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正芳
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江清流何水錦江馥如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吳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陳肇成(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27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駿明變更為陳肇成,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及國有
財產法第28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 點等規定,對於被告有請求作成逕予出租國有公用不動產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則主張其有請求與被告締結公法上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原告之主張,僅於其屬公法上之爭議時始有獲得勝訴之可能,應認本院有受理訴訟權限,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原為坐落桃園縣○○鎮○○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原為臺灣省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民國73年間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遂提供上開土地,以預收租金方式,由訴外人雲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0000000000(○○街)(即桃園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路○○至○○號,嗣改為同路○、○、○、○、○、○、○、○、○、○、○、○、○、○、○、○號),約定以石管局為起造人,完工後經登記為臺灣省省有財產(現轉為國有財產),並由雲霄公司負責經營,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期間為9 年11個月,迨於85年5月1 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石管局予以收回並依當時之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出租,復每3 年定期換約,最近一次與承租人即原告等16人分別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因財政部於98年發布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該原則第3 點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之方式,限於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之下,得出租予特定對象,其餘均以公開標租為原則。被告遂於100 年8 月23日以水北產字第1000700322
0 號函通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如原告仍有續租意願,僅同意經公證程序後再出租1 年至101 年12月31日,自102 年起則以公開標租方式出租。嗣原告於100 年8 月30 日 提出申請函,請求續租3 年。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以水北產字第100500 59440號函予以拒絕。兩造經多次協議未果,遲未完成續租事宜,被告遂於102 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上開00000000000建物及所坐落土地(102 年度訴字第○○號民事事件)。嗣原告委託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5日以維鐸字第1020315001號函請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房地逕予出租原告。經被告委請謙亨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5 月7日以102 年律維字第0507-1號函復原告,略稱上開出租爭議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乃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續租乙案於法定期間內仍不作為,據以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100 年8 月30日起,多次依98年系爭租約與被告協商
續租事宜,並於100 年9 月21日委任桃園縣議員楊○○請求被告作成續租3 年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函覆拒絕,該函文係被告拒絕作成處分之意思表示。原告嗣又委請律師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3 月15日發函協商,被告委請謙亨法律事務所徐維良律師表示:「…水資源局已於100 年8 月23日表明自102 年1 月擬採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及無法逕予出租予貴當事人三年之提議在案。…」等語,該函文應係被告引述該先前已作成之決定,因未在實體上重新發生法律效果,故屬重複處置。
㈡桃園台地為古石門溪所沖積而成的沖積扇平原,自清代入墾
後,因古石門溪上游河川襲奪情況嚴重,導致下游形成多荒溪型河流、缺乏穩定供應之水源,在地農民之收成端視當年度天候情況,政府均有興建水利以照顧當地農民之計畫。爾後國民政府來台,於50年間,為擴大供應公共用水,遂有石門水庫之興建計畫。然石門水庫之興建不可避免地造成當地生態及農民經濟生活之破壞,世代耕耘於該地的農民,或因國民政府強橫徵收所有權歸屬不明的農地,或因水庫興建淹沒原有的可耕地,其自清末以來、在外族統治下勉強能夠爭得的一口飯,業已不復存在。為解決當地人生存權及流動攤販管制的問題,石管局將0000000000攤位之土地無償交由訴外人雲霄公司經營管理,以攤販預先繳納(總計
9 年11月)之租金興建○○街建物,並由攤販獲得使用建物之權利。石管局與雲霄公司之契約於85年5 月1 日期滿,攤位由石管局收回後,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繼續辦理出租,精省後由被告概括承受接續管理。今被告於系爭租約之攤位租期(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屆滿後,欲將本件攤位改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是繼國民政府興建石門水庫後,原告再次被逼上絕路,生存權及工作權被徹底剝奪。
㈢所謂社會補償,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
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本件因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下建設石門水庫,使耕地遭淹沒,原告被迫成為於石門水庫周遭之流動攤販。石管局為解決流動攤販之問題,遂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已廢止)第43條規定,於74年
