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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玉葉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安

張育豪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87928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213 號1 樓及地下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95使字第70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3 組)、停車空間」,地下1 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將地下1 層變更為「倉庫」使用,遂以99年8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1351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為「倉庫」使用,並有拆除汽車昇降機、增設樓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1 年4 月2 日北工使字第101148425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1 年6 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80,000元。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被告既明知原告居所在系爭建物,自不

能將處分書逕寄至原告「臺南市」戶籍地,訴願決定竟未就此予以指摘,顯有違誤。

㈡原告向建商購入後即未曾變更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用途。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程序部分:

被告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寄送於原告之戶籍地,併寄存於該址所在地之郵局,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故本案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況被告並未寄送郵件至「板橋區」,依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內「住居所、營業所在地址及郵遞區號」欄位登載臺南市○○區○○123 號,無原告所稱板橋區地址,原告顯有誤解。

㈡建築法第73條所處罰者為「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

按因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及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之「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承擔者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義務,此時狀態責任人及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被告依建築法規定課原告遵守之義務,而原告在被告通知期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情況下,被告依法裁處罰鍰8 萬元之處分,並限期依途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交屋及如此使用,並非原告增建或改建之等情,固然可信,然要無因此而免除其狀態違規之責任,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新北市政府轄內建築法權限事項,被告得以其名義為之。

㈡第按,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之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中第8 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核此為授權範圍內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值肯認。是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已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之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造成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具體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㈢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其附表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4 年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1 次查獲者,處罰鍰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8 萬元。」此規定,則建築法地方主管機關為使所轄辦理建築法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就違章行為、場所及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應予援用。

㈣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95使字第70號

使用執照,地下1 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被告前於99年7 月13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倉庫」使用,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10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1 年

3 月9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供「倉庫」使用,並有拆除汽車昇降機、增設樓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使字第70號使用執照、前處分、被告101 年3 月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論科,至為灼然。原處分據此,並衡酌原告前於99年8 月5 日業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遭被告裁罰6 萬元在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1 年6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且系爭建物地下1 層於其買受前即已作為倉庫使用等語。惟:

1.原處分係依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非依被告所知悉之原告現居所新北市○○區○○路○○號即本案違規地點為送達,其送達容有瑕疵。然徵諸原告其訴願書所載,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知悉原處分內容,就其送達亦為爭執,明知原處分送至其戶籍地,可認自該時起原處分已置於其實力掌控中,隨時可取得,已生送達效力,其起點則自斯時起算。訴願決定已採取此見解,認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間,而為實體審議。是以,原告仍執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為詞而為抗辯,並無足採。

2.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之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即有排除建物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即令造成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乃出於建商所為。是以,原告以買受系爭建物時,原狀即為倉庫云云置辨,藉以卸免建築法上使用人維持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