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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熙閎(原名:田應富)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30900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1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第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被告以民國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下稱「10

1 年7 月27日函」),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會勘後續查證,並以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原告,該案將依法續處(下稱「102 年

3 月19日函」)。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6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稱「102 年5 月9 日函」)。惟迄至

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81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309008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司」)建造,於87年下半年度完工,在水、電等多項設施均未完成及坪數不足等因素下,家瓏公司與系爭建物大樓2 樓所有權人簽訂房屋代租約定書,租賃期限為

3 年。嗣後因系爭建物被查報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及拆除外牆之違建情形,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89年7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32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應予拆除(下稱「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而上開違建拆除通知單「違建認定範圍圖記載」已註記「陽台加窗、外牆拆除」兩項違建註記,工務局針對2 樓共有47戶住戶於89年底全部以「陽台加窗」違建部分已拆除,而「外牆拆除」違規部分未回復原狀之情況辦理結案,有工務局89年11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292000號函(下稱「89年11月7日結案函」)可資證明,是外牆拆除未回復原狀之狀態自89年准予結案時就已存在。又伊自89年起迄今未曾使用、變更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現狀與89年結案時相同,被告命伊回復系爭建物原狀,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未審究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形,忽略本件於89年結案時「行為責任」就已存在之事實,事隔10餘年後僅因伊為建物所有權人即以伊應負「狀態責任」而進行裁罰,顯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縱該外牆狀況確屬違規,惟主管機關於89年即已確知現場情形而合法結案,迄今始以原處分裁處伊,顯已逾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之規定。此外,該外牆並非某獨門獨戶所擁有,亦非僅有陽台部分大約44餘戶之產權,自無法將伊與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所指涉之「變更外牆」行為人劃上等號或視同使用人,是伊應非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處罰之對象,且伊亦非變更外牆之行為人,觀諸伊與家瓏公司於87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房屋2 樓代租約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可證明伊並非行為人,是回復原狀之行為責任仍應由家瓏公司負責。再者,被告至現場會勘時,並未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亦有不法,被告既已承認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及89年11月7 日結案函之存在,上開函文內容均已記載違建認定之範圍包括「陽台加窗、外牆拆除」,被告卻逕行認定陽台加窗及外牆係屬二事,亦有違伊長期信賴上開書函之存續力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伊現場勘查屬實,伊遂以102 年5 月9 日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復經伊於102 年7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尚未改善,伊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又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可知,擅自變更外牆,不論是否為原告所變更,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是原告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所要求之行為義務為排除違法狀態,而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外牆違法狀態應予排除惟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是以伊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此外,依原告與家瓏公司所簽訂之房屋代租約定書所示,其契約期間為簽訂日88年7 月16日起3 年,即至91年7 月15日止,期間屆滿後,原告亦未再另行簽定代租約定書,而伊於101 年3 月2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時,現場為無人使用狀態,且依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及89年10月7 日結案函所附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於當時即為無人使用狀態,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系爭建物既係屬無人使用之狀態,是伊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乃為適法。此外,本件各獨立門牌建物登記包含附屬建物陽台在內,而外牆位於陽台內側,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獨立建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再者,伊曾以101 年7 月2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

2 年5 月9 日函通知原告回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謂原告對此行為義務之不履行,無故意過失之責任。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89年7 月27日查報系爭建物陽台違建案,係屬於陽台增建行為,該行為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當時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結案,惟擅自拆除之外牆,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責任及義務,是以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陽台增建行為分別屬不同之違規情事。又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及89年11月7 日結案函皆有明載違建材料為「鋁窗」,至於違建認定範圍圖所標註圖示及「陽台加窗、外牆拆除」僅係註明違建之位置,故當時以「違建戶自行拆除」鋁窗結案,與本件擅自拆除之外牆分別屬不同之違規情事,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信賴保護、差別待遇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1 年7 月27日函影本、被告102 年3 月19日函影本、被告10

2 年5 月9 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5、60、67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建物之原有外牆是否為原告所拆除?㈡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外牆遭拆除,是否負有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㈢原處分是否違反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之存續力?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針對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及通知原告會勘,是否違法?㈤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執行權時效規定?㈥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超過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原有外牆是否為原告所拆除?

1.原告於8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家瓏公司預購系爭建物(本院卷第43至45頁),系爭建物嗣於87年11月9 日完工(本院卷第81頁),於交屋前,原告於同年月19日與家瓏公司簽訂「房屋二樓代租約定書」,授權家瓏公司代為出租系爭建物(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於88年2 月2 日與家瓏公司簽訂「契約書」,直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瓏公司,租期3 年(自88年7 月16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在案(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建物嗣於88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81頁)。

2.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2 樓之49建物所有權人梅雷於10

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家瓏公司交屋後,伊又直接出租給家瓏公司,2 樓外牆及隔間牆均係家瓏公司所拆除,迄未恢復,且迄今完全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3.依工務局(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已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被告)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工務局係於89年7月27日勘查現場後,認定系爭建物有「陽台加窗,外牆拆除」之違章情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工務局89年11月7 日結案函及所附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則顯示,工務局於違章戶自行拆除鋁窗、且未將外牆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通知結案等情(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依被告101 年3 月22日及10

2 年5 月7 日之現場照片顯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2 樓建物現仍閒置無人使用中(本院卷第61、70頁)。

4.綜上事證,可知原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隨即授權家瓏公司代為出租,嗣並直接出租予家瓏公司,家瓏公司於承租期間,拆除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2 樓外牆及隔間牆,並於陽台加裝鋁窗,經工務局查報違章後,家瓏公司僅將鋁窗拆除,卻未將拆除之外牆回復原狀,工務局即通知結案,且因系爭建物自完工迄今均無人使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家瓏公司於89年間將系爭建物外牆拆除後,曾經自行或由他人將外牆回復原狀,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為家瓏公司所拆除,伊並非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行為人一節,堪予採信。