7 月8 日與雲霄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石管局提供前開土地,並以預收租金之方式,由雲霄公司興建○○街,並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於雲霄公司之契約屆期後,石管局為繼續照顧民眾生計美意,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街各攤位繼續出租予原使用攤戶,租約內容則比照原租賃契約,有85年6 月19日石管局85石財字2612號函文可稽。該契約雖直接簽立於石管局與攤戶間,惟仍保有照顧流動攤販之生計此一行政目的,為補償原告為公共利益受有之特別犧牲,石管局所為乃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故該興建、管理○○街之行為核屬具公益目的取向之社會補償無疑。即使本件原告雖非原始列名承租攤販,然均係世居於該地之人,其屬受有特別犧牲而應受社會補償之對象。
㈣依憲法第15條、第152 條之規定,被告應基於保障原告工作
權之公共利益,作成逕予出租之行政處分:原告歷代均以務農為生,因石門水庫之興建轉而從事攤販業,實已陷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又因其自50年以來、於當地從事攤販業已長達50餘年,與外界一般商業模式有經營方法上之落差,遽然要求其參與公開招標之程序、與來自經濟發達地區之其他廠商競爭,豈非變相要求其直接放棄攤販之工作機會、回家吃自己,基於扶助弱勢、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原則,國家給予原告較優惠之保護及待遇應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亦無違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本件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具社會補償之性質,被告於適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 點時,其行為形式選擇自由應受公益目的之限制,被告應作成逕予出租原告之行政處分或辦理續約,始符合憲法基本國策所揭示之社會國原則。
㈤本件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為保護規範,且原告實無參與公
開招標、與企業競爭之實力,故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又原告因被告現已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工作權、財產權直接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此一危險得由被告作成逕予出租之處分除去之,且被告亦可預見原告需仰賴其公權力之行使始能排除侵害。該00000000000攤位設置之目的,本係用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安置並照顧水庫壩區攤販之生計,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出租予原告,並無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之瑕疵;又為確保個案正義,被告於依照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選擇出租之方式時,亦應考慮攤位設置之初衷即彌補原告因水庫設置而遭破壞之生活,故選擇逕予出租(而非公開招標)始為唯一、合義務性之裁量。是本件被告裁量已然收縮至零,其應作成逕予出租之處分始符法制。
㈥94年3 月22日被告以北水產字第09407000640 號函復部分原
告之續租申請書,同時檢附94年3 月9 日現場會勘記錄筆錄,其結論部分略以:「查承租人均遵循租賃契約書有關規定租用管理,符合續租條件,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同意依原租約內容辦理續租手續。」100 年9 月29日被告以北水產字第10050062910 號函回復部分原告之陳情書,其說明部分略以:「本局同意後續標租時,現承租人得依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第18點規定,辦理優先承租權之適用。」據此,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作成逕予出租之行政處分,亦符合行政先例。
㈦備位聲明為給付訴訟,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
人即原告如有意續租,則有申請續租之權利,故據以請求被告應與原告以0000000000之攤位為標的締結公法上之租賃契約。
㈧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8 月30
日申請案內容,作成准予將0000000000攤位續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以0000000000之攤位為標的締結租賃契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該0000000000攤位前於租期將屆滿,被告即通知
原告到期得再續租1 年,然原告提出續租3 年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而原告所引用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原則第3 點等法令及行政規則,僅係規定被告就經管國有不動產處分或收益方式,並非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公法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續租3 年,性質上僅在促使被告發動經管之不動產同意出租予原告之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拒絕出租之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被告向原告所提返還房地訴訟(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號),原告於該案中對被告提出反訴,亦稱上開法律關係屬行政私法。
㈡謙亨法律事務所以102 年律維字第0507-1號函代被告函復原
告:「貴當事人曾於100 年8 月30日向水資源局請求續租3年,經水資源局以100 年9 月5 日函復,重申於101 年1 月
1 日至12月31日得逕予出租貴當事人一年,自102 年1 月後將公開標租方式辦理,故歉難同意在案。…四、今貴所來函所請,與貴當事人100 年8 月30日請求事項相同,本事務所代水資源局表示,水資源局已於100 年8 月23日表明自102年1 月擬採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及無法逕予出租予貴當事人三年之提議在案。相關理由請貴所自行參酌前述意旨(及水資源局就本案歷次書面說明及會議記錄、民事起訴狀及附件證物),日後勿就同一逕予出租之事項由貴當事人或貴事務所再來函申請。」被告就原告有關出租攤位予原告之要求,已於100 年9 月5 日拒絕,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的怠為作成決定之情事,原告應就該次之決定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方合程序,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因此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合法。
