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號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士賓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考臺訴字第10200090002 號(103 考臺訴決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網路報名期間,報考該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現職警察人員,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爰以102 年9 月
5 日選高三字第1021400616號函予以退件,未准報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考臺訴字第10200090002 號(103 考臺訴決字第3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伊為國家依法銓敘之警察人員,今因考試規定不同,而阻擋伊參加國家考試之基本權,有違平等原則。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而訂定,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自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法規,警察人員當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範之公務人員,且「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中亦明白揭示,警察人員若轉任一般公職人員,相對應之官職等自有規範,即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警察人員,亦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銓敘之。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係作為規範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之依據,然上開人員均屬特殊公務人員,其執掌及工作內容,有專業性、特殊性,非一般公務人員可以勝任,因而排除一般普通公務人員參加其考試,惟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並無明文禁止該警察人員不得參加一般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亦即符合該考試明訂資格者,即可參加相關類科考試,是被告否准伊參與系爭考試,顯已侵害伊之考試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應認伊此等特殊公務人員除具一般公務人員職掌基本專業外,對於該公務體系職掌之專業度,已非一般公務員得以勝任,遂以專法保護此類特殊公務人員之權益。而伊為現職刑事警察人員,報考系爭考試,本即為警察工作之範疇,伊並無選擇非警察相關類科,是伊當可參加系爭考試。又伊係86年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及格,銓敘警佐三階警察官(等同委任三職等),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4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符合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之資格,況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實質等同於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且依銓敘部94年2 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42469201號函釋及88年7 月8 日88台審三字第1781246 號函釋意旨,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資格,得以曾特種考試(警察特考)及格之身分參訓,另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亦得以一般公務人員官等級職務併計年資參訓,亦即警察官等得以融入一般公務人員官等(警佐等同委任、警正等同薦任、警監等同簡任),益見伊得以警察人員身分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及第5 條之規定,現職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經銓敘審定為警佐、警正者,其晉升官等考試,僅限參加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原告報考系爭考試,經伊審查結果,其為86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為警察人員,經95年警察人員警正升官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經銓敘審定為警正三階一級,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有關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伊以原告現職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警察人員,依規定不得報考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而否准其應考,予以退件之處分,並無違誤。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已明確排除警察人員之適用,考試院業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另訂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伊並據以辦理現職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考試,是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適用」之法理,有關現職警察人員之升官等考試,自應依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辦理,無再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定之餘地。至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 項所訂定之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係作為核發轉任後薪俸之依據,與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無涉。此外,伊辦理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均視各該考試性質於其相關之考試法規中明定其應考資格,如未符合規定之應考資格者,均不得報考,是原告自認警察人員屬特殊公務人員,除可報考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外,亦可參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且認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並無明文禁止警察人員不得報考該考試之規定等節,純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至1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 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及「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而「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3 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 第3 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 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 第3 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及「本法第4 條第1 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第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關於薦任升官等考試之規定,係專為規範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經銓敘審定為現職委任或委派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考試之法源依據。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本文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人員,而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法源,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人員,亦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容有誤會,洵不足採。又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蓋「本法所定之升官等考試,只限於兩制合一之行政機關,其他如交通事業機構、關務機關及警政機關現職人員之升等考試,均須依其不同任用制度另定升等考試規則……」(立法理由參照),是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業已明確排除警察人員之適用。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 條前段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及「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顯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針對警察人員設有分等規定,且需經由升官等考試及格方得晉升官等,至其升等考試規則則授權由考試院另定之。考試院爰據以訂定「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以為警察人員晉升官等考試之法源依據。該規則第2 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及「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滿3 年,已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4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5 項及第6 項之規定,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警正四階至二階人員,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4 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前項考試。」足徵現職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僅有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及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2 種,至於專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且經銓敘審定為現職委任或委派公務人員所舉辦之薦任升官等考試,則非屬之,其理至明。是原告主張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並無明文禁止現職警察人員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云云,殊無足採。
㈢又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
第1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惟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是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2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解釋參照)。立法者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勤務性質之差異,將警察人員之任用及晉升官等等人事事項,獨立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之任用及升等考試體系之外,另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授權考試院以「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加以規範,縱二者就其任用及升等考試之適用對象設有限制或有所差異,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而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是原告主張現職警察人員不得報考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所舉辦之晉升官等考試,有違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㈣經查:
1.原告於86年6 月間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本院卷第18頁),同年參加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及格(本院卷第19頁),經銓敘警佐三階警察官,又於95年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本院卷第20頁),並經銓敘警正四階警察官(本院卷第21頁),復於98年6 月間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本院卷第22頁),翌年經銓敘部以99年5 月12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銓敘審定考績晉階改敘警正三階警察官(本院卷第23頁),現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足徵原告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現職警察人員,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或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現職委任或派任公務人員甚明。則原告如欲晉升官等,即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2 條、第5 條規定,經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及格或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及格,而非參加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舉辦之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考試。
2.原告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或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現職委任或派任公務人員,則其原報考依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所辦理之系爭考試,自不符該法第4 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之應考資格要件,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現職警察人員,依規定不得報考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為由,而以原處分予以退件,未准其報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於86年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及格,經銓敘警佐三階警察官,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任用之公務人員,符合系爭考試之報考資格云云,要難憑採。
3.另「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本院卷第24頁),則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 項:「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所定之附表二,乃針對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其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應如何換敘所為之規定,核與現職警察人員得否應考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所舉辦之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考試無涉,是原告據以為伊得報考系爭考試之規定,自屬無據。
4.至銓敘部94年2 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42469201號函釋及88年7 月8 日88台審三字第1781246 號函釋意旨,則分別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 項第1 款任用之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得否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及警佐警察人員得否參加晉升警正官等訓練所為之闡釋,亦與現職警察人員得否應考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所舉辦之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考試無關,原告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報考系爭考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原處分業因系爭考試舉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