㈡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外牆遭拆除,是否負有回復原狀或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1.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

901 號公告:「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是本件有關建築法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業經臺北市政府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2.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

4 項及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主管機關最終並得對之為行政裁罰或行政執行。此非限於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始負擔責任,與「行為責任」有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至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係針對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規範,與上開同條項第2 款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

3.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所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8 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且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應予援用。

4.經查:⑴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第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

常用品零售業(訴願卷第82、84頁),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自91年7 月15日租約期滿後,原告即未再出租予他人,則於被告查報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自屬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力之人。

⑵緣系爭建物於89年間即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之

情事,經被告以101 年7 月27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如前述,而參酌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工務局89年7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所附違建查報現場照片、89年11月7 日結案函所附拆除現場照片、101 年3 月22日及10

2 年5 月7 日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7、61、62、70、84頁),系爭建物外圍牆壁業遭拆除,僅餘陽台外側之扶手或欄杆,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 款規定,外牆之變更,原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已屬違法狀態,足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此不問原告是否為89年當時拆除外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

5 月9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迄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其未於限期內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自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自非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係遭家瓏公司拆除,非其所為,被告以「外牆未恢復原狀」對原告課罰,不符合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應優先裁罰行為人家瓏公司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固係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系爭建物之外牆雖係於89年出租期間遭承租人家瓏公司所拆除,前已認定,惟經過10餘年之後,系爭建物之租期早已於91年7 月15日屆滿,家瓏公司亦早已非使用人,且系爭建物目前係屬無人使用之狀態(詳後述),現縱追究行為人家瓏公司之責任,對於維護系爭建物現時之合法使用狀態,已無從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被告逕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負起排除該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任,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對家瓏公司裁罰,而非裁罰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6.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係屬大樓及2 樓區分所有共同部分,在2 樓的精品店共99戶,靠陽台部分大約44多戶,因此2 樓規劃上99戶精品店為共同體,並無法有單獨一戶可以切割出來,故此「外牆」並非某獨門獨戶擁有,亦非只靠陽台部分大約44戶餘戶之產權,自不能將原告等靠陽台部分的44戶所有權人,與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所指涉之「變更外牆」行為人劃上等號或視同使用人,原告應非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處罰對象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卷查本件各獨立門牌建物登記包含附屬建物陽台在內,而系爭外牆位於陽台內側(本院卷第82頁,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即屬前開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之。系爭外牆屬原告專有,故原告陳稱系爭外牆非專有部分無法恢復云云,顯屬無據。

7.原告又主張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防止或排除侵害之可能性,不應以其為裁處對象云云。

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77條原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之公

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得隨時派員檢查;嗣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乃於84年8 月2 日修正增訂第1 項,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使其本於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

⑵系爭建物現況為空無一物,並無人使用,此有被告分別

於102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4 日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0、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並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系爭建物違建案,主要係針對「陽台加窗」之「增建」行為,此觀諸該通知單所載「建造類別」勾選「增建」、違建範圍註明「鋁窗等」、違建事實載明「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即明(至該通知單雖附註「陽台加窗,外牆拆除」等文字,惟顯無就「外牆拆除」查報違章並命改善之意,本院卷第36頁),該行為係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且當時已因行為人自行將鋁窗拆除而結案,核與被告查報本件系爭建物擅自拆除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分屬不同之違章情事。

⑶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

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 條第2 項、第761 條第3 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且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亦為民法第941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家瓏公司,則核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屬間接占有人,足認系爭建物已交付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家瓏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其對系爭建物無直接管領力,客觀上無防止或排除違法狀態之可能性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⑷又原告於接獲被告102 年5 月9 日函時,即應知悉系爭

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之違章情事,其至102 年

7 月4 日仍未依該函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之存

續力?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工務局89年11月7 日結案函係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擅自搭蓋之違建,業經拆除完畢,請勿拆後重建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係針對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陽台加裝鋁窗」之增建拆除後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僅係工務局內部執行單位(建管處)之內部簽核文件,既未送達予原告,亦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其自無存續力之可言。況稽諸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係載明系爭建物之「陽台鋁窗」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擬准結案,並未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一節為任何表示,自難認建管處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部分有任何結案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之存續力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89年11月7 日結案函及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既均係針對系爭建物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之違章增建所為之處置,而非針對系爭建物「拆除外牆」有任何限期命回復原狀或結案之表示,且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均如前述,則根本不存在承認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係屬合法而得予結案之行政先例或信賴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回復原狀,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針對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及通知

原告會勘,是否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於101年7 月27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外牆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之情形,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即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內涵),並定期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被告101 年7 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被告嗣又針對原告陳述之意見,以102 年3 月19日函通知原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11月1 日會勘後續查證,該建物2 樓外牆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本局將依法續處」等語,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本件所謂「變更外牆」,係指竣工平面圖上所示之外牆遭擅自拆除,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堪稱明白足以確認,均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亦無違誤之可言。至於會勘則屬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及內部權責單位意見彙整之一種方法,現行法並無應通知當事人之明文,是被告會勘縱未通知原告,亦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其針對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及建管處於101 年11月1日現場會勘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及第39條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㈤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執行權時效規定?

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係關於行政機關針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通知限期履行法定義務之文書的行政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權行使期間之時效規定。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違反建築法上之狀態責任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之執行權時效無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定之執行權時效規定,核無足採。

㈥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超過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關於裁處權之起算時點,應視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而狀態之繼續,則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次按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所要求之行為義務為排除違法狀態,而原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且被告於裁罰之前,已發函告知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並促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仍持續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以被告之裁處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被告亦不得再予裁罰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情事,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7-17