㈢被告與原告間之定期租賃關係,並非帶有公益目的之社會補
償之行政行為,而為一般之私經濟之私法行為,被告目前亦不負有將該0000000000攤位租予原告或與之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於85年之前石管局與現地承租人(不一定是原告)間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存在,石管局僅與雲霄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目的在提供攤位供人承租(承租人資格不限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僅是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得優先向雲霄公司申請承租),在解決當時流動攤販之問題,雲霄公司與現地承租人間方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85年石管局與雲霄公司契約期滿收回房地後,由石管局以定期租賃之方式租予現地使用人,其後由被告接續辦理定期租賃予現地使用人(完全不考量其身分背景),自85年起即完全與流動攤販乙事脫勾,為單純國有財產定期租賃契約,已無任何解決流動攤販之目的可言。74年間石管局與雲霄公司之契約中,沒有任何永久出租予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之目的存在,更何況是85年後完全有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脫勾之單純民事定期租賃。原告等人多非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亦無何等權利可資主張,縱為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於85年雲霄公司與石管局之契約消滅後,亦無從依原契約向雲霄公司主張得先承租之權,更無向被告主張之可能。
㈣85年以前之雲霄公司,僅為提供營業場所供當時登記有案之
攤販優先承租(有償而非無償,亦非限制僅登記有案之攤販方可承租,不具被告所主張之社會補償之性質),以解決壩區內流動攤販的問題。迄雲霄公司與石管局契約期滿時,已無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仍在壩區內違規營業之事實,流動攤販之問題早已解決,期滿後因現使用戶之請求(多非當年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以定期租賃之方式租予現使用戶,不審查其背景及資格,此部分完全與石門水庫之興建影響週邊居民乙事無關。
㈤原承租人與雲霄公司間,亦為民事定期租賃關係,且契約期
滿此等關係已消滅,石管局與向雲霄公司承租之攤販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該石管局與雲霄公司契約結束後,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即為單純之民事定期租賃關係,現今亦已結束而屬無權占有,被告亦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要求被告逕予出租或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㈥原告所提之石門水庫興建背景,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石門
水庫於44年7 月籌備興建,迄55年6 月竣工,所有補償、配租、放領及安置均在該期間已完成,此部分與原告無關,亦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關。迄本件72年因石門水庫觀光人潮引來附近居住住戶(可能從各地遷來,非原居此處之人)形成流動攤販,攤販背景及身分各不相同,調查登記冊亦無任何有關水庫興建關連性之記載,故系爭建物之興建僅只要解決流動攤販之問題,而不在對該流動攤販與水庫興建間做出任何連結後,再給予任何社會補償之意思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誤。且自系爭建物於74年11月13日興建完成,迄今年11月即將滿30年,被告直接出租與原告後即一直將視為一般國有財產出租使用,不具任何行政目的,否則不可能在歷年出租時不去審查承租人是否具有最初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身分,亦同意原承租人之請求去更換承租人。不論何種社會補償,一定具有一定目的性(特定事件)及針對性(特定人),也有一定之金額及期間,原告完全不具備上開要件,本案並非社會補償。
㈦經多年人事變遷,系爭建物目前為少數人或家族承租,且絕
大部分非當時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縱為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在雲霄公司承租之年代,亦僅有向雲霄公司主張優先承租之權利,迄雲霄公司承租期滿,現使用人直接向石管局承租後,雙方之租約即無對身分資格有特別之審認,承租人不限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亦無何種優先承租權可言,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須與之訂立相同之租約。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8 月30日申請函(本院卷第73頁)、被告100 年8 月23日水北產字第10007003
220 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100 年9 月5 日水北產字第10050059440 號函(本院卷第71頁)、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3 月15日維鐸字第1020315001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謙亨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7 日102 年律維字第0507-1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經濟部103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27820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2至198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系爭租約(訴願卷第46至8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有無依原告
100 年8 月30日申請案內容,作成准予將00000000000攤位續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之義務?被告是否應與原告以0000000000之攤位為標的締結公法上租賃契約?
