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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103年度訴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中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邱清華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李文錫

李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 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1 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 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不具備該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 、第7條第1 項、第8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42條所明文規定。是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下水道之管理,其目標在於防治水污染之環境議題,其規範以「何人」排放污水,該人即就排放水之品質不得污染環境負擔保責任;而其負責內容以排放許可證之取得及依該證內容為行為之方式展現。故而,主管機關於排放污水者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發給(含延展)時,審查重點在何人應就該設施負擔保責及其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合於標準,而非申請者是否為合法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就同一污水處理設施縱有多人主動願負擔保責任,均申請排放許可證,亦非不得為共同擔保人。主管機關不能也不必因污水處理設施之私權歸屬不明,而拒絕審查排放污水者就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否則,可能因私權歸屬不明導致污水不能排放,影響基本民生,且於環境之保護有害。從而,同一污水處理設施之排放許可證,容有多人申請之可能,但彼此間既非排斥關係,亦無競爭關係,亦即,主管機關就多人之申請有各自獨立判斷標準,彼此互不干涉,某一申請人並無因他人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否,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受損害之可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民國(下同)於95年7 月5 日以(95)秀岡字第004 號同意聲請人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9 月5 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且聲請人依秀岡開發公司95年10月5 日(95)秀岡字第008 號函,具有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擔費用之責任與義務,而為秀岡山莊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人,而為合法開發單位,若無達到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將有遭致裁罰之可能,故聲請人乃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分別發給「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54-01 號、第0354-02 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97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27日止。期滿前,原告於

102 年9 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許可展延之申請,經被告分別以

102 年9 月27日北環水字第1022050793號、同年月日北環水字第1022050794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許可展延之申請,說明二、三略謂:「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秀岡山莊第四號及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屬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目前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中……任何第三人未經破產管理人之同意,均無權向貴局申請許可使用……』,合先敘明。三、再查貴管理委員會所屬「秀岡山莊第四號污水處理廠」之申請文件並未檢附前項未經破產管理人同意文件等等,故本局駁回所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延展許可之處分等情,有上開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及起訴狀等件在卷為憑。

五、聲請人雖稱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人,而以102 年2 月

8 日永柏字第1020208001號申請函向被告申請系爭排放許可及廢水專責人員變更(前亦經被告以102 年3 月20日北環水字第1021261143號函否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43號案件駁回其訴之事實,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並執此主張其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求為獨立參加訴訟。然則,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就原告與聲請人申請是否核發許可該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審查,乃分別判斷,各該申請並不排斥也無競爭,是以,聲請人不因本案是否判准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而為許可證之核發,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之擔保義務人,是否可能因未盡其擔保義務而有受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處罰之虞,更與本案之判斷無關。本院衡聲請人獨立參加之請求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要件,依同法第43條第2項,爰以裁定駁回之。

六、至於原告、聲請人乃至於秀岡開發公司破管人就系爭污水廠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於私法上之爭議,應另循途徑解決。要非得執上開爭議,於攸關基本民生需求、環境保護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發之公法事件上,彼此扞格爭執,置該社區排放污水之基本生活需求於不顧,併此指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