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聰賢(董事長)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2 年6 月27日鐵工管字第1020020542號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所屬臺北工務段102 年8 月2 日北工施字第1020010153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 月17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 萬元(本院卷第

8 頁、第30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