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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邱俊傑 律師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代 表 人 朱明昭(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訴願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原領有臺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執照,准許宏洲公司於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七分寮西北、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南地方(下稱本件礦場)開採瓷土、矽砂礦,採礦權有效期限自民國73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3日,原告新北市政府於88年8月3日以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下稱瑪鋉溪保護區),本件礦場部分基地位於瑪鋉溪保護區內。嗣宏洲公司於96年5 月21日申請展延礦權,經被告函詢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原告新北市環保局),原告新北市環保局以97年3 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18374號函覆略以:宏洲公司所附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套圖比對,本件礦場基地位於瑪鋉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等語,經濟部遂以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 號函(下稱經濟部否准處分)駁回宏洲公司所請。宏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宏洲公司遂以原告等為相對人,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向經濟部提出

102 年7 月16日調處申請書,請求命原告等補償其因系爭公告而無法於本件礦場採礦所生之損失。原告新北市政府於10

2 年8 月26日以北府環水字第1022507589號函(下稱請求說明函),請求被告說明原告等是否為礦業法所規定「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0200106850 號函(下稱系爭說明函)回復略以:宏洲公司原領礦業權係因系爭公告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而遭駁回展限申請,系爭公告為原告新北市政府所為,故原告新北市政府(或原告新北市環保局)為礦業法所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至於是否有「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逕按相關法令認定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在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 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次按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7條第6 款規定:「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第31條規定:「(第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第2 項)依前項第3 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 項)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 項)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準此,設定礦業權後,如因設定礦業權之土地被劃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而無法繼續於該土地採礦,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礦業權者自得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請求相當之補償,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先為調處,除經濟部另有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外,經濟部就調處相關事宜,包括何人為限制探、採者,為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礦場坐落基隆市七堵區七分寮西北、新北市萬里區烏

塗炭西南地方,原領有臺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執照,有效期限自73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3日;嗣原告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劃定瑪鋉溪保護區範圍,本件礦場部分基地坐落於瑪鋉溪保護區範圍內,宏洲公司96年5 月21日申請展延礦權,即遭經濟部否准處分駁回其礦權展延之申請。宏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宏洲公司遂提出102 年

7 月16日調處申請書,以原告等為相對人,向經濟部申請調處,有被告99年1 月12日臺濟採字第4960號礦業權申請展限暨辦理減區案勘查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0月7 日環署毒字第1000080951號函、經濟部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宏洲公司102 年7 月16日調處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1 至167 頁、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卷第199 、200 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原處分卷第190 至194 頁)。嗣原告新北市政府向被告提出之請求說明函略以:「主旨:惠請貴局儘速說明本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是否為依礦業法所規定『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查照惠復。說明:……二、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遭貴局駁回案,請求補償事件向經濟部申請調處。三、……請惠予說明本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是否為礦業法所定之應負補償責任者。」(見原處分卷第187頁)經被告以系爭說明函復以:「說明:……三、……該公司原領礦業權係受貴府公告『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而予以駁回展限之申請,故貴府(或貴府環境保護局)係為礦業法所規定之『限制探、採者』;至於是否有『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則請逕按貴管相關法令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㈢經查,經濟部未曾指定、授權被告辦理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

調處事宜,有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78頁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有權認定何者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之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被告。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宏洲公司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原告等請求相當之補償,須由原告等就損失範圍及相當補償金額為調查後,始得作成核定補償之,如雙方就補償義務之有無、多寡發生爭議,尚須先經經濟部調處。是以,並非經認定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即當然負有補償之義務,尚須經調查礦業權者之損失是否存在、範圍金額多寡,方能定之。而查,被告因原告新北市政府提出請求說明函,請被告就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為法令解釋,被告遂說明:本件係因原告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劃定瑪鋉溪保護區,致本件礦場部分基地被劃入瑪鋉溪保護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瑪鋉溪保護區內不得採礦,故經濟部依據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及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宏洲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原告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等語。核被告系爭說明函之內容,僅係就本件宏洲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案為何被否准,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等,至於認定原告等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部分,因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核其所為僅屬被告就宏洲公司礦業權展限案之法令解釋,其法令解釋並無拘束權責機關經濟部之效力,原告等並不因被告系爭說明函而生何法律上效果;且如前述,縱使原告等被認定符合礦業法第57條規定「限制探、採者」之要件,亦非因此即當然負有補償義務。是以,系爭說明函並未對原告等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因而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系爭說明函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