六、本院對於先位聲明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
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3 、11點分別規定:「三、出租之方式:㈠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㈡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92年3 月1 日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第1 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第2 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省有。」上開收益原則及管理規則係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或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㈡又按所謂社會補償,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
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社會補償責任的發展成形晚於國家賠償責任與犧牲補償,其功能在補充傳統國家賠償責任與犧牲補償責任之不足,因國家賠償責任嚴格限於公務員行為之違法、有責,以及行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犧牲補償又侷限於為公益的特別犧牲,導致人民之損害在某些情形下,即使與國家作為或不作為間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依然無從獲取賠償或補償,有鑑於此,發展出以社會國的社會連帶思維作為理論基礎,以求彌補對人民的虧欠。又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此與社會促進之無因性社會救助,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有別。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石門水庫之興建,造成當地生態及農民經濟
生活之破壞,為解決當地人生存權及流動攤販管制的問題,石管局因而將土地交由雲霄公司經營管理,興建0000000000建物供攤販使用,至85年5 月1 日契約期滿,建物由石管局收回後,仍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繼續辦理出租,精省後由被告概括承受接續管理,其社會補償之性質均未變更,故被告負有作成出租該0000000000攤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云云。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石管局72年8 月15日秘登字第3534號簽呈記載:「一、雲霄實業有限公司擬租用本局…。以便解決流動攤販問題。」72年12月28日秘登字5375號簽呈記載:「
三、為解決壩區流動攤販問題,擬再會同財務組及雲霄實業公司共同協議辦理。」及石管局與雲霄公司74年7 月8日合約書:「第三條:乙方(即雲霄公司)經營前條遊客服務中心,得分間出租,但甲方(即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攤販戶有優先承租權,如有餘間,亦由乙方負責經營,但應解決壩區流動攤販等為優先。」有上開簽呈、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第211 至213 頁),固可認為石管局於73年間係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之問題,因而提供前開土地,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0000000000(○○街)經營,完工後登記為省有財產,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惟查,石門水庫於44年7 月籌備興建,迄55年6 月竣工,至74年間石管局與雲霄公司簽定上開合約書興建00000000000,相距已達20年之久,兩者間有何社會補償之關連性,已非無疑,況石門水庫之興建,影響區域內之人數甚多,該少數流動攤販相對有何特別犧牲可言,亦難認定,實無從認為石管局籌設該0000000000處理流動攤販問題,係特別基於彌補興建石門水庫對人民之虧欠。至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統一發票、收款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220 至23 0頁、第235 至244 頁、第249 至281 頁),並據以主張其為世居該地之人,原居地為限建區,其先前之租賃關係係基於社會補償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2.再查,雲霄公司依約經營管理該0000000000,至85年5 月1 日契約期滿,石管局收回後,即比照省有房地租賃契約締約出租,每次定期租賃3 年,精省後石管局業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仍續行出租,其間承租人多有變更,最終至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出租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有石管局85年6 月4 日攤位租賃事宜要約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85年6 月19日石財字第2612號函(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前後承租人對照表(本院卷第307 頁)、85年承租人名冊(本院卷第319 、320頁)、85年租賃契約及91至94年租賃契約核定稿(本院卷第321 至328 頁)、91年至97年租約期滿前承租人申請續租相關函文(本院卷第329 至342 頁)及系爭租約(訴願卷第46至8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歷次租賃契約內容觀之,並未就締約條件有何特殊要求,與一般國庫行為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尚無不同,性質上為私法契約,難認有何社會補償之公法色彩可言。至於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抑或現行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 點規定,均僅規範管理機關得基於國庫地位而為出租收益之權限,然實際上是否出租,仍視被告基於國庫之考量為何,原告並無得據以請求被告應作成逕予出租該0000000000房地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亦無出租原告之公法上義務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裁量權限縮至零而應依其100 年8 月30日申請函作成逕予出租之行政處分云云,實非可採。
3.承上,上開0000000000房地租賃契約既屬私法契約,被告締結該租約自無須作成行政處分,是被告以10
0 年9 月5 日水北產字第10050059440 號函或委託謙亨法律事務所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律維字第0507-1號函,拒絕原告100 年8 月30日申請函或其委託之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3 月15日維鐸字第1020315001號函有關續租之請求,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主張被告94年3 月22日北水產字第09407000640 號函檢附之94年3 月
9 日現場會勘記錄筆錄略以:「查承租人均遵循租賃契約書有關規定租用管理,符合續租條件,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同意依原租約內容辦理續租手續。
」(本院卷第40、41頁)及100 年9 月29日北水產字第10050062910 號函略以:「本局同意後續標租時,現承租人得依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第18點規定,辦理優先承租權之適用。」(本院卷第42頁)均係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作成逕予出租之行政處分之行政先例云云,顯屬對於被告國庫行為之誤解,其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王○東即原石管局局長,待證事實為
當初興建000000000000街之目的及安置流動攤販之國家政策。實則,關於興建0000000000與社會補償無涉等事實,業如前述,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出租00000000000攤位之行政處分,應認係無理由,尚無可採。
七、本院對於備位聲明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備位聲明為給付訴訟,係依據系爭租約第2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以0000000000之攤位為標的締結公法上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 項固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經本局審查無欠租及違反契約規定者,辦理續租;逾期未申辦者,即為無意續租,房地由本局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6至81頁)。然其僅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私法契約,並無從據以產生公法性質之租賃契約。原告以該租約之條款,主張被告應與其締結公法上租賃契約,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有關被告應締結公法上租賃契約之權利基礎及事證,實難認為原告備位聲明所提給付訴訟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並無逕行請求被告與其締結公法上租賃契約關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其100 年8 月30日申請案內容,作成准予出租0000000000攤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以00000000000之攤位為標的締結租賃契約,亦無理由,均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