷第24-25 頁)。

(四)102 年10月08日,原告再提出申請書,請被告釐清訂正其所有系爭土地內房屋稅籍設立資料(原處分卷第26 -27頁)。

⑴102 年10月16日,被告以北稅新二字第1024225529號函覆

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依法徵收房屋稅,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使用執照在案;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告非屬得提供資料之對象,故申請系爭土地座落之建物房屋稅籍等資料,歉難受理(原處分卷第

28 -29頁)。⑵102 年10月28日原告以復查申請書(按即本件申請),主

張為釐清其所有系爭土地內房屋稅籍設立資料疑義,經被告否准,依法提起復查(原處分卷第30-33頁)。

⑶102 年11月7 日,被告以北稅新二字第1024228476號函復

原告說明該建物設立房屋稅稅籍之依據及課稅客體,本案系爭房屋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56頁)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及房屋稅條例等法律,設立房屋稅籍,並無違誤。而被告僅針對系爭土地坐落之房屋(管理室)為課稅客體,並非針對原告申請書所載污水處理廠之下水道設備;另被告為課稅機關,所載資料屬課稅資料,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合法房屋等依據,原告若有產權歸屬之糾紛,建請循司法程序解決(即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34-35 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02 年10月11日,系爭管理室起造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及使用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楊文德主委)」具名申報(房屋新設稅籍及用情形申報書)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屋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原處分卷第60頁)。經被告核定後,於102 年10月17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24226077號函覆略以,上開房屋經102 年10月11日派現場勘查後,均係供住家使用,應逕行核定評價現值,應分別自73年11月及84年

10 月 起按住用稅率計徵房屋,並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另補徵98年至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共計4 件,請納稅義務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及使用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楊文德依法繳納。另查2 樓增鋼鐵造物面積7平方公尺,係供住家使用,逕行核定評價現值為2,900元,應自102 年10月起按往家用稅計算併入原稅籍課徵房屋稅等語(原處分卷61-62 頁)。

(六)系爭土地上有地面設施為「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管理室),被告前開設立房屋稅籍,乃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3使字第1957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57頁)、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4北水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56頁)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30日北環三字第0930060992號函(原處分卷第52頁)所載資訊,以得該污水處理廠之起造人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朝喨)」及管理人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楊文德主委)」,然因起造人該公司業已廢止,遂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即「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楊文德主委)」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又依前揭二項使用執照及被告102 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結果(勘查照片詳原處分卷第50頁),被告核定系爭房屋有第一層面積各為27.5及24.4平方公尺,分別自73年11月及84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有第二層面積各為32.3及7 平方公尺,分別自84年10月及102 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64、43-49 頁)。

(七)因被告轉送原告之一再申請,102 年10月16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釐清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基地坐落位置與90-16 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之關係,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等承辦員,與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及原告共同進行會勘。該會勘結論略以,㈠「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原申請排放許可所提供污水廠座落基地為華城一段90-16地號,但依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執照(84 北水使字第034 號) 載明『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位於華城一段90-15 地號,再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登記資料及航照地籍套繪圖指明90-15 地號於101 年8 月29日分割出同地段90-39 、90-40 地號,經比對該污水處理廠位於該2 筆土地,故該污水處理廠於101 年8 月29日前係座落於90-15 地號;101 年8 月以後係座落於90-39 、90-40 地號,以上並經與會人員至現場勘察結果並無異議……。㈡依水汙染防治法第19、42條「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應由「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管理單位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並依法負相關責任(本院卷第86-87 頁)。㈢有關原告對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持有之排放許可地號土地部分應予處置之訴求,環保局將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要求管理單位限期補正。

六、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本件原告102 年10月08日之申請書及

102 年10月28日之「復查申請書」(按即本件申請),均是要求被告「釐清其所有系爭土地內房屋稅籍設立資料」,嗣於準備程序時經詢以102 年11月5 日「復查申請書」用意,原告則明確陳稱:「請被告確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90-39及90-40地號等2 筆土地上面沒有任何建物存在,而既然沒有建物存在,即沒有房屋稅問題。」而被告系爭函文詳如上述,已經載明本件系爭土地上地面設施「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設立房屋稅籍之依據及課稅客體,並說明有關系爭土地及「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即新北市○○區○○路○段○○○ 巷○ 號)」「產權歸屬」之糾紛,應循司法程序(按應為民事訴訟)解決;因此參照首開說明,系爭函文僅是被告就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建築物設立稅籍之事實加以敘述,及說明理由,對原告本件「申請」言,並不會發生之何法律上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件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再經審判長闡明提起本件之訴訟目的為何時,雖改陳稱「我是要確認系爭土地上面雖有建物,但不符合房屋稅課稅標的。」等語,但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上地面設施為「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管理室),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24226077號函核定房屋稅籍,因此原告若主張上開「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非房屋稅課稅標的,亦應對被告上開核定房屋稅籍之處分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核不能認本件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亦應敘明。

(二)至有關原告主張之環保、水土保持法等問題,核與本件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況查原處分卷內資料,亦不乏各相關機關函覆原告函文,併予敘明。

(三)本件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詳如上述,則原告其餘實體請求,即無論究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