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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雅斐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張善政(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4日以其以「香港妹仔與解放運動:臺灣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生成背景」個別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被告102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經審查結果未獲同意,而系爭計畫初審委員編號2 之委員所提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已侵害原告著作權,且複審委員並於複審會議中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該初審意見,為向渠等審查委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向被告申請初審委員編號2 委員及複審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經被告以102 年8 月6 日臺會秘字第10200474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所請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個人資料範疇,被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歉難提供等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對原處分否准提供初審委員編號2 委員個人資料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初審委員編號2 委員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等相關刑責規定,對原告權益構成重大危害,然被告竟使審查委員知悉原告姓名、服務機關等個人資料,已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更違反學術審查謹守之雙向匿名原則,並一味保障審查委員個人資料,於程序設計上已侵犯申請審查人個人資料及受公正審查之權利,而違反平等原則。又研究計畫案之審查須就其內容提出專業之深度分析與批判,方為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所稱之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然本件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並非學術審查事件,被告自不得以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事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另本件已涉及妨礙原告名譽或著作權,自不得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之適用。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限制公開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係以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為前提,然本件系爭計畫既已審查完畢,審查意見亦已上傳系統作為否准理由而非擬稿,自無限制公開之事由存在。況被告並未舉證審查委員具名將影響其公正執行,且因被告隱匿審查委員,致生影響審查機制公正效率之執行之結果,是本件為增進審查機制公正執行之公共利益,並避免原告未來申請之研究計畫案因送交同一審查委員,而對原告學術生涯造成重大危害,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7 月

24 日 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提供審查系爭計畫編號為初審委員2 之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計畫之審查,性質屬學術資格審查,向採匿名審查方式,以確保審查委員得免除外界干擾,而影響其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一旦提供審查委員名單,將對審查程序公正效率之執行造成嚴重影響,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拒絕提供審查委員名單,與該款規定限制提供特定政府資訊之要件及規範目的實屬相符。又系爭計畫審查委員名單乃被告歸檔管理之檔案,且其涉及原告所提系爭計畫能否獲得補助資格之確認,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被告依法自得拒絕提供。再者,被告係因審查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資格所需,而對外聘用審查委員並取得其個人資料,自不得以超出審查需求以外之目的利用該等資料,甚至提供他人知悉,且提供該等資料勢將影響審查程序之客觀、獨立及公正性,反不利於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是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計畫審查委員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及第16條規範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作用在於規範公務員告發犯罪之義務,與依法對外提供個人資料無關;而提供審查委員個人資料是否確實有助於公共利益,亦僅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見解;且本件事實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危害,故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之例外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以系爭計畫之初審委員編號2

委員所提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並因被告將初審意見送複審會議討論,而有將該初審意見公開發表,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且複審意見維持原分數及初審意見,亦可證明複審委員於複審會議中重製、散布及公開展示該初審意見,為向渠等審查委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向被告申請初審委員2 及複審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初審委員2 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規定個人資料之範疇,依同法第5 條規定,被告對於審查委員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系爭計畫之審查,性質屬學術資格審查,為確保審查委員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被告依規定得拒絕提供審查委員之資料。從而,原處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5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予以否准,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初審委員編號2 委員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

議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等相關刑責規定,對原告權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原告。又本件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並非學術審查事件,被告自不得以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事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另本件已涉及妨礙原告名譽或著作權,自不得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計畫既已審查完畢,審查意見亦已非擬稿,自無限制公開之事由存在。況為增進審查機制公正執行之公共利益,並避免原告未來申請之研究計畫案因送交同一審查委員,而對原告學術生涯造成重大危害,原告之申請亦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據此,身為公務機關之被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僅得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⒉次按「行政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

業務,特設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一、規劃國家科技發展政策。二、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評量考核及科技預算之審議。三、推動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五、產業前瞻技術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技術評估。六、發展科學工業園區。七、管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八、其他有關科技發展事項。」科技部組織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被告設立目的及職權之規定,審查委員個人資料之提供,非屬於被告機關之法定職務範圍內;又被告機關僅係因審查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資格所需而對外聘用審查委員並取得其姓名等個人資料,自不得以超出審查需求以外之目的利用該等資訊,被告機關為保護審查委員之個人資料而拒絕原告之申請,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實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第1 款、

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准予公務機關得就蒐集所得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云云。然原告所指稱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其立法意旨在規範公務員告發犯罪之義務,並非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得提供個人資料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又原告雖稱提供該等個人資料可避免審查人毫無顧忌逾越審查權限,有助公共利益云云,惟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能有利於不特定社會全體民眾或多數民眾的共同利益、正面價值,不因個人的利益關係而改變,為客觀存在的。本件原告個人僅因系爭計畫審查結果未獲經費補助,而認審查委員個人資料之公開,可避免審查人毫無顧忌逾越審查權限,有助公共利益,顯係基於個人利益之見解,核與同條文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另稱倘未獲提供審查委員個人資料,將對其權益造成重大危害,惟觀之原告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外,亦提出刑事告訴及國家賠償訴訟,其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犯罪嫌疑,予以簽准結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7日北檢治宿

103 他3198字第36116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原告所稱本件將對其權益造成重大危害,並非事實,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4 款之例外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對於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件之審查,為確保審查

委員公正評量,免除其可能受到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外界干擾,而影響審查程序所需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乃採匿名審查方式,倘被告提供審查委員名單,勢必對審查程序公正效率之執行造成嚴重影響。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專題研究計畫審查委員名單,乃被告歸檔管理之檔案,該等審查委員名單,事涉原告所提專題研究計畫能否獲得被告補助資格之確認,屬於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

4 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以維持專題研究計畫案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請求提供初審委員編號2 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個人資料範疇,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5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其102 年7 月24日申請案,作成准許提供審查系爭計畫編號為初審委員2